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桃簡字第16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于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5月25日所為之104年度桃簡字第163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8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上揭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所為104年度桃簡字第16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業於105年6月1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游于萱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戶籍地,並由上訴人本人於同日簽收無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判決業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應自該判決送達後翌日即10
5年6月2日起算10日內,即於105年6月11日以前提出上訴狀,然因該日適逢例假日,故順延至105年6月13日(星期一)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惟上訴人卻遲至105年6月18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此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信封所蓋本院值班收件戳章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