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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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高雄女子監獄(改簡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證據及所犯法條二第4行「被告王李金雀」應更正為「被告甲○○」。(二)按申辦行動電話及行動門號,本即係供己日常生活聯絡使用,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25日前往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竟於前一日即96年1月24日下午6時辦理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見警卷第8頁申請書及上方之標示時間),不自行使用並旋即交付無從查核真實身分之友人「 黑仔 」,顯與常情不合。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查,並致使被害人乙○○受有新臺幣93,400元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並審酌其有相類幫助詐欺前科,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8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