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丙○○律師被告源楠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2日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4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自97年8月1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連帶給付原告24036元」,復於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8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自97年8月1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連帶給付原告24036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乙○○係被告源楠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僱用之勞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作業員,清潔機臺治具為其每日例行工作,且明知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且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等法定義務。又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違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且依工作場所之危害性,更應設置分要之職業災害搶救器材。而被告乙○○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違反上開法定義務,未於所僱用勞工清理機械機臺時,設置任何上鎖或防止機械起動之安全措施或標示;復未就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設置立即遮斷動力之緊急制動裝置;於機械開始運轉時,亦無任何警告信號,或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更未於具危險性之工作場所設置任何職業災害搶救器材,導致原告於96年11月19日上午8時許在被告公司之工廠2樓清理機臺治具時,因同事 王信詠 開啟機臺電源導致機器運轉壓傷原告右前臂,復因工廠未設置任何緊急應變設施或搶救器材,致使原告手臂遭機臺持續碾壓長達20分鐘,期間痛苦不堪,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診斷為右前臂嚴重壓傷,3、4、5淺屈指肌肌肉斷裂、腔窒症候群、尺神經壓傷,隨即進行肌肉縫合與筋膜切開手術,並轉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自96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共計10日,嗣於96年12月10日進行第二次傷口縫合手術,並於同年月9日至12日住院共計4日。出院後,原告繼續於奇美醫院復健科及整形外科就診治療,並經院方於97年1月5日開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評估原告右手仍活動不良,須持續復健,宜休養2個月後再行評估,原告目前持續於奇美醫院復健科及整形外科門診治療,傷勢迄未痊癒。
㈡、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為分別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雇主應於勞工之就業場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且對就業場所之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椅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牌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雇主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雇主應依工作場所之危害性,設置必要之職業災害搶救器材,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45條、第54條、第286條所明定。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
2、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被告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未盡上開義務致原告受有右前臂嚴重壓傷,3、4、5淺屈指肌肌肉斷裂、腔窒症候群、尺神經壓傷等傷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等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1、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2、茲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未盡上開義務致原告受有右前臂嚴重壓傷,3、4、5淺屈指肌肌肉斷裂、腔窒症候群、尺神經壓傷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公司顯未就僱傭契約對原告為完全之給付,從而被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於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範圍與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相同,爰請求鈞院先依侵權行為關係論斷。
㈣、被告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亦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所明定。
2、查本件原告在從事勞務工作時受有職業傷害,被告公司自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範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170064元部分:揆諸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5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意旨(見陳述㈩部分),原告雖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有醫療保險給付,惟本案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稱之因汽車交通事故所提供醫療給付,原告對於被告之賠償請求權,不因中央健康保險局代為給付醫療費用而喪失,從而,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後,其醫療費用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部分共142116元,仍可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自負額為27948元,亦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70064元(000000元+27948元),洵屬有據。
2、薪資補償73710元及至97年8月1日至97年11月20日之薪資部分: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7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之薪資補償合計73710元,及應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連帶給付原告24036元:
⑴、按勞工遭逢職業災害,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所謂原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等語,對於按日計酬者,其原領工資明定為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⑵、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個月即96年10月份之工資所
得為24036元,換算其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801.2元,已如本件97年5月9日之起訴狀所述,準此,依前開法文規定計算結果,原告得據為計算薪資補償之基礎即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之工資應為801.2元;又上開法文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係指勞工於遭受職業災害後,依其傷勢所需之必要通常醫療期間,不以勞工實際接受治療日數為準,是以若勞工因故自行放棄、中斷治療,甚或有因可歸責於勞工本身事由,致實際接受治療期間逾越通常醫療期間者,皆非所問,又責令雇主於上開期間內為薪資補償,乃係為使受傷勞工能在生活無虞之狀況下安心接受醫療照護,是以上開治療傷害所需之通常期間,自無依工作日之標準扣除例假日、雨日等項,應逕以連續期間計算之。本件關於原告因96年11月19日遭逢系爭事故後,迄至97年6月26日仍有至醫院就診之情事,此有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是堪認原告因工作致傷病而處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狀態,應自96年11月19日起至97年7月31日共256日計算,扣除被告公司業已給付原告自96年11月19日起至97年4月31日止之薪資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共計92日之薪資補償,總計73710元(計算式為801.2×92=73710)。
⑶、此外,原告遭逢系爭事故迄未痊癒,現仍在持續復健中,業
經奇美醫院97年8月1日診斷證明「病患因上述病症,右手第345指關節活動角度分別為:70/80/80(正常為90)度,目前仍需復健中。右手腕關節活動角度為90度(正常180)」,原告之右手腕既仍須復健治療自仍屬在醫療期間,未達治療終止之程度,自得請求被告等應自97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連帶給付原告24036元。
3、精神上損害賠償412460元部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原告右前臂遭機械碾壓長達20分鐘,期間被告公司竟無任何緊急應變措施,徒令原告傷勢加劇,痛苦難當,且原告遭此重創,手部靈活難再如常,日後工作機會更行渺茫,生活勢將坎坷,爰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412460元。
4、綜上醫療費用170064元、薪資補償73710元、精神撫慰金412460元,合計為656234元(此部分原告僅請求628286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月之薪資補償24036元,原告自得遽以請求被告連帶支付,應堪認定。
㈥、原告發生職災迄今,右手無力仍需復健治療,此有專業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資為證,是依勞工委員會(78)臺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釋意旨,原告仍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醫療期間」: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查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於同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78)臺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8月11日臺(78)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謂『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據此,醫療期間應包括後續之復健醫治行為。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4月25日(85)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下略)』於解釋上,自應將『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應解釋為『喪失原有勞動契約中約定之工作能力』,始能符合法律體系解釋上之一致性,及成就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勞基法第1條第1項參照)。……綜合上情,被上訴人迄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須經常接受復健治療,自屬尚在『醫療中』,且審酌被上訴人上開病情,其既不能久站或久坐,即屬未恢復其原有勞動契約中約定之工作能力,亦即收餅、包裝等工作,應已該當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經查,原告因職災受有右前臂嚴重壓傷,3、4、5淺屈指肌肌肉斷裂、腔窒症候群、尺神經壓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惟原告治療迄今,右手仍無力,需持續復健治療,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7年9月2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資參照,是依前揭勞委會(78)臺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釋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勞動基準法59條第2款所稱「醫療期間」既包括後續之復健醫治行為,而原告迄今仍需持續復健治療,並未恢復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能力,應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治期間之薪資,洵屬適法有據,換言之,原告既經專業醫師治療診斷,認仍需持續復健,即符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被告主張原告無法提出醫師確實評估無法上班之診斷證明,認原告請求薪資補償顯無理由云云,與勞動基準法第1條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相違,殊無可採。
㈦、原告仍在職災醫療期間,詎料被告未與原告協商,率認原告「應非不能從事較輕鬆容易之工作」,拒絕給付醫療期間之薪資,亦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相違:
1、按「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臺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可資參照;再按「按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其前段定有明文。即雇主於上開醫療期間內,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臺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參照)。查上訴人於88年4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提出醫師證明,否則應於同年5月3日正式上班,被上訴人已於88年4月30日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供上訴人簽名確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已經醫師證明有繼續醫療之必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醫療期間內不得終止契約,兩造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上訴人自應負工資補償責任。上訴人前開抗辯,仍屬無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2、查被告主張原告應非不能從事較輕鬆容易之工作,自無理由請求97年5月7日以後之薪資云云。惟原告遭逢職業災害,迄今仍未恢復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能力,仍需接受復健治療,此有原告分於97年6月3日、同年7月4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26日之診斷證明,內容均記載「持續復健」、「仍需復健治療」、「仍需持續復健治療」等語可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已知悉原告經醫師開立證明,認其有繼續醫療之必要,且原告目前仍在醫療復健中均業如前述,是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臺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被告如欲使原告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亦應與原告協商,取得原告同意方符勞動基準法第59條保護弱勢勞工之立法意旨,詎被告未與原告協商,率認原告「應非不能從事較輕鬆容易之工作」,拒絕給付醫治期間之薪資,違法悖理自不待言。
㈧、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並未參考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僅憑病歷形式審查,即率認原告已於97年5月7日恢復工作能力,其判斷正確性顯有可議,且「勞工保險」與「職災補償」二者制度之目的、責任要件、給付範圍均迥然不同,被告徒執勞保局函率認原告已恢復工作能力,拒絕給付薪資,洵屬無據:
1、查被告所提勞工保險局之函,勞工保險局並未會同持續為原告復健、診療之醫師共同鑑定,亦未參考奇美醫院專業醫師經詳細問診、仔細檢測後所出具之診斷證明,其僅係依原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而為判斷,即率認原告已於97年5月7日恢復工作能力,正確性即有可議,是被告主張以勞保局函認定原告於97年5月7日起可恢復工作能力云云,要難憑採。
2、再查,我國「勞工保險制度」與「職災補償制度」,分係基於社會保險之勞工保險責任體系與社會安全責任之職業災害補償體系之理念,二者制度所依據法理不同、構成要件不同、對勞工所給付之範圍更迥然不同,並不生相互競合之情形,勞工可分別請求不同之給付,足見「勞工保險制度」與「職災補償制度」二者對於「勞工工作能力恢復」之認定及判斷標準並非一致,況奇美醫院係針對原告所受系爭職業傷害持續作診斷、評估與追蹤,與勞工保險局依病歷形式判斷,兩相比較,就本事件「原告是否已恢復原有之工作能力」之爭議判斷,自應以奇美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是被告執勞保局函主張原告已恢復工作能力為由,拒絕給付薪資,於法無據,尚無足取,類此案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㈨、勞動基準法之所以設立職災補償制度,係為保障勞工,不致其與受扶養之家屬陷入貧困之境,故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是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洵無可採: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再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
2、查我國勞動基準法之所以設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乃源自於憲法對於勞工基本人權即生存權保障之理念,課予雇主一定公法上之義務,因此不以雇主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為要件,換言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是被告雖主張其無過失,或縱認其有過失,亦應由開電未注意之員工王信詠負百分之六十之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為貫徹職災補償制度在於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故採無過失責任,及參酌上開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判決要旨,被告執過失相抵之主張,於法未合,洵無可採。
㈩、原告雖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惟本案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2款所定之要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
1、按「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前項第三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安全事故,係指依法規應強制投保責任保險之場所或行業發生之該責任保險事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0條之4定有明文;再按「本自治條列所稱應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場所如下:
一、經營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觀光理髮業、視聽理容業、視聽歌唱業、浴室業(三溫暖、一般浴室業)之場所。二、經營短期補習班業、資訊休閒業、錄影節目帶播映業、電影片映演業、遊樂園業、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歌廳、銀行、證券期貨商之場所。三、總樓地板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總樓地板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商場或百貨公司。四、其他經政府指定之事業場所。」臺南市營利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工廠址設臺南市,被告之工廠非屬依臺南市營利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第三條所定,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險之場所,且被告亦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合先敘明。
2、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被告另辯稱應扣除健保給付云云,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所載項目,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又原告雖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有醫療保險給付,惟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原告對於被告之賠償請求權,不因中央健康保險局代為給付醫療費用而喪失,且本案亦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稱之因汽車交通事故所提供醫療給付,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喪失之情形,從而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原告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有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5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足資參照。
3、查被告主張依全民健保法第1條、第82條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中央健保局於給付職業災害保險之醫療給付後,已取得代位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相關之醫療費用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所載項目,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已業如前述,又原告雖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領有醫療給付,惟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即原告),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即被告)之責任,原告對於被告之賠償請求權,不因中央健康保險局代為給付醫療費用而喪失,且本案亦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2款所稱之因公共安全事故,得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之情形,揆櫫上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5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號之判決意旨,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中央健康保險局代為給付醫療費用而喪失,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原告就醫療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6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97年8月1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7年1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連帶給付原告24036元。⑶原告就⑴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㈠、否認被告公司及被告乙○○對於原告受到職災有過失。被告乙○○雖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但只管財務會計,對於廠內作業從不過問,原告主張被告乙○○有過失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具體證明被告乙○○對原告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何不當或疏失之處。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駁斥如下:
1、醫療費用170064元部分:原告之醫療費用已由健保局代為給付142116元,健保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原告自付額27948元部分,被告已付5000元之慰問金及19820元之醫療費用,此部分原告不能再為請求。
2、薪資補償73710元部分:
⑴、勞保局97年7月15日保給簡字第021081350號函明載「為求慎
重,經本局洽調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王女士(即原告)97年4月18日接受肌肉沾粘鬆解術,可同意給付矯治手術所得之恢復及復健期,可同意此次之再申請,其於97年5月7日起可恢復工作能力』」。
⑵、被告於97年5月10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97年5月19日起回
來上班,如原告仍完全無法前來上班,應依雙方於勞資協調基金會協調內容,請醫師具體評估及表明,確實係因傷勢而仍無法上班工作,其期間為多久?若無法提出醫師之診斷證明,卻無法來上班,亦應依勞工請假規則向被告請假。
⑶、原告所提之奇美醫院97年8月1日之診斷證明,記載其右手第
3、4、5指關節活動角度已達70/80/80度(正常為90度),顯見其恢復狀況良好,復原已達78%、89%以上,另右手腕關節活動角度為90度(正常為180度),亦顯見其恢復功能之狀況已達50%以上,應非不能從事較輕鬆容易之工作。何況勞保局97年7月15日保給簡字第021081350號函明載,原告甲○○自97年5月7日起已可恢復工作能力,原告自無理由請求97年5月7日以後之薪資。
3、精神慰藉金412460元部分:被告等既無過失,原告要求精神慰藉金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過失,亦應由開電未注意的員工王信詠負百分之六十之責,甲○○在該部門已做八年,上午八點三十分要開機時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不可在機器下面,原告應自負百分三十之責,被告監督若有疏失,頂多負百分之十之責,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且抗辯原告之恢復情況良好,其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數額過高。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看護費,被告均予以否認。
㈢、對於原告主張全民健保法部分之答辯:
1、全民健康保險法已於94年修正公布第82條,於96年修正公布其施行細則第70條之4、70條之5、70條之6之規定,故本件原告所援用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5號判決及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已無適用之餘地。
2、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82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70條之3、之4、之5、之6條等之規定,中央健保局於給付職業災害保險之醫療給付後,已取得代位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相關之醫療費用。
㈣、由被告檢呈勞工保險局97年10月20日保給簡字第021211306號函可知,原告以同一傷病自行向勞保局申請97年8月16日至97年9月26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審查醫院之醫理見解,認為原告自97年5月7日起可恢復工作能力,故後續所請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並由以上之證據內容,可證明原告請求97年5月7日以後之薪資,顯無理由。
㈤、自從原告發生事故,被告於第一時間就給原告5000元之慰問金,那時原告沒有提出其他的醫療單據給被告,如果原告有給被告單據之部分,包含停車費、病房升等的費用被告皆有給付,此部分原告有重複請求。又原告於96年11月19日入院,一切醫療費用被告皆有給付,付到97年4月10日,醫療費用被告共給付給原告19820元,且原告均有簽收。至於原告手術之醫療費用,被告已給付原告前兩次手術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8128元部分是原告第三次住院整形之部分,原告表示此部份要自付,並無給我們單據。
㈥、另據上開勞保局函表示原告於97年5月7日即可上班,被告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97年5月19日開始上班,並視原告狀態調整工作內容,也可以配合其復健時間,但原告都置之不理。原告應工作而不來,至少應向被告公司交代,並因原告
97年5月19日之後都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故被告不能發給原告薪水。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薪資補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未於具危險性之工作場所設置任何安全措施或職業災害搶救器材,導致原告於在被告公司之工廠二樓清理機臺治具時,因被告公司員工王信詠開啟機臺電源導致機器運轉壓傷原告右前臂嚴重壓傷,3、4、5淺屈指肌肌肉斷裂、腔窒症候群、尺神經壓傷等,再查,被告公司員工王信詠開起機臺之行為屬執行業務行為之一部份,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被告等人即應連帶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伊受有損失之主張,即屬可採。
㈡、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醫療費、薪資補償、慰撫金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746號判例、89臺上字第80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自付額27948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96年11月19日上午清理被告公司機具時,因被告公司員工開啟機臺導致機器運轉壓傷原告右前臂,經診斷為右前臂嚴重壓傷,3、4、5淺屈指肌肌肉斷裂、腔窒症候群、尺神經壓傷,隨即進行肌肉縫合與筋膜切開手術,並轉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自96年11月19日至97年6月26日之住院、急診、復建科、整型科,共支出醫藥費用27948元(含急診、復健、整形門診費用5268元及住院費用2268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奇美醫院函查無訛,並有奇美醫院97年7月10日97奇醫字第3553號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因被告先前已給付伊5000元慰問金及已給付19820元,原告並不爭執,且原告表明就此部分不另向被告請求(參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付額27948元部分,自不應准許。
⑵、健保給付142116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伊雖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有醫療保險給付,惟
本案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稱之因公共安全事故所提供醫療給付,原告對於被告之賠償請求權,不因中央健康保險局代為給付醫療費用而喪失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之。然查,全民健保法第82條第2項之「公共安全事故」應係指依臺南市營利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第3條作相同範圍之解釋,即係對未能預測範圍之受害人所為之責任保險,與本件原告情形顯然有殊,被告爰引全民健保法第70條之4辯稱保險人即健保局業已取得代位權,顯有誤會。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可堪認本件原告(即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對被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
②、惟揆諸上開見解,民法損害賠償制度以「受有損害」為其原
則,至於應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而定。故原告對被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未喪失,但就其健保已給付之醫療費用,損害額業經健保局所填補,即無額外之財產上損害,基於損害賠償之填補一次性原則,原告即不得已被填補之財產上損害,再向被告請求同一次損害之賠償。是以,原告此部份主張,即不足採。
2、薪資補償73710元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民法第486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被告主張自原告受傷後(即自96年11月19日)至97年4
月底,原告薪資皆有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薪資條3份、領款簽收表(均為影本)為證,原告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7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
日之薪資補償合計73710元,及應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連帶給付原告24036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恢復狀況已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應非不能從事較輕鬆容易之工作,況勞保局97年7月15日保給簡字第021081350號函明載,原告自97年5月7日起已可恢復工作能力,而被告已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97年5月19日起開始上班,原告未經請假即無故不上班,自無法請求97年5月7日後之薪資等語抗辯。本院依職權函查奇美醫院原告之病情摘要如下:「...目前狀態穩定,右手活動,其3、4、
5指未能完全張開,(在手腕平行時,可以完全張開,手腕伸展時,則約有15-30度的受限),其肌力恢復為4.5級(0-5級分,5級為正常)..」,由上可知原告勞動能力雖有減少,惟其復原狀況良好,應已達可恢復工作之程度,是故,被告願配合原告復原情形給予適合其能力之工作,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97年5月19日起開始上班,應屬合理要求。
⑶、再者,揆諸上開規定,勞務契約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採報酬
後付主義,被告既已定期間催告原告繼續履行僱傭契約內容,原告在無不能履行之情況下而不履行,亦未向被告請假,自屬給付遲延(且至今尚未給付),自無理由向被告請求未予給付部分之報酬。惟被告既已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97年5月19日起上班,在此之前原告並無給付遲延之問題,故原告請求此部份(即97年5月1日至5月18日)之薪資,共14422元(24036÷30×18=14422),即屬有據。反之,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即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41246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因被告公司員工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診療過程暨被告所提出之補助等情形,核定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失為8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54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主張縱被告有過失,原告在該部門已做八年,上午八點三十分要開機時不可在機器下面,屬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事項,有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之事實,揆諸上開裁判,我國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員工,致其及家屬於職業災害發生時不至於陷入貧困,對於職業災害補償乃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原告縱有疏失,被告亦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是故,被告此部份之主張,即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0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04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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