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定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5號、111年度偵續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之妻係新竹縣○○市○○街000號之所有權人,該址由乙○○改建為員工宿舍使用,甲○○則居住於同縣市○○街000號,二人為相鄰之鄰居,乙○○因不滿甲○○檢舉其違法經營民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0年6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6月28日16時
至16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雇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紅漆在鐵皮牆上塗寫「危險勿近」後,再將該鐵皮牆設置於上2址交界處;再接續於同年6月28日16時至16時30分許,在上址雇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趴在該鐵皮牆上,再次以紅漆塗寫「FXXX」,其餘部位亦塗滿紅漆,以此方式公然侮辱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
㈡同年11月17日11時5分許,在上址,雇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於鐵皮上以紅漆刷塗寫「內有惡犬」、「小人退散 安內娘 」等語後,將該鐵皮放置於與甲○○上址住處相鄰之處,以此方式公然侮辱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分別於110年6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6月28日,在上開文義街257號之住處,雇用工人以紅漆在鐵皮牆上塗寫「危險勿近」、「FXXX」,其餘部位亦塗滿紅漆;及在同年11月17日11時5分許,雇用工人在前開鐵皮上以紅漆刷塗寫「內有惡犬」、「小人退散安內娘」後,將該鐵皮放置於與告訴人上址住處相鄰之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沒有針對任何人,我將上開房子改成員工宿舍出租給員工居住,但常有失竊,我就在隔壁隔圍籬,有通知告訴人,告訴人稱是我的權利,但我隔了之後她就去告我違章建築,我在上面寫「危險勿近」,是因為有釘子怕會割到別人,「FXXX」不是我寫的,被舉報後我就將圍籬拆掉;「內有惡犬」、「小人退散安內娘」是在嚇人而已,我只是希望閒人不要進來,只是警語,警語是要給別人看的,不是要給自己看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妻為新竹縣○○市○○街000號之所有權人,該址由乙○○改
建為員工宿舍使用,告訴人則居住於同縣市○○街000號,二人為相鄰之鄰居,被告於110年6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6月28日,在上開文義街257號之住處,雇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紅漆在鐵皮牆上刷塗寫「危險勿近」、「FXXX」,其餘部位亦塗滿紅漆;及在同年11月17日11時5分許,雇用工人在鐵皮上以紅漆刷塗寫「內有惡犬」、「小人退散安內娘」等語,並將該鐵皮牆放置在與甲○○上址相鄰之處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甚詳(見他卷第7至10頁、第11至13頁、第14至15頁、偵1475卷第5至8頁、第44至45頁),並有警員110年10月31日及111年01月04日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暨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頁、第19至23頁、偵1475卷第4頁、第16至19頁、第27至28頁、第30至38頁、第40至41頁)等在卷可茲佐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而所謂「公然」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矧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架設鐵皮之位置,均在告訴人上址大門內左側圍牆,而該址大門前即戶外巷道,行經之路人皆可輕易看見鐵皮架設之位置及其上書寫之文字,為公眾得自由行經並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自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
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紅漆書寫「危險勿近」、「FXXX」、「內有惡犬」、「小人退散安內娘」等文字,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認識告訴人云云,然其於警詢中指稱告訴人經常侵入其住宅,因其住宅曾經有失竊多次,懷疑是告訴人竊取的等語(見他卷第5頁背面),另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因被告將住宅改造成非法經營日租套房,影響到我們的生活品質,相關單位有開罰,被告設置圍牆後,我有打電話問他為何逕自設牆,對方說因為他被檢舉,說叫我去撞牆好了,之後我有去相關單位檢舉該鐵皮牆違建,縣府相關單位有發函通知他要限期拆除,被告是多次針對性的報復等語(見他卷第9頁、偵卷第45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已生齟齬,被告雇用工人以紅漆塗寫前開文字,應係出於報復、指控之意思無訛,再衡以「FXXX」易使人聯想到英文「FUCK」之穢語,另「惡犬」、「小人」等字,均為負面評價字眼,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亦有貶損評價與傷及人性尊嚴,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詞,為侮辱之言語無訛。再觀以本件被告架設鐵皮之地點為告訴人與被告住處間之圍牆,並刻意將紅漆文字朝向告訴人住處,自告訴人住處大門外之戶外巷道,均可輕易望見上開字眼,為公眾得自由行經並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業如前述,則被告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刻意以紅漆書寫「危險勿近」、「FXXX」、「內有惡犬」、「小人退散安內娘」,依一般通念,顯具有足以令見聞之他人認告訴人之住處危險、有惡犬、內有小人等,形成告訴人之住處不祥之印象,使人產生極度不幸之聯想,而可能受他人議論,且視為不祥而紛紛走避,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有貶低之危險,也足以另告訴人感到不堪、不快,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減損,並貶抑其人格,是客觀上確已達公然侮辱、貶低告訴人人格與社會之評價,亦堪認定。且矧之若被告介意告訴人反應鐵釘問題,則應將鐵皮牆撤下,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再次雇用工人更以紅漆補強至整面鐵皮牆,且若「內有惡犬」、「小人退散安內娘」為警語,則應將警語放置於自家住宅之內側,方能使觀覽之人得悉係被告住處「內有惡犬」或被告住處之人希望「小人退散」,被告卻反而將上開字句朝向告訴人之住處,顯然足認被告係有藉上開文字羞辱告訴人之意。職此,被告此舉客觀上已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以詆毀其聲譽、人格,而為侮辱之言語,被告主觀上並有公然侮辱之故意乙情,堪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稽,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犯行,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涉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於110年6月11
日前之不詳時間及6月28日16時至16時30分許,在上址雇用工人以紅漆塗寫「危險勿近」、「FXXX」等,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地時間,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感情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是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所犯事實欄㈠一部分之公然侮辱犯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塗寫前開文字,分別遂行本案公然侮辱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為鄰居,卻
不知理性溝通,竟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紅漆塗寫「危險勿近」、「FXXX」、「內有惡犬」、「小人退散安內娘」等文字,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所為誠屬不該,且兼衡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未能彌補告訴人損害、毫無悔意之態度,考量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被告辱罵之用語、期間甚長、場所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已婚,育有三子,需扶養一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