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玉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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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玉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玉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4號被告賴志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偉於民國111年2月1日13時25分許,因另案報警,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副所長 潘修億 、警員 王原璋 獲報前往花蓮縣○○鄉○○街000號前處理,經警員王原璋詢問報警緣由,賴志偉因不滿警員王原璋之態度,明知警員王原璋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詞辱罵警員王原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副所長潘修億、警員王原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警員職務報告、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截圖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檢察官張君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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