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 李美玲 被上訴人 阮秋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元智大富翁」社區大廳內,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當場以「像瘋子一樣」辱罵上訴人,使上訴人於公開場合下受辱,而被上訴人上開妨害名譽犯行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2年度壢簡字第653號判決有罪在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足以減損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上之地位,使上訴人於精神上、心理上感受痛苦難堪。
(二)元智大富翁社區為居住人數超過1,000人之社區,大廳隨時人來人往,上訴人係於大庭廣眾之下遭被上訴人辱罵,絕非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未連續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之大廳無人經過;又被上訴人位於該社區之房地變賣後得價金新臺幣(下同)7、800萬元,並非生活窘困、經濟條件不佳;而上訴人係營業額超過6,000萬元公司之負責人,旗下員工逾20人,如此社經地位,遭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所需填補之損害非原審所衡量如此微薄。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有於101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元智大富翁」社區大廳內,以「像瘋子一樣」辱罵上訴人,惟當日係因上訴人先出言激怒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一時情緒失控,方口出惡言,且發生時間在晚上10時許,進出社區大廳的人不多,對上訴人之名譽應無影響,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賠償,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及自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定相當擔保為被上訴人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元智大富翁」社區大廳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像瘋子一樣」辱罵上訴人,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8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為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壢簡字第653號判處被上訴人罰金5,000元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核屬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有前揭公然侮辱上訴人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已使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高職畢業,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13筆及汽車1部,101年度申報所得總額1,108,596元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15、18至20頁);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目前從事彩繪指甲,月收入約8、9千元,101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383,766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陳明,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原審卷第37、57至58頁),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僅出言辱罵上訴人一句,侵權行為時間短暫,且被上訴人於事後已深表悔意,並於原審審理中當場向上訴人表示歉意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上訴人雖主張伊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亦非生活窘困之人,5,000元之賠償金額過少云云,惟依前所述,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非僅以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為限,尚須審酌其他因素綜合判斷,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至上訴人稱伊遭被上訴人辱罵時,大廳人來人往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將之列入審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
8月2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1年8月26日送達,見102年度壢簡附民第115號卷第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孫健智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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