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8年7月間至89年1月間止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行為時刑法第42條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改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5萬元│新台幣5萬元││├───────────┼──────────┼──────────┼──────────┤│犯罪日期│88年7月間起至89年1月│88年7月間起至89年1月││││間止│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9年偵字第│臺中地檢89年偵字第│││年度案號│1936號│1936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9年度上訴字第2142│89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0年4月25日│90年4月25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93│92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2年12月4日│92年12月4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合│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新台幣2萬5000元││├───────────┼──────────┼──────────┼──────────┤│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