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03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何婉綺
蔡宇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4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宇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戊○○、乙○○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蔡宇志於110年10月12日前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加入 劉庸安 (綽號「 安東尼 」)所發起、主持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先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由乙○○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持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臨櫃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給戊○○,而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戊○○負責指示乙○○提領款項,並收取乙○○提領之款項,而戊○○收取乙○○提領贓款之報酬為5,000元。蔡宇志則負責收取戊○○向乙○○所收取之贓款,再將贓款層轉給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戊○○、乙○○、蔡宇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丙○○、丁○○施用如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過程」欄所示之詐術,致丙○○、丁○○等人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再由乙○○依照戊○○指示,於110年10月12日中午1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芳醫院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臨櫃提領450,000元,並將所提領之前開金額均交給戊○○,戊○○再轉交予蔡宇志,蔡宇志再將贓款層轉給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戊○○並已各取得預支之報酬5,000元。嗣丙○○、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蔡宇志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乙○○、蔡宇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乙○○、蔡宇志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44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85頁至第391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頁、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16頁、第221頁至第223頁)、被告乙○○、蔡宇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16頁、第221頁至第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15頁至第219頁)情節相符(上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蔡宇志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乙○○、蔡宇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乙○○、蔡宇志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乙○○、蔡宇志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告訴人丙○○】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7頁至第2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9頁)各1份、【告訴人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9頁至第2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73頁)各1份、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9頁)、被告乙○○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117頁)、被告乙○○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9頁)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戊○○、乙○○、蔡宇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乙○○、蔡宇志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電話向被害人行騙者,有居間聯繫指揮者,有收取詐得財物、盜領款項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當前詐騙歪風猖獗,各式各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向社會大眾行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被告乙○○、蔡宇志均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徵諸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負責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蔡宇志於本院審理中所供:伊之上游就是劉庸安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見被告乙○○、蔡宇志自始知悉其等所參與者,為以分層負責手法向被害人行騙之詐欺集團組織,詎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乙○○提供中信帳戶並擔任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車手」)之角色,被告蔡宇志則擔任將被告乙○○所提領之贓款轉交他人之角色,其等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丁○○、丙○○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丁○○、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其後再由被告戊○○、乙○○、蔡宇志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臨櫃提領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戊○○、乙○○、蔡宇志與共犯劉庸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戊○○、乙○○、蔡宇志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戊○○、乙○○、蔡宇志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乙○○、蔡宇志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乙○○、蔡宇志參與由同案被告戊○○、共犯劉庸安等人及
其他成員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乙○○、蔡宇志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觀諸被告乙○○、蔡宇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吿前案紀錄表,被告乙○○並無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被告蔡宇志雖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惟前開案件繫屬時間在本案之後可知,揆諸前揭說明,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乙○○、蔡宇志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丙○○匯入款項之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縱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乙○○、蔡宇志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另案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惟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
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洗錢防制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①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③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057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丁○○、丙○○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由被告乙○○依被告戊○○指示持提款卡或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被告乙○○將贓款交給被告戊○○,被告戊○○再將贓款交由被告蔡宇志,被告蔡宇志層轉繳回集團上游,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戊○○、乙○○、蔡宇志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㈢核被告乙○○、蔡宇志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其等參與詐欺集團
後與集團內成員3人以上首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乙○○、蔡宇志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㈣被告戊○○、乙○○、蔡宇志與劉庸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戊○○、乙○○、蔡宇志、共犯劉庸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告訴人丁○○、丙○○接獲「分析師」名義之聯絡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告訴人丁○○、丙○○匯款。因此被告戊○○、乙○○、蔡宇志就本案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告訴人丁○○、丙○○各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戊○○、乙○○、蔡宇志對於告訴人丁○○、丙○○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蔡宇志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乙○○、蔡宇志所為參與組織犯罪,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首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旨在詐騙告訴人丙○○之財物,係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乙○○、蔡宇志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乙○○、蔡宇志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戊○○、乙○○、蔡宇志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被告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戊○○、乙○○、蔡宇志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是被告戊○○、乙○○、蔡宇志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戊○○、乙○○、蔡宇志所犯上述之罪,業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刑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蔡宇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被告乙○○負責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予被告戊○○,被告戊○○再轉交予被告蔡宇志,就本件參與組織犯行,尚難認被告乙○○、蔡宇志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另被告乙○○、蔡宇志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㈩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
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戊○○、乙○○、蔡宇志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並擔任車手等工作,對上開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戊○○、乙○○、蔡宇志未與告訴人丁○○、丙○○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然被告戊○○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蔡宇志、乙○○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本案犯罪手法僅係提供帳戶及擔任詐欺集團內提款車手之工作,被告戊○○、蔡宇志本案係擔任收取被告乙○○提領之前開贓款,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非居於集團內之核心角色、告訴人丁○○、丙○○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戊○○自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土木工作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乙○○自陳現協助母親販賣手工水餃,月收入約1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蔡宇志自陳現為工地臨時工,日薪1,1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戊○○、乙○○、蔡宇志所犯各罪態樣與類型、各罪所擔任角色、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末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業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斯時起,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即無從憑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依據,是被告乙○○、蔡宇志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強制工作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因上開解釋而失效前後之情形,自以該規定失效後較有利於被告乙○○、蔡宇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已無需再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之意旨審酌是否應予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領得之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提領1日之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衡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乙○○尚有其他報酬,堪認被告戊○○、乙○○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各5,000元。是就被告戊○○、乙○○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被告蔡宇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卷內未見有被告蔡宇志因轉交被告乙○○提領之贓款而取得對價之相關事證,因認被告蔡宇志並未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110年10月10日起,加入成員包含
同案被告乙○○、蔡宇志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按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
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再被告既為有罪陳述,已可推定放棄詰問權之保障,因此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通常審判程序相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調查證據;且因案情明確,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亦不行合議審判。除此之外,與通常審判程序所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言詞審理、公開審理及審級制度等,並無異同。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
㈤經查:
⒈被告戊○○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第1020號、第1021號、第1022號於111年6月20日提起公訴,於111年7月5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案件先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觀諸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一直都是加入劉庸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之車手頭,目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審理之案件都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可認被告戊○○除本案擔任向車手取款之車手頭外,亦有擔任車手之工作,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團而重新加入,是亦應認被告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之行為仍繼續中。而該先繫屬之前案雖未就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因與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本案犯罪事實(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過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行為人及態樣1丙○○110年10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微信結識丙○○,並與丙○○互加通訊軟體LINE,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為「 葉思麗 助理」、「 任佩洪 分析師」,提供投資賺錢方式,可以迅速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110年10月12日中午12時6分許20,000元由乙○○依戊○○指示提領款項,將所提領款項交給戊○○,戊○○再交給蔡宇志。2丁○○110年10月12日下午1時17分許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微信結識丁○○,並與丁○○互加通訊軟體LINE,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為「葉思麗助理」、「任佩洪分析師」,提供投資賺錢方式,可以迅速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110年10月12日下午2時4分許450,000元附表二:被告戊○○、乙○○、蔡宇志所犯罪刑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備註1附表一編號1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1年度偵字第1744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蔡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1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2附表一編號2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1年度偵字第1744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2)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蔡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1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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