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 羅宏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人因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人因公司)之負責人,為人因公司營運須借貸而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遂積欠債務,又因近年大環境不景氣及同業競爭影響,公司經營頗為辛苦,為求公司營運順利,聲請人又以自身名義對外借貸,孰料因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人因公司整體業績減少7成以上,人因公司財務週轉不靈,資產不足而無力清償所積欠債務,導致聲請人須負擔鉅額債務,聲請人所積欠債務金額實超過個人財產所能清償範圍,已陷於債務不能清償之境,僅得聲請破產。又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已遭拍賣,依分配表尚有未能足額清償之債務,並加計其他債權人之借貸、票據等債務,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2,358,897元,惟部分債權人未依法律途徑追討債務,另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就人因公司保養品廣告違規而處以罰鍰,聲請人同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前漏未列入債權人,此筆債務業經繳納500,000元,尚餘147,984元未納,而聲請人僅有現金1筆300,000元及每月薪資收入負債顯高於資產甚多,已符合破產法第57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爰依破產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97條、第108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破產制度之目的,在求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倘予以宣告破產,反而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例如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即不應准許破產宣告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109,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19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應有部分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地業經強制執行,業已拍定,而將拍賣所得分配予各債權人乙事,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109板金職四字第396號函暨所附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113頁),另聲請人前雖陳報其有存款1,482元一節,然此部分亦經聲請人陳明前開存款業經扣押,已無餘額之事(見本院卷第24頁),是聲請人原所有系爭房地及上揭存款等財產,均已無從列入破產財團,自堪認定。聲請人另陳其有現金300,000元乙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300,000元、票據號碼FA0000000號支票1紙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破抗字第24號卷【下稱破抗卷】第53頁),自應認聲請人可供列入破產財團之財產總值為300,000元。至聲請人另陳明其每月有薪資收入25,20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見破抗卷第55頁、第57頁),惟聲請人亦自承前開薪資業經強制執行,則於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部分均經強制執行,自難認此部分尚有餘額可資列入破產財團,附此說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負有如附表所示債務總額為53,660,959元,並
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899號、109年度司促字第28616號、109年度司促字第34829號、109年度司促字第28616號、109年度司促字第25328號、109年度司促字第27461號、109年度司促字第31075號、110年度司促字第8204號支付命令、109年度司票字第6121號裁定、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871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96號、109年度訴字第6938號民事判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109板金職四字第396號函暨所附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55至46頁、第57頁、第59至60頁、第61至62頁、第63至64頁、第65至66頁、第69至70頁、第75至76頁、第39至40頁、第41至46頁、第49至53頁、第71至73頁、第85至113頁),復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陳明債權數額為若干,業經債權人回復其債權金額現各為如附表債務金額欄所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債權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一新湖字第54號函、110年11月2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提出之陳報債權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2028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許天飛 110年11月15日提出之陳報狀、 黃鈺婷 110年11月1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劉中興 所提出之資料、 賴芳津 於110年11月10日提出之資料、 周青番 所提出之聲請支付命令狀、 蕭國信 110年11月17日提出之陳報狀、 周秀貞 110年11月23日提出之書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1至435頁、第263至269頁、第299至309頁、第237至243頁、第233至235頁、第279至286頁、第329至333頁、第287至295頁、第197至215頁、第311至327頁、第273至277頁、第335至365頁、第217至225頁、第189至193頁、第227頁、第297頁、第403頁),則互核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與聲請人所陳大致相符,部分則經債權人另行加計利息或違約金而稍有不同,自堪認聲請人債務金額為54,681,470元;至聲請人雖主張其積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罰鍰147,984元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聲請人本人並未積欠罰鍰,而係人因公司尚積欠罰鍰147,984元,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10日新北衛食字第1102133468號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45至257頁),況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罰鍰亦不得列入破產債權,聲請人此部分所陳,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雖有現金300,000元之資產總額,而負債總
額則為54,681,470元,是本件縱經勉強組成破產財團後,惟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並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而參諸訴訟實務中一般律師報酬多為70,000元至100,000元,且破產程序尚須召開債權人會議以資分配破產財團,程序較為複雜,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人數多達22人,其債權債務關係亦非單純,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可能高於前開費用,益徵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甚而增加聲請人之負債,債權人將更無受分配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之資產經扣除破產程序上所必然需要支付之相關費用後,恐聲請人之資產更形減少,聲請人之債權人實難因破產宣告而受有任何分配,則參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本件確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破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許宸和附表:編號債權人債務原因債務金額備註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26,374元連帶保證4,475,700元2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26,856元連帶保證債務10,953,610元信用貸款100,000元分配表未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49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71,246元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99,173元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46,206元連帶保證1,671,372元6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信用卡754,645元7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63,304元分配表未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1075號支付命令)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11,721元分配表未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2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586,177元信用卡221,684元1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債務4,114,882元11許天飛借貸、票據1,362,000元分配表未列12黃鈺婷借貸、票據2,875,234元13 劉凱傑 借貸、票據1,296,215元14華勝當鋪借貸、票據500,000元分配表未列15西北當鋪借貸、票據500,000元分配表未列16聯大當鋪借貸、票據250,000元分配表未列17劉中興借貸、票據8,000,000元分配表未列18 黃涵如 借貸、票據6,275,071元分配表未列19賴芳津借貸、票據2,000,000元分配表未列20周青番借貸、票據1,500,000元分配表未列21蕭國信借貸、票據5,000,000元分配表未列22周秀貞借貸、票據1,300,000元分配表未列23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連帶債務147,984元非聲請人所積欠,且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不得列入破產債權總計:54,681,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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