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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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 武勇維 訴訟代理人 翁正雲 被告 張瑀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106年5月間兩造達成共同購買新竹市○○路0000巷00號3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共識,雖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兩造約定倘若日後分手,被告應返還原告繳納之房貸。原告自106年6月7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陸續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中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係供扣款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另有向花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借款,由被告自行清償),超出25,000元之部分則係用於繳納保險費及兩造共同開銷,原告總計墊付系爭房屋之貸款90萬元(25,000元×36)。嗣原告於109年2月間因感經濟壓力沉重,曾向被告提議出賣系爭房屋,然為被告否決,被告復於109年5月間未經原告同意下,任意更換門鎖,致原告不得其門而入。
(二)被告另於109年1月15日未經原告同意,逕由原告土地銀行帳戶以行動跨行之方式分別轉帳50,000元、15,566元,共計65,566元至其所有之帳戶,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原告前於102年間經債務協商之金額為432,852元,並非被告
抗辯之100萬元,且因原告斯時有債務協商、未領有信用卡,被告會先刷卡支應兩造交往期間之生活開銷,原告再按月匯款予被告。又系爭房屋貸款每月應繳納之金額確實係自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進行扣款,且該帳戶並無其他款項來源,故自106年7月起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錢,在25,000元之範圍內係用於繳納房貸,而非償還被告代付之信用卡款。
2被告係與原告一同前往土地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忘記由何人
更改密碼,惟當時有告知被告密碼,且除109年1月15日自原告土地銀行帳戶行動跨行轉帳之65,566元外,土地銀行之行動跨行轉帳部分均係被告經過原告同意後所操作。
(四)為此,爰依兩造間代墊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90萬元,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未經同意轉帳之65,566元,合計965,56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5,566元。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自100年6月起開始交往,原告於101年初告知因家庭及個人因素積欠債務,與銀行債務協商須分期給付共100萬元。其後原告每月薪水不足支應帳款及開銷之處,均先由被告幫忙墊付,代墊之費用再由原告次月之薪水歸還,上情持續至兩造於109年間分手為止。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購買系爭房屋,頭期款及相關費用均為被告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及向母親之親友借貸而來,原告並未代墊房屋貸款,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被告。原告每月固定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乃係償還被告為其代墊繳納之費用,包含原告債務協商之還款、出國及離島旅費、信用卡費暨生活開銷等,且原告匯入之款項並非匯入被告房屋貸款之扣款帳戶,被告本身即有收入可繳納房屋貸款。從而,原告請求返還其代墊之系爭房屋貸款,為無理由。
(二)被告並不知悉原告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之提款帳號與密碼,部分行動跨行匯款之紀錄係原告輸入密碼及交付手機後交由被告操作,然手機及網路銀行均係原告在使用,被告無從於109年1月15日未經原告之同意下自行操作轉帳。
而該日轉帳予被告款項,其中51,000元乃因原告償還購買被告大姊自日本郵寄回台之蘋果i7手機25,000元、汽車隔熱紙費用6,000元及原告透支先向被告拿取之現金20,000元,其餘金額則為兩造之生活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轉帳構成侵權行為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6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6年6月7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陸續匯款予被告,其中包含原告本件請求返還之9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土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44頁),且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前曾約定,原告每月給付25,000元予被告以清償系爭房屋貸款,惟兩造同時約定倘若日後兩人分手,被告應將原告給付之上開房貸代墊款一次返還;以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9年1月15日利用原告手機內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自原告之土地銀行帳戶轉帳65,566元至被告所有帳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有無約定倘若分手時,被告應將原告給付用於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之款項返還予原告?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56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未能證明兩造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匯款予被告用於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之款項:
1按契約,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應以一方已有意思表示或行為,而為他方所瞭解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時向銀行借用之款項,曾約定原告按月給付被告25,000元供被告清償上開債務,惟倘若兩人分手,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並以該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應由原告就該契約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舉證者,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得資為證據,但必也間接證據足以間接證明待證事實,始得採為有利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認定。原告主張之代墊款契約非屬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且依其性質亦非法律規定應為一定形式之要式契約,該契約固非必須具有書面或一定形式外觀,惟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代墊款項時,兩造業以明示或默示就前揭約定內容達成意思合致,始能謂該契約關係存在。
2依原告土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原告自行整理其於兩
造交往期間匯款予被告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至44頁、第205至206頁)可知,原告之土地銀行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帳戶,薪資收入按月固定匯入該帳戶,而原告在其主張代墊系爭房屋貸款之期間,即自106年6月7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共自該帳戶匯款1,286,174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在原告主張代墊系爭房屋貸款之90萬元外,尚有386,174元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匯款;且在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前之104年1月9日至106年5月8日,原告總計自該帳戶匯款339,129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又原告自陳:其於102年7月18日與債權人成立債務協商,應清償之金額為42萬餘元,每月從原告中扣款5,000多元直到109年結束;104年間兩造已在交往,原告因債務協商沒有信用卡,有些生活開銷被告會先刷卡,原告每個月再轉帳被告;106年6月之後房貸之代墊款是每月25,000元,原告匯款超過該金額時,超過的部分是原告將兩造共同開銷或是原告之花費返還被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卷二第95至96頁)。再觀諸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06年6月7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31頁),支出部分確有「放款繳款」之交易及備註「明湖路房信貸」之匯款交易,惟該帳戶同時並用於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款之繳費。依上可知,在兩造交往期間,原告以其領取薪資之土地銀行帳戶不定時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被告再使用國泰世華銀行該帳戶內之款項進行各項支出,其中有部分款項係用於清償兩造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之貸款,亦有部分款項係用於繳納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款。堪認原告匯款之原因並非單一,時間上亦非自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始開始匯款,故縱有部分款項確實用於清償系爭房屋之房貸,尚不足認定兩造間存在被告於一定條件下應返還該等款項予原告之約定。
3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負擔系爭房屋貸款25,000元,被
告則自行負擔其向富邦銀行、花旗銀行所借用之款項等情,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31頁),經查,原告曾詢問被告「國泰6747,什麼貸款?新光7437,什麼貸款?新光15157什麼貸款?新光424,什麼貸款?」,被告回覆:「全部都是房貸」、「簽約時的訂金-國泰,過戶時新光貸不夠的款項-富邦、花旗,房貸-新光,修繕貸款-新光,火險貸款-新光」(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基上堪認,被告為購買系爭房屋,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富邦銀行、花旗銀行貸款以給付價金。又查,原告以訊息稱:「當初談的是2萬5,後面又追加的我就不追究了」,被告則回覆:「...嫂子說他差我的獎金要等他回來,這個月的差額等他回來我領到錢再補還你」,經原告再表示「而且繳的錢又不是屬於我的東西」,被告答稱:「這點你真的不用擔心,你若不相信我的為人可以多花錢請律師公證」(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堪認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中25,000元及追加部分,被告則負擔其餘部分,且如原告所匯款項用以清償兩造約定由被告清償之部分,被告並承諾返還差額予原告。
4兩造約定原告每月應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中25,000元及追加部
分,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實際給付予被告之款項,有部分係基於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關係而分攤生活費用,亦如前述,而兩造有無約定倘若分手時被告應返還該筆款項乙節,尚無從由上開對話紀錄而得佐證。原告雖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影本之段落(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31頁、卷二第99頁),惟其中並未顯示對話之日期,且非連續之對話,各頁面之順序亦屬不明,仍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查,倘若兩造確約定於分手時,被告應返還原告負擔之房屋貸款,則原告於搬離系爭房屋時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兩造於109年5月間協商分手後財務問題時,被告以訊息稱:「保單借款出來讓你買車跟別人快活,還了的貸款,這些我都打算不跟你拿了,如果你還想要跟拿錢的話我真的沒辦法給你」,原告則針對該則訊息回應:「就按你說的」,並稱:「我下月搬走,這月房貸我只能付1萬,下月不會再幫妳繳」(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堪認原告於搬離系爭房屋之際,並未要求被告返還伊負擔之房屋貸款,反而主動承諾再給付次月(即原告預計搬離之月份)房貸1萬元,實有按居住期間之比例分攤房屋貸款之意。綜上各情,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分手時被告應全部返還其負擔之房貸款項,難認可採。
5再者,原告於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55號民事訴訟主張:109
年間其因經濟壓力頗大,乃與被告討論出售系爭房屋惟未獲共識,分手時本來協議互不相欠,惟被告事後反悔於該訴訟向其請求返還購車費用14,275元、保單借款利息18,475元、玉山銀行債務協商之代償費用35,499元,合計203,249元,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55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6頁)。職是,原告既於他案自承兩造分手時協議互不相欠,足認兩造並無分手時被告應將原告負擔之房貸款項返還之約定。原告主張兩造於感情生變前即約定被告於兩造分手時應返還前揭款項,委難憑採。
6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誠如前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得致兩造曾約定被告於分手後應返還原告清償房貸款項之心證,故被告抗辯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均為其個人向銀行、親友借得,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均係為償還被告為其代墊之費用云云,縱亦不能舉證,且部分內容與事實有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無從認為原告之主張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566元,有無理由?1經查,原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於109年1月15日經網路銀行分別
轉帳50,000元、15,566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等情,經原告提出土地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頁),且經本院分別函詢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依函覆之內容可見受款帳號之所有人確為被告,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9837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2817號函(本院卷一第55至56-1頁、第199至201頁)在卷可參,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109年1月15日之2筆轉帳均為被告持原告手機,以手
機內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輸入原告之帳號、密碼後操作等情,被告則否認該2筆轉帳為其操作,並陳稱自108年4月4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自原告土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確有部分係原告先輸入密碼,將手機交付予被告後由被告自行操作轉帳,且上開行為均經原告同意等語。經查,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傳訊稱:「妳已經轉走我6萬5」後,被告回應:「從一月到現在,妳一直執著我轉走你6萬五,你有沒有想過你需要我cover你的時候我從沒拒絕過,這些時日下來,你應該清楚你的薪水流向,你覺得我花了不少你的錢,實際上我也證實給你看了,我沒有增加你的負擔,在你離開日子難過時我沒有想過要離開你」、「房價開的太低我不賣,你繼續住著吧!我也沒辦法一個人負擔那麼多房貸。」(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上開對話紀錄雖未顯示對話之日期,惟「1月」、「被告轉帳65,000元」等情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5日自原告土地銀行帳戶轉出65,566元大致相符,再由被告提議系爭房屋可由原告繼續居住並繳納貸款乙節,亦堪認此為109年5月6日原告最後給付被告款項前之對話,故可推知此對話時間應係屆於109年1月15日至109年5月6日之間。又依上開對話內容中被告自陳:
「我轉走你6萬五」,顯見當時並未否認於109年1月15日將原告帳戶內之金錢轉出,故應認原告主張109年1月15日之2筆轉帳為被告操作,與事實相符。
3再查,觀諸原告整理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其主
張被告自108年4月4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均使用原告手機內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轉帳24次,總金額為621,174元,其中在109年1月15日被告轉帳655,66元後,被告另轉帳7次共142,808元。且承前所述,原告之薪資係按月匯入其土地銀行帳戶後,兩造約定自該帳戶內款項匯款或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按月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並繳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費,此為兩造長期共同生活所維持之財務管理模式。原告並自承除109年1月15日之2筆轉帳外,被告在上開期間內之其餘各筆轉帳均經原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依上可知,被告於108年4月4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之期間,依兩造約定既有之財務管理模式,為支出系爭房屋貸款利息、繳納信用卡款等生活費用之目的,自原告土地銀行帳戶中將款項轉帳至自己帳戶,均經原告概括同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109年1月15日轉帳65,566元一節,實係主張被告該2筆轉帳之款項逾越兩造協議被告可動用款項之範圍。
4惟查,依本件及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55號事件中兩造陳述
可知,兩造除本件爭執之系爭房屋貸款、信用卡款外,尚有其他墊付、借款之關係。而依經驗法則,兩人共同生活之花費,難以逐筆區分結算,被告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面對原告質疑轉帳65,566元時,其回覆亦顯示此轉帳權限範圍之糾紛,係雙方互為墊款產生之爭執,故實難認定被告於109年1月15日轉帳之65,566元係逾越兩造協議範圍。況且,倘若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被告該2筆轉帳確實未經原告同意,依兩造嗣後因原告購車款項發生爭執、關係惡化之情形以觀,原告應不再信任被告,亦無可能再讓被告自行操作網路銀行將原告土地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轉出,惟原告自承同意被告繼續於109年2月6日、109年2月19日、109年2月28日、109年3月9日、109年3月25日、109年4月4日、109年5月6日用原告手機內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06頁、第165頁),益徵被告所辯為可取,109年1月15日之轉帳65,566元,並未逾越兩造協議範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5日將原告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65,566元轉帳至被告所有帳戶固堪認屬實,然其主張被告上開轉帳行為逾越兩造協議之內容,應屬未經原告同意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云云,則難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566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代墊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90萬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566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965,56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珮瑜
法官張百見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恬如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訴 字第 279 號判決(111.06.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 上移調 字第 893 號(111.10.14)
  •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 上易 字第 910 號(111.10.14)[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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