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智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9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另案偵辦 李宗嶺 販賣毒品案件,經警通知於105年3月30日9時50分許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智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
5年3月30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3094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834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5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勒並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開決議意旨,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2月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員警係因另案對李宗嶺為監聽後,發現被告有向李宗嶺購買毒品之嫌,而為警通知到場說明並採尿送驗,足認警方已有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或得知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僅涉及被告犯後自白之態度、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等量刑上之審酌,而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