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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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庭孝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庭孝無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9月14日0時1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姿妤 ,沿新竹市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除遇有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暫停;以及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管制路口停等起步後往右偏駛,又無故煞停於車道上,致後方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周憲聰 見狀措手不及,追撞劉庭孝上揭機車後方且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外踝骨折、左肩及左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憲聰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庭孝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7969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16頁;本院卷第118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憲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873號他卷第3頁;7969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0月4日竹監鑑字第1100232512號函及其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7969號偵卷第8頁、第9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47頁、第54頁至第5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汽、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於路口停等起步後往右偏駛,又無故煞停於車道上,致後方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見狀措手不及,追撞被告上揭機車後方,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無故煞停及未保持行車間隔距離之過失,應甚明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停等起步後往右偏駛,又無故煞停於車道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7969號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附卷可佐,亦均同此認定。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之薪資證明(本院卷第139頁),惟此
應係被告應向告訴人民事損害賠償計算賠償額之相關證據,除與本案犯行無關聯性外,本案事證實已臻明確,是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發生時無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6-1頁),並經本院於調查、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卷第117頁、第130頁),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7969號偵卷第1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無駕駛執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卻無故煞停於車道上,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其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庭,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25頁),再衡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生,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媽媽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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