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92號111年度聲字第124號111年度聲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金敏勲選任辯護人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李世光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23號、第3495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文金敏勲 、李世光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金敏勲、李世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第2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金敏勲、李世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均就公訴意旨所訴之罪,坦承有侵入住宅、毀損及傷害部分犯行,惟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意,而依卷內證人 賴定商余景耀 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足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2人於犯案後隨即離開現場,搭乘計程車前往多處躲避追捕,而經警拘提逮捕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原因; 佐以 被告2人犯罪行為危害非輕,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執行羈押。復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前述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於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前述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且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此種逃亡之風險及可能性。再審酌被告2人所涉危害社會治安重大,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經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定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而均認仍有羈押必要,且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羈押之手段,爰裁定均自111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至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世光有意願與告訴人尋求和解,且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被告2人均有家人需扶養故不會逃亡,且均願以提出新臺幣2至3萬具保金,並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後搭乘計程車躲避追捕,而經警拘提逮捕到案,業如上述,可見被告2人有逃匿躲避警方追捕之行為,應認有逃亡事實,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被告2人均有家人需扶養而不會逃亡一節,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件羈押被告2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確保將來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述前揭事由均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執上開理由,謂得以具保及限制住居替代羈押等語,自屬無據。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礙難准許,均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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