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治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嗣於民國101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人。嗣桃園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乙○○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乃自100年12月27日接案並開案,陸續於附表所示之處遇通知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命乙○○於指定時間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迄至本件案發止,乙○○實際接受處遇時間為2年6個半月)。而桃園市政府因認乙○○無故未依通知按時於110年1月15日、同年1月29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12日等期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桃園市政府先於同年4月20日通知乙○○陳述意見,然乙○○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桃園市政府遂以乙○○經主管機關通知後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於於同年6月23日以府社家字第1100153612號裁處書裁罰乙○○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乙○○應於同年7月23日上午9時,至指定機關報到進行處遇課程。詎乙○○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未於110年7月23日上午9時至指定機關報到,而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行,辯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執行期間3年,得延長1年,但衛生局為何用實際執行的期間來計算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的執行期間,本件我從101年出監執行身心治療到現在已經超過4年,我認為衛生局執行不合法,按照規定不得超過3年,沒有規定一定要實際上課3年,本件起訴我沒有去上課,已經超過4年時數,已經無效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入監執行,於101年2月28日出監,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的加害人。嗣①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桃園衛生局)認被告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期間陸續發函通知被告進行輔導教育,包含進行輔導教育之期間、日期及處遇地點,並分別於101年7月20日、102年4月19日、103年2月21日、104年2月13日、107年4月20日及108年5月17日經性侵害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被告有持續(延長)治療之必要,而陸續發函通知被告處遇之期間、日期及地點,期間並歷經被告提出申請變更處遇地點、時間,以及被告有多次未如期(包括被告請假及未請假缺席)接受輔導教育,而經桃園衛生局發函通知,並告知後續上課時間之函文(詳細處遇通知日期、課程時間、被告完成治療期間及實際處遇時間,均如附表所示),此有桃園衛生局101年2月6日桃衛醫字第1011301870號函、101年4月20日桃衛醫字第1011302086號函、101年5月8日桃衛醫字第1011301562號函、101年8月15日桃衛醫字第1011302324號函、101年8月29日桃衛醫字第1011302362號函、102年4月23日桃衛醫字第1021303454號函、102年5月27日桃衛醫字第1021303583號函、102年8月1日桃衛醫字第1021302374號函、102年11月26日桃衛醫字第1020307015號函、103年2月26日桃衛醫字第1030020165號函;桃園縣政府103年5月30日府衛心字第1030125500號函、103年10月21日府衛心字第1030261512號函、103年11月3日府衛心字第1030273639號函;桃園市政府104年1月15日府衛心字第1040010912號函、104年3月20日府衛心字第1040068793號函、104年4月27日府衛心字第1040106784號函、104年9月1日府衛心字第1040228281號函、106年7月26日府衛心字第1060177786號函、107年9月6日府衛心字第1070228394號函、108年5月28日府衛心字第1080131663號函、109年3月11日府衛心字第1090057997號函、109年12月23日府衛心字第1090334001號函、110年6月30日府衛心字第1100161360號函、111年2月25日府衛心字第1110049450號函、111年5月26日府衛心字第1110142459號函、被告出監個案初階課程結束評估,及上開歷次性侵害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院2卷第171至374頁);②經證人即桃園衛生局承辦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處遇時間就是出監團體的話,一個月2次,3至4個月如果他都有到的話就會算實際處遇時間,附表統計下來被告實際處遇時間是2年6.5個月,106年7月18日寫了一個重啟處遇簽,是因為被告當時入監,我們會去看他是不是因為再犯性侵害犯罪來重啟,從附表看得出來被告最後一次上課是107年12月28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療)提出被告處遇統計表即院2卷第151頁之實際處遇時間為2年,我們衛生局統計資料是2年6.5個月,是因為被告整個治療不只有在桃療,在桃療治療呈現的是2年,我們衛生局是有包含被告出監治療6個月,所以總共是2年6.5個月,108年5月18日性侵害評估小組會議紀錄裡,是將被告放在滿3年處遇裡提報,提報性侵害評估小組是3年,是因為108年性平合一,把被告提成已經執行處遇完3年的個案,所以我們衛生局才會說被告執行處遇已經滿3年,但是實際處遇是2年6.5個月,附表是我整理出來的,我是依照會議決議來整理,被告實際處遇時間是在性侵害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的資料裡,會有當時治療的簽到表,被告做完實際處遇的時間,會進到委員會評估,只要進到委員會評估就表示他已經完成這個階段的處遇時間等語(見院3卷第16至18、22、24、29頁),核與證人即參與被告團體治療之臨床心理師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被告本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我們是執行單位,院2卷第151頁被告處遇紀錄統計是我撰寫的,被告的實際處遇時間我是按照實際出席狀況來計算,因為我們會自己登錄,前面的部分因為電腦紀錄比較久遠的時期,電腦紀錄沒辦法呈現他實際出席的時間,我在附件有出現我們的紀錄,部分電腦資料查不到,我用紙本的會議紀錄當附件,就是當次治療紀錄來呈現,被告最後一次出席是107年12月28日,之後被告都沒有來接受輔導教育,我曾經擔任過被告的治療師,我們會以被告實際到的時間去計算,他完整上完一輪12次也就是6個月期間,我們才會去報評估會議,他完整上完12次,我們就算6個月時間,若沒有完整上完12次,就會一直往後延,他必須把12次上完,我們才可以提評估小組會議,如果他上10次會算5個月,如果還剩下0.5次,我們會讓他補課才能加上去,我這邊只能看到被告在桃療執行處遇的時間,衛生局會比我整理的還多,可能是因為有一段時間被告在敏盛跟居善,我現在看起來被告是有2個區間不在桃療,評估小組會議是我們負責提報的,如果實際執行滿2年6個月,我們仍然會以他實際多久呈現多久,這兩年開始,我們會針對執行滿2年還沒滿3年的個案特別去追蹤,108年5月17日評估會議以被告接受處遇屆滿3年資格來提報,是因為當時沒有針對滿2年的去追蹤,被告那時候在我們身心團體裡面從101年一直到108年,時間點來講太久了,所以我們趁這個機會,而且中間確實被告出席次數比較多,我們也提報被告這樣一個特殊個案來跟委員做討論,因為被告處遇相當不規則且期程比較長,提評估會議時,我們發現他從101年到108年這個時間已經很長,我們就提評估會議來討論等語(見院3卷第30至33、38至41頁)相符,並與上開函文及附表資料一致,且查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無正當理由又未請假,而不按時到場接受桃園衛生局通知之輔導教育,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243號判決認被告犯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而桃園衛生局重啟本件處遇,並與前已處遇之時間接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桃園衛生局簽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2卷第213、221至225頁),又桃園市政府雖曾以109年3月11日府衛心字第1090057997號函文通知被告接受輔導教育,然因被告於109年3月14日因另犯竊盜案入監執行,至109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是桃園市政府則改以109年12月23日府衛心字第1090334001號通知其他處遇日期,且被告自109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直迄至111年1月1日始因另犯侵占案件又再次入監執行,直至11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在間在押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院2卷第237至241頁;院3卷第63至65頁),是被告自109年9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均未在監執行,上開情節亦與證人丙○○證述關於被告於處遇期間入監執行完畢,因而重啟處遇並接續計算處遇時間等情相符。足認本件被告因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依照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迄今被告已實際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時間為2年6個半月等節,應與事實相符,此情首堪認定。
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乃基於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特殊類型,應於監獄中進行嚴謹之身心矯治及治療外,於加害人在出獄回到社區後,更須持續進行監控與治療,才能有效且根本地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所設定之行政行為。又加害人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第1項第1款);第1項之執行期間為3年以下。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1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本條所稱的「執行期間」,依其前後文義可知乃指加害人實際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的時間,而非主管機關通知加害人開始執行的時間。否則,加害人於主管機關要求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卻一直拒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過4年後,主管機關即無從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顯非立法之初衷。此亦可從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作業規定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係指加害人實際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時間。」至明。是本件桃園市政府於109年12月23日以府衛心字第109334001號函通知被告參與輔導教育課程,雖與被告最先出監評估之第一次輔導教育課程即101年3月16日已相隔8年餘,然因本件被告實際接受輔導教育時間既僅達2年6個半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後被告均未出席接受輔導教育課程,根據上述說明,桃園市政府於109年12月23日通知被告應接受身心團體輔導教育課程,及桃園市政府110年6月23日以府社家字第1100153612號處分書,對被告處1萬元之罰鍰,並限期命其於110年7月23日前上午9時至桃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均尚未超過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所規定之3年期間,及桃園市政府於108年5月17日性侵害評估會議決議依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延長1年即4年之期間,是被告辯稱:本件其從101年起開始配合迄今,已經超過3年得延長1年之4年,因而不必再履行上課治療之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㈢本件被告經桃園市政府於108年5月17日召開108年度第5次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評估小組會議,以被告接受社區處遇年數已屆滿3年,認被告因桃療身心團體治療發2次文,加長1年處遇,桃園市政府乃於109年12月23日以府衛心字第1090334001號函通知被告接受身心團體輔導教育課程,告知被告應到時間及報到地點,並依照被告陳報之戶籍地及曾經提出的請假切結書上居住地送達等情,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院3卷第28頁),並有上開函文及被告於108年1月11日提出之請假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頁;院2卷第115頁)。然被告均無故未到,桃園市政府遂於110年4月20日以府社家字第1100087817號函請被告陳述意見,並寄送至上開戶籍地及請假狀所載之居住地(見他字卷第21至25頁),而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桃園市政府遂以被告經主管機關通知後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於110年6月23日以府社家字第1100153612號裁處書,對被告處1萬元之罰鍰,並限期命其於110年7月23日上午9時至桃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寄送至上開戶籍地及請假狀所載之居住地(見他字卷第27至29頁),再經桃園市政府陸續於110年6月30日以府衛心字第1100161360號函通知被告應到時間及地點、110年7月26日以府社家字第1100182912號函通知被告應到時間及地點,並寄送至上開戶籍地及請假狀所載之居住地,甚且於110年6月30日以府衛心字第1100161360號函尚輔以公示送達之方式(見他字卷第35、39、41頁),而被告仍未如期到處遇機構接受輔導教育,有上述各該資料在卷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確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經主管機關通知命其繳納罰鍰及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後,屆期而仍不履行的情形。
㈣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
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而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規定(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又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條文規定,增訂上開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同此看法)。又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命限期履行處分,性質上乃屬對受處分人課予義務之行政處分,其送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之規定為之。本件上開函文即桃園市政府於109年12月23日通知被告接受輔導教育課程,以及被告無故未到後,桃園市政府於110年4月20日函請被告陳述意見,及於110年6月23日裁處書,嗣後陸續於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26日通知被告應到時間及地點,均寄送被告戶籍地及請假狀所載之居住地,甚且於110年6月30日函尚輔以公示送達之方式,業如前述,雖上開函文均寄存送達於被告上開戶籍地及居住地,且被告均未至郵局領取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1年10月7日桃郵字第1119502414號函暨附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領取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院2卷第39至57頁),然上開送達時間被告均未在監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份在卷可憑,桃園市政府既以被告之戶籍地及請假狀所載之居住地為送達地址,且上開函文及行政裁處書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及當時請假狀所記載之住所地,因仍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而寄存於郵局,依前揭規定,自應認為行政文書於依法寄存送達完畢時,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上開桃園市政府命被告限期履行之處分應於110年7月10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甚明,則被告屆期仍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已然該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被告自不得以沒有收到通知,推諉其應依期限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責。何況,被告曾於108年1月11日尚知悉出具請假切結書請假,甚且桃園市政府歷次通知被告接受身心輔導教育之函文,均於說明內載明處遇期間若變更戶籍地或居住地應告知衛生局或治療師等節,此從上開歷次函文觀之至明,觀之卷內於桃園市政府裁處前,均未見被告有何提出申請變更戶籍地及居住地之文狀,是被告自難推諉因變更居住地而不知,甚且被告於108年1月11日所出具之請假切結書上所留存之戶籍地及居住地,與桃園市政府寄送函文及裁處書之地址均相同,足見被告就桃園市政府將會寄發函文及裁處書至其戶籍地及住所地址,以通知其於指定時、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乙節,當屬明知,足認被告有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故意甚明。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㈡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⒈被告前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
行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9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在案,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以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方式,且具體明確指出與本案累犯相關之被告前案(見院2卷第123頁),做為累犯事實之證據,又由檢察官釋明其執畢日期,本院業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未針對累犯部分爭執等情(見院3卷第53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⒉本院參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前案為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而認屬於累犯加重等語(見院2卷第123頁),是關於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部分,檢察官上開主張及說明,應可供本院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違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有害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但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仍有出席部分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紀錄,與全然拒絕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形尚屬有別;犯後雖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再衡以其品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案所受之刺激、義務違反之程度及所生危險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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