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宜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673、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宜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貳拾肆點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宜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確定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爭鮮迴轉壽司」店後方停車場附近某處之巷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爭鮮迴轉壽司」店後方之停車場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鄭宜清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後淨重為7.01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部分,經本署另以105年度偵字第7037號偵辦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24.72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3.891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鄭宜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
高市凱醫驗字第3747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8515號)。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2年10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前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本案無關,故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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