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景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景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景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玉交簡字第2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殊不足取,兼衡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08號被告謝景瑞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松浦里松浦18號居新北市○○區○○路69巷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景瑞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6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玉交簡字第2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9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1年4月
3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69巷30號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飲用酒精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區○○路69巷3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對謝景瑞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景瑞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景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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