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學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學毅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學毅明知 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於民國102年7月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統一超商前,將其向年約30餘歲、綽號「 阿偉 」之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處所取得之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1.20公克),無償轉讓予 黃聖峰 。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春日商務旅館311號房內,因警方前往臨檢,經警在黃聖峰身上查獲上 開愷 他命1包,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學毅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聖峰於警詢中證述無訛,復有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相片在卷及前 揭愷 他命結晶顆粒1包扣案可資佐證,且前開1包結晶顆粒經送請檢驗,確實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但尚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惟愷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然查獲之愷他命若無證據證明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當無藥事法之適用,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有自行非法製造毒品者,有從國外走私毒品者,甚至亦不排除自合法藥廠製造而由不肖員工流出或自不肖診所流出者,顯見在市面上流通之愷他命毒品來源甚多,絕非單單僅有在國內非法製造一途,此情形更無從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而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此節,即可斷定非法流通之愷他命必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外,別無其他來源之可能性。從而若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者定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在不能排除所轉讓者係經合法製藥後而流出之可能性下,自不得逕予推認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或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偽藥或禁藥具備直接故意,亦即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所轉讓者,不僅具「藥品」之性質,更係屬藥事法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或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始克當之,故行為人對所轉讓之物是否屬於法律上所禁止之物縱有不確定故意,亦不該當於此罪。觀諸被告供稱:本件愷他命係從「阿偉」處取得,「阿偉」從何處取得該愷他命,伊完全不知道,縱使伊問來源,「阿偉」也不會告訴伊等情(見本院103年6月23日訊問筆錄),顯無從證明本件愷他命之真正來源為何,可見被告本件轉讓之愷他命,實乏確據證明定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檢察官率予主張前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逕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云云,尚非可採,先予敘明。惟愷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未經許可而擅自轉讓,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毒品危害至深且鉅,被告轉讓毒品致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值非議,並斟酌其前科素行、轉讓之情節、數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自黃聖峰身上扣案之前開愷他命1包,既已轉讓交付予黃聖峰,即與被告無關聯,自應依黃聖峰所觸犯之相關規定予以處理,不得於本件諭知沒收,檢察官併請求宣告沒收乙節,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