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96號原告 李友嘉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被告 李秀文
李秀鵬 李友福 李淑如
李友安 賴淑仙 李秀義 李錦開 李錦日
李錦順 李秀麟 李秀鑑
李佳曄 李秀芳
李秀霖 上2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友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告 李友光
李友仁
李益妹 李江新 妹徐 李秋蓮 李友慶 李友增 李麗珍
李麗玲 李友旺 李錦富 李家佑
李秀陽 李秀鈴 林元淦
林淑婷
李秀卿 李秀芬 李秀景 李秀春 李玟賢 李玟遠 李玟潔 李品叡 李鍾水 雲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錦德 (尚未提出委任狀)被告 李美枝
吳定維 上2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夷仁
孫志堅 律師複代理人 馮鈺書 律師(訴訟中解除委任)被告 李秀熹
李秀錡 李梨微 李婉鈴 李秀龍 (1)
李秀治 李秀娟
李秀芥 李美惠 李菊華
李秀龍(2)
呂美枝
李學良 (即 李靜枝 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玲 (即 李靜枝之 承受訴訟人)
李家豪 (即 李友強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李秀霖等56人為被告,並陳報所有被告姓名、送達地址,待申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後補正(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 壢司 調字第269號卷,下稱壢司調卷,第12頁),嗣於民國109年8月7日補正被告姓名,而列李秀霖、李秀文、李秀鵬、李友福、李淑如、李友安、賴淑仙、李秀義、李錦開、李錦日、李錦順、李秀麟、李秀鑑、李佳曄、李秀芳、李友光、李友仁、 林李益妹李江新妹徐李秋蓮 、李友慶、李友增、李麗珍、李麗玲、李友強、李友旺、李錦富、李家佑、李秀陽、李秀鈴、林元淦、林淑婷、李秀卿、李秀芬、李秀景、李秀春、李玟賢、李玟遠、李玟潔、李品叡、 李鍾水雲 、李美枝、吳定維、李秀熹、李秀錡、李梨微、李婉鈴、李秀龍⑴、李秀治、李秀娟、李秀芥、李美惠、李菊華、李靜枝、李秀龍⑵、 茂呂美枝 (見壢司調卷第50至54頁),經核原告上揭更正被告姓名,並未變更被告之同一性,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改變(見壢司調卷第22、60頁;本院卷一第247頁、第332-25至332-27頁),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共有人李靜枝於訴訟繫屬後即110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學良、李玉玲(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第206頁);共有人李友強於訴訟繫屬後即111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家豪(見本院卷三第140頁、第146頁),原告於111年6月1日具狀聲明由李靜枝繼承人即李學良、李玉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21頁),再於111年10月12日聲明由李友強繼承人即李家豪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50至251頁),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秀霖、李秀文、李秀鵬、李友福、李淑如、李友安、賴淑仙、李秀義、李錦開、李錦日、李錦順、李秀麟、李秀鑑、李佳曄、李秀芳、李友光、李友仁、林李益妹、李江新妹、徐李秋蓮、李友慶、李友增、李麗珍、李麗玲、李友旺、李錦富、李家佑、李秀陽、李秀鈴、林元淦、林淑婷、李秀卿、李秀芬、李秀景、李秀春、李玟賢、李玟遠、李玟潔、李品叡、李鍾水雲、李秀熹、李秀錡、李梨微、李婉鈴、李秀龍(1)、李秀治、李秀娟、李秀芥、李美惠、李菊華、李秀龍(2)、茂呂美枝、李學良(即李靜枝之承受訴訟人)、李玉玲(即李靜枝之承受訴訟人)、李家豪(即 李友強之 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美枝、吳定維:被告李美枝對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地段163、19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向其承租上開範圍之用地,故被告李美枝、吳定維所分得之部分應沿16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連且平行之區域,對被告李美枝、吳定維始有實益,希望可按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二)被告李秀龍: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
0巷000號之磚造混凝土之建物現為被告李秀龍及其家人居住,希望可分得該建物坐落之土地;伊同意被告李美枝、吳定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李鍾水雲: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希望能維持現狀或變價分割。
(四)被告李友仁、李友光、李家佑、李秀霖、林李益妹、李秀芳、李秀鵬、李秀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李錦開、李錦富、李秀鑑、李友安、李江新妹、李友慶、李友福、賴淑仙、李淑如、李秀義: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且同意與其他親族維持共有關係。
(六)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惟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8條第4項規定仍得分割等情,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0日溪地測字第1090012660號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5至61頁);兩造亦無約定不能分割,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李錦城 死亡後,於91年間由 李友軒 、李友光辦理繼承,李友軒再於99年間以買賣之方式將其應有持分移轉予原告,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0日溪地測字第1090012660號函、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43頁)。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於繼承後再有其他因非繼承行為即買賣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由於該共有關係已非因繼承而形成,當無前開款規定之適用,法院應不得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將原告、被告李友光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惟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從而,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會使原告與被告李友光依其等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均無法達0.25公頃,亦將過於狹小而完全無法為農耕使用,顯與法不合而無從憑採。惟若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
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程序所拍定之價格,係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據上,本院認為以變賣系爭土地,由兩造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且以將系爭土地變賣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石幸子附表一:
編號姓名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1李秀霖6/506/502李秀文6/1506/1503李秀鵬6/1506/1504李友福6/12006/12005李淑如6/12006/12006李友安6/12006/12007賴淑仙6/12006/12008李秀義1/201/209李錦開1/501/5010李錦日1/501/5011李錦順1/501/5012李秀麟1/601/6013李秀鑑1/601/6014李佳曄1/601/6015李秀芳6/506/5016李友光3/503/5017李友仁6/3006/30018李友嘉1/101/1019林李益妹6/3006/30020李江新妹 公同 共有6/150連帶負擔6/15021徐李秋蓮22李友慶23李友增24李麗珍25李麗玲26李家豪(即李友強之承受訴訟人)27李友旺28李品叡29李錦富1/501/5030李家佑6/3006/30031李秀陽2/3002/30032李秀鈴1/3001/30033林元淦1/6001/60034林淑婷1/6001/60035李秀卿1/1001/10036李秀芬1/1001/10037李秀景1/1001/10038李秀春1/1001/10039李玟賢1/3001/30040李玟遠1/3001/30041李玟潔1/3001/30042吳定維1/501/5043李鍾水雲1/501/5044李美枝2/3002/30045李秀熹1/2001/20046李秀錡1/2001/20047李梨微1/2001/20048李婉鈴1/2001/20049李秀龍⑴1/201/2050李秀治1/2501/25051李秀娟1/2501/25052李秀芥1/2501/25053李美惠1/2501/25054李菊華1/2501/25055李玉玲(即李靜枝之承受訴訟人)、李玉玲(即李靜枝之承受訴訟人)公同共有1/50連帶負擔1/5056李秀龍⑵57茂呂美枝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附圖暫編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分配人即原共有人權利範圍161-1189.29吳定維3/4李美枝1/4161-2436.73李友嘉1/1161-3258.73李秀鵬1/1161-4258.73李秀文1/1161-5258.73李江新妹、徐李秋蓮李友慶、李友增、李麗珍、李麗玲、李友強、李友旺、 李品叡公 同共有1/1161-6129.36李友福1/4李淑如1/4李友安1/4賴淑仙1/4161-7129.36李友仁1/1161-8129.36林李益妹1/1161-9776.19李秀芳1/1161-10129.36李家佑1/1161-11193.24(複丈成果圖附記欄載為195.32)李友嘉1/1161-12388.09李友光1/1161-13776.19李秀霖1/1161-142412.68李秀義32340/241476李錦開12936/241476李錦日12936/241476李錦順12936/241476李秀麟10780/241476李秀鑑10780/241476李佳曄10780/241476李錦富12936/241476李秀陽4312/241476李秀鈴2156/241476林元淦1078/241476林淑婷1078/241476李秀卿6468/241476李秀芬6468/241476李秀景6468/241476李秀春6468/241476李玟賢2156/241476李玟遠2156/241476李玟潔2156/241476李鍾水雲12936/241476李秀熹3234/241476李秀錡3234/241476李梨微3234/241476李婉鈴3234/241476李秀龍⑴32340/241476李秀治2588/241476李秀娟2588/241476李秀芥2588/241476李美惠2588/241476李菊華2588/241476李學良(即李靜枝之承受訴訟人)、李玉玲(即李靜枝之承受訴訟人)、李秀龍⑵、 茂呂美枝公同 共有12936/241476161630.53李秀霖6/50李秀文6/150李秀鵬6/150李友福6/1200李淑如6/1200李友安6/1200賴淑仙6/1200李秀義1/20李錦開1/50李錦日1/50李錦順1/50李秀麟1/60李秀鑑1/60李佳曄1/60李秀芳6/50李友光3/50李友仁6/300李友嘉38/300林李益妹6/300李江新妹、徐李秋蓮李友慶、李友增、李麗珍、李麗玲、李家豪(即李友強之承受訴訟人)、李友旺、李品叡公同共有6/150李錦富1/50李家佑6/300李秀陽2/300李秀鈴1/300林元淦1/600林淑婷1/600李秀卿1/100李秀芬1/100李秀景1/100李秀春1/100李玟賢1/300李玟遠1/300李玟潔1/300李鍾水雲1/50李秀熹1/200李秀錡1/200李梨微1/200李婉鈴1/200李秀龍⑴1/20李秀治1/250李秀娟1/250李秀芥1/250李美惠1/250李菊華1/250李學良(即李靜枝之承受訴訟人)、李玉玲(即李靜枝之承受訴訟人)、李秀龍⑵、茂呂美枝公同共有1/50附表三:被告李美枝、吳定維主張之分割方案附圖暫編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分配人即原共有人權利範圍161-1172.47吳定維3/4李美枝1/4161-2453.55李友嘉1/1161-3258.72李秀鵬1/1161-4258.72李秀文1/1161-5258.72李江新妹、徐李秋蓮李友慶、李友增、李麗珍、李麗玲、李友強、李友旺、李品叡公同共有1/1161-6129.36李友福1/4李淑如1/4李友安1/4賴淑仙1/4161-7129.36李友仁1/1161-8129.36林李益妹1/1161-9776.17李秀芳1/1161-10129.36李家佑1/1161-11193.32李友嘉1/1161-12388.08李友光1/1161-13776.17李秀霖1/1161-142091.36李秀義32340/209136李錦開12936/209136李錦日12936/209136李錦順12936/209136李秀麟10780/209136李秀鑑10780/209136李佳曄10780/209136李錦富12936/209136李秀陽4312/209136李秀鈴2156/209136林元淦1078/209136林淑婷1078/209136李秀卿6468/209136李秀芬6468/209136李秀景6468/209136李秀春6468/209136李玟賢2156/209136李玟遠2156/209136李玟潔2156/209136李鍾水雲12936/209136李秀熹3234/209136李秀錡3234/209136李梨微3234/209136李婉鈴3234/209136李秀娟2588/209136李秀治2588/209136李秀芥2588/209136李美惠2588/209136李菊華2588/209136李學良(即李靜枝之承受訴訟人)、李玉玲(即李靜枝之承受訴訟人)、李秀龍⑵、茂呂美枝公同共有12936/209136161-15323.40李秀龍⑴1/1161630.53李秀霖6/50李秀文6/150李秀鵬6/150李友福6/1200李淑如6/1200李友安6/1200賴淑仙6/1200李秀義1/20李錦開1/50李錦日1/50李錦順1/50李秀麟1/60李秀鑑1/60李佳曄1/60李秀芳6/50李友光3/50李友仁6/300李友嘉1/10林李益妹6/300李江新妹、徐李秋蓮李友慶、李友增、李麗珍、李麗玲、李家豪(即李友強之承受訴訟人)、李友旺、李品叡公同共有6/150李錦富1/50李家佑6/300李秀陽2/300李秀鈴1/300林元淦1/600林淑婷1/600李秀卿1/100李秀芬1/100李秀景1/100李秀春1/100李玟賢1/300李玟遠1/300李玟潔1/300吳定維1/50李鍾水雲1/50李美枝2/300李秀熹1/200李秀錡1/200李梨微1/200李婉鈴1/200李秀龍⑴1/20李秀治1/250李秀娟1/250李秀芥1/250李美惠1/250李菊華1/250李學良(即李靜枝之承受訴訟人)、李玉玲(即李靜枝之承受訴訟人)、李秀龍⑵、茂呂美枝公同共有1/50附圖一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6日溪地測字第1090017906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9年9月2日溪測法字第042400號;複丈日期109年9月29日)附圖二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9日溪地測字第1100008434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0年4月29日溪測法字第017500號;複丈日期110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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