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聖
張巧泠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曾文聖 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巧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曾文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詳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72至175頁)。
㈡被告張巧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詳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
93至195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曾文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
⒉核被告張巧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曾文聖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曾文聖、張巧泠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文聖就上開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經查,被告曾文聖、張巧泠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曾文聖、張巧泠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曾文聖、張巧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張巧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⒊審酌被告曾文聖前案所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均造成
財產法益之侵害,可見被告曾文聖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就被告曾文聖所犯上開2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⒋至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張巧泠於本案竊盜犯行,亦應論以累犯
云云,惟被告張巧泠前案所犯屬毒品及贓物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有異,且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就被告張巧泠於犯罪事實前科之記載,罪質不同,是否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請依法審酌等語(詳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95頁1),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僅將被告張巧泠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⒌此外,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被告曾文聖、張巧泠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基於竊盜故意,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曾文聖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文聖、張巧泠均年富
力強,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被告曾文聖竊得營業用大貨車以遂行加重竊盜犯行,另被告曾文聖、張巧泠因警方巡邏而未竊取小型挖土機得逞,可見被告曾文聖、張巧泠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曾文聖、張巧泠均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曾文聖戶役政資料顯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工地工作;被告張巧泠警詢時自陳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曾文聖前有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張巧泠前有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曾文聖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文聖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業已發還與告訴人集安交通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850號被告曾文聖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桃園○○○○○○○○○)現居新竹市○○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張巧泠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現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聖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96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62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12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4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5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張巧泠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原簡字第3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原訴緝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3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詎曾文聖、張巧泠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曾文聖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4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與河堤便道口,以不詳方式竊取集安交通有限公司司機 邱俊偉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得手後逕自駛離現場。
㈡曾文聖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竊得上開營業用
大貨車後,駕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富忠路一帶搭載張巧泠,曾文聖、張巧泠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4日凌晨4時50分許,駕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樹林里台61線快速道路南下平面道路與玉林路2段985巷口旁工地,下手竊取 真毅 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前開工地內之小型挖土機,嗣為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前開工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員警發現,曾文聖、張巧泠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匆忙逃離現場而不遂。
二、案經集安交通有限公司、真毅營造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文聖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曾文聖有於110年6月2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富忠路一帶搭載張巧泠,嗣又駕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樹林里台61線快速道路南下平面道路與玉林路2段985巷口旁工地之事實。2被告張巧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張巧泠與被告曾文聖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於110年6月24日凌晨4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樹林里台61線快速道路南下平面道路與玉林路2段985巷口旁工地,企圖將工地內小型挖土機駛離,嗣因發現警車,乃自前開工地離去之事實。3證人即集安交通有限公司司機邱俊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邱俊偉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110年6月24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與河堤便道口遭人駛離,且車輛電門鑰匙孔遭到破壞之事實。4證人即真毅營造有限公司人員 鄭祐誠 於警詢中之證詞證明真毅營造有限公司停放在桃園市觀音區樹林里台61線快速道路南下平面道路與玉林路2段985巷口旁工地內之小型挖土機鑰匙孔遭人破壞並移動之事實。5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集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經報案於110年6月24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與河堤便道口遭竊之事實。6失竊現場周遭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6張、遭竊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小型挖土機現況照片10張⑴證明集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110年6月24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與河堤便道口遭人駛離之事實。⑵證明上開車輛於110年6月24日凌晨4時50分許,經駕駛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樹林里台61線南下平面道路與玉林路2段985巷口旁工地之事實。⑶證明被告曾文聖、張巧泠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於110年6月24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樹林里台61線南下平面道路與玉林路2段985巷口旁工地飛奔離去,嗣又在桃園市觀音區玉林路2段與經建七路口一帶會合之事實。⑷證明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小型挖土機之鑰匙電門均遭破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文聖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文聖、張巧泠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文聖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曾文聖、張巧泠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曾文聖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所犯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文聖、張巧泠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曾文聖、張巧泠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因巡邏員警發現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文聖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業已發還與被害人集安交通有限公司司機邱俊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7日
檢察官呂象吾檢察官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林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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