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宏(原名朱正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107號被告朱家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開設之美廉社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BIORE深層洗面乳1條(價值新臺幣129元),並於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三商行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 陳韋廷 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其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郭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