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偉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八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偉嘉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一00年二月十五日起」,(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八行補充「商業登記抄本」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亦僅成立一罪,是其性質屬於為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屬於實質上一罪。而本案被告自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一日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是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同一意思之下多次反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就上開說明,屬於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僅為圖不法之利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告經營時間及獲利情形,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電子遊戲機台共五台(含IC板五片)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代幣十四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表: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物品數量│沒收依據│├──┼──────────┼────┼───────┤│一│蜘蛛人禮品販賣機(含│4台│刑法第266條第│││IC板4片)││2項│├──┼──────────┼────┼───────┤│二│金吉祥景品販賣機(含│1台│同上│││IC板1片)│││├──┼──────────┼────┼───────┤│三│代幣│14枚│同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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