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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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尉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501號、第33074號、第3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尉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中間「提款卡」補充為「存摺、提款卡」、第14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第1格「50,000元」更正為「90,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前段補充告訴人 陳餘鈞 提出之證據「及交易結果通知照片」、第12行前段補充告訴人 曾俊評 提出之證據「及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倒數第2行中間「從事詐欺犯行」補充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無前科而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均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新臺幣4萬元,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111年度偵字第32501號卷第55頁背面),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01號
第33074號第37167號被告邱尉軒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尉軒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公司樓下,將其所開立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楊碧茹 、陳餘鈞、曾俊評,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邱尉軒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碧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餘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曾俊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尉軒固坦承上開華泰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臉書上找工作,且加入對方LINE聯絡,對方稱因為公司金流很大,需要租借帳戶,只要租給公司1個帳戶,1個月可賺取4萬元,伊為了賺錢,便將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及另1個第一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云云。經查,告訴人楊碧茹、陳餘鈞、曾俊評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前揭華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楊碧茹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餘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曾俊評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畫面各1份及被告邱尉軒所有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確係遭人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次查,被告明知對方宣稱係從事投注之用,且只需提供帳戶,毋需任何勞力,即可淨賺租金,已預知係為不法用途,竟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交付帳戶,而個人帳戶事關自身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防止被他人盜用之認知,如將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徒增遭他人用作詐騙管道之風險,被告隨意將帳戶資料租借其所稱投注公司使用,自有容任他人犯罪之意,足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況近年來社會上以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時有所聞,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租借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其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楊景舜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1楊碧茹110年10月26日於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楊碧茹聯絡,佯稱可以介紹投資股票黃金機會,需110年11月23日12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0元先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楊碧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11月23日13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0元110年11月23日13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0,000元110年11月23日16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0元2陳餘鈞110年7、8月間於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餘鈞聯絡,佯稱可以介紹投資黃金期貨機會,需110年11月22日17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0元先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陳餘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11月22日18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0元3曾俊評110年10月間於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曾俊評聯絡,佯稱可以介紹投資黃金外匯機會,需110年11月22日17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30,000元先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曾俊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11月22日17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7,836元110年11月23日17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1,6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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