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3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英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英豪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18日下午1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 張立德 位於新北市○○區鎮○街○○號1樓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張立德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序號:870AAQ144680號)、宏碁牌筆記型電腦(序號不明)各1臺及現金新臺幣5,000餘元,得手後離去。嗣曾英豪將上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交付予 蔡謹隆 出售(所涉收受贓物罪嫌,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蔡謹隆旋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吳宗諺,因吳宗諺使用時發覺電腦硬碟中留存他人資料而起疑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曾英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10頁、第88至90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866號卷第51頁背面)。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立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
(三)證人蔡謹隆、吳宗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7至29頁)。
(四)扣案之華碩筆記型電腦照片6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30至33頁、第39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英豪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之要件刪除,即不問何時侵入住居竊盜,均構成加重竊盜罪。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若適用舊法,因其係於100年1月18日下午1時許之「日間」,進入被害人張立德之住處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若適用新法,則構成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取財物而徒手竊取他人物品,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