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玉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玉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翔選任辯護人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參拾陸包(含包裝袋參拾陸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驗前總純質淨重8.60公克」更正為「驗後總純質淨重8.60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本件被告王裕翔持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8.6公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甲男(真實姓名詳卷)後,甲男因而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目前尚在偵查中,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1年3月3日玉警刑字第1110002263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至259頁),是被告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因罹患憂鬱症,為了減緩症狀始購買毒咖啡包供己施用,本件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本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戕害人體健康,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仍無故非法持有純質淨重共達
8.6公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動機、前科素行,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欄杆安裝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4-
甲基甲基卡西酮業經禁止非法持有,當屬違禁物,且被告持有扣案之36包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縱於檢測時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取出,勢仍有微量之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後已消耗之毒品,因現已不存在,無從沒收。
㈢至另扣案之電子菸1支、電子菸油2顆、IPhone手機1支,均無證
據證明與本件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添民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9號被告王裕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翔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某日時,在桃園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力霆 」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至400元不等之代價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6包(驗前總淨重243.3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8.6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1日21時23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36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9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毒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且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包36包(驗前總淨重243.3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8.6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檢察官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