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7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憲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憲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牌號碼MZX-606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簡憲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並自撞電燈桿;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72號被告張簡憲章(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憲章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附近公園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與鼎金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自撞高雄市○○區○○○路○○000號燈桿,經警獲報將張簡憲章送醫,復於同日15時22分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憲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9張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檢察官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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