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櫂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號、102年度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僅就被告范櫂枰涉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合法提起上訴部分審理(即原判決丙、附表二至四部分)。至於被告另犯詐欺取財罪,業據原審判決有罪(即原判決甲部分),及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業據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即原判決乙、附表一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已確定部分,則不在審理範圍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櫂枰於100年7月間向告訴人 簡宗 原表示可代為申請手機門號,2人乃於100年7月下旬某日在 新北市 ○○區○○街附近見面洽談,告訴人並攜帶自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惟當日被告並未攜帶相關申辦表格文件而未為代辦,然告訴人不慎遺留自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於該處,被告即侵占入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自100年7月31日起至8月20日止,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向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並在各門號之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之申請人欄位內,偽造「 簡宗原 」之署名,再將其持有之簡宗原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加以影印,影本黏貼在上開申請書上,以表示「簡宗原」同意申辦門號,復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向附表所示不知情之電信公司申請門號而行使之,使該等不知情之電信公司業者誤以為係告訴人本人欲申請手機門號,而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電信公司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00年8月8日至14日期間將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卡於交予不知情之 張少宇 使用(張少宇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於期限內繳納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共1萬9337元,亞太電信公司乃寄發催繳通知予告訴人,告訴人查覺有異,隨即向亞太電信公司簽具聲明書聲明未辦理上開門號,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及聲請書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簡宗原之指述;㈢證人即亞太電信公司告訴代理人 陳怡婷 之證述;㈣證人 呂旻凌 之證述;㈤證人張少宇之供述等供述證據;及㈠卷附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門號申請書影本;㈡告訴人所申辦門號之網路查詢資料;㈢臺北富邦銀行就學貸款須知;㈣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1月
5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7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㈤行政院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11月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02年3月27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簡宗原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自100年7月31日起至100年8月20日止,以簡宗原之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並在各門號之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之申請人欄位內簽名「簡宗原」,再將簡宗原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加以影印,影本黏貼在申請書上,向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並取得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又於100年8月8日至14日期間,將0000000000號之門號
SIM卡交予張少宇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簡宗原的身分證和健保卡,是簡宗原將證件交給我去申辦門號,簡宗原也有同意我去刻印章,代辦門號時也有附上我的證件,門號辦出來後,如果是月租型的,我每個門號要給他1500元至2500元,如果是易付型的,我每個門號要給他700元,我有將相關費用交給簡宗原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0000-000000門號是簡宗原同意我替他
申辦的,當時是簡宗原轉賣給我,我於100年8月1日左右在簡宗原家附近 吳鳳路 附近將簡宗原轉賣門號之款項交付給他,我在交給他現金時一併將證件還他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6039號卷〈下稱偵字第16039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背面),另供稱:0000-000000、0000-000000亞太電信門號是我申辦的,是我填寫簽署簡宗原姓名,有經過簡宗原同意,簡宗原於100年7月間在新北市○○區○○街(應為吳鳳路之誤)小北百貨旁拿雙證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給我,並要我去刻印章,要我申辦亞太電信門號等門號,當時月租型門號1個賣2000元,全部總共給簡宗原1萬3000元整,後來有把亞太電信的門號給張少宇使用。亞太電信門號是
100年8月5日時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在網路上申辦門號,所以就撥打亞太電信客服告知要申辦門號,客服人員則跟我核對身分證件資料並要求傳真雙證件影本至亞太電信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18208號卷〈下稱偵字第18208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2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手機門號都是我申辦的,我自己的雙證件也有附在申請資料中,是簡宗原委託我申辦的,當時我跟前女友(即呂旻凌)騎機車到板橋吳鳳街(應為吳鳳路之誤)的小北百貨跟簡宗原見面拿雙證件,當初有拿委託書給簡宗原簽名但他說不用,簡宗原交付雙證件並要我自己印章刻一刻,名字簽一簽,如果要冒名申辦,我不需要當代理人還附上自己的證件。沒有交付
SIM卡給簡宗原,因為當初申辦時就是要以門號換現金,所以月租型手機一個門號2000元,預付卡門號一個700元,拿了約1萬2000元給簡宗原,同時並交還雙證件,以簡宗原名義申辦的電話後來都賣掉了等語(見偵字第16039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另供稱:是簡宗原授權我辦門號的,在辦門號前一、二星期,簡宗原親自將證件交給我,我是幫忙代辦,可以辦門號賺現金,我幫他辦一個門號給他2000元,我再把門號賣掉一個門號還可以賣2500元到3000元,我就是賺中間的差價等語(見偵字第18208號卷第114頁);再於原審中供稱:當時是跟簡宗原約在吳鳳街(應為吳鳳路之誤)談門號交換的事,是簡宗原授權去辦手機,代辦申請書上的印章是我蓋的,簡宗原的簽名也是我簽的,當時是跟簡宗原談好一門1500元,預付型一門500元或700元,簡宗原說不方便,所以直接拿印章給我,我申請完後把錢拿給簡宗原,因為總共有10幾個門號,所以約有1、2萬元,亞太電信的門號交給張少宇使用,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是我叫 林鼎盛 去辦的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79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另供稱:我們這種辦門號換現金的情形,可能會1個門號給對方幾千元佣金,但違約金及電話費對方要自己負責。我們取得門號後,通常會轉賣給別人,買這個門號的人若想繼續使用門號,就會自己去繳費,等到不想用時可能就不會去繳費,導致電信公司後續會跟原申請門號的人追討帳單,這個風險應由賣門號的人承擔。我於10
0年7、8月間在通訊行工作,除了幫簡宗原申辦門號外,還有跟其他人申辦,申辦這麼多門號是要轉賣給客戶,轉賣價錢預付卡1個門號1500元到2000元,月租型1個門號3000元至3500元。當時是跟簡宗以月租型一門1500元至2000元,預付型一門700元至1000元購買。因為申辦時我會帶自己跟簡宗原之雙證件,所以辦理時有時會不小心寫到我自己的地址,就算帳單地址寫錯,如果之後未繳電話費,電信公司還是會把追討費用的帳單寄到申請人的戶籍地,我於幫簡宗原代辦手機門號並收購時有告知簡宗原違約及後來產生的電話費用需由他自行負擔風險,否則我不會跟簡宗原聊半小時至一小時這麼久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簡宗原同意拿雙證件給我去辦手機門號的,當初我跟簡宗原講好1個門號我給他700元到1500元,電信費由他負責,因為簡宗原急需用錢,才會用辦門號來轉賣方式換現金,我總共給簡宗原1、2萬元。易付型每個門號可以轉賣1500元至2000元,扣掉人頭費用後,我可以賺700元至800元,月租型每個門號轉賣3000元至3500元,扣掉人頭費用後,我可以賺1000元至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已明確供稱係簡宗原在新北市○○區○○路之小北百貨旁交付雙證件委託其申辦門號,簡宗原因急需用錢而將該等門號以7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出售給伊,伊申辦後即直接將該等門號另以1500元至3500元價格轉售他人賺取價差等情無訛,是被告對於簡宗原係於何時在何地交付雙證件委託其申辦門號所為之陳述,歷次所供均相一致,雖其就係簡宗原先行交付印章抑或由其代刻印章?月租型門號係收1500元或2000元?預付卡係收
500元、700元抑或1000元等情,先後固有不一,然因本案案發時間為100年7、8月間,距警詢之101年2月5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14日、偵訊之101年7月6日、同年10月9日、原審調查及審理之103年1月21日、同年3月18日、本院審理之103年7月8日,歷時非短,而人之記憶會因時間經過久遠,對於歷史事件之某些環節、細節遺忘或模糊,實屬平常,且被告自陳當時不只收購簡宗原之門號,尚有收購他人之門號,故其對於門號收購價格有所混淆或記憶不清,亦屬可能,甚難執此細節部分的不一致,率爾逕認被告上開供述全不足採,故本案仍須參酌卷內相關事證以資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宗原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收到電信公司帳
單才知道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我沒有同意或委託他人申辦過電話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不是我填寫申辦,客戶親簽欄處也不是我所蓋,也不是我的私章,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的立委託書人也不是我所簽名蓋章。我覺得應該是被告冒名申辦,因被告之前有告知我他從事通訊業,但最後我並未申辦。我是100年7月中至月底間帶著身分證及健保卡外出時,在吳鳳路附近遺失,之後我外出工作,返家時母親拿一疊帳單給我,才知道遭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我是100年
8月中旬要辦理兒子戶籍謄本時發現身分證及健保卡遺失,健保卡沒有辦理,身分證已在100年8月26日補發,平常會將身分證跟健保卡放在隨身使用的包包裡,當日出門沒有拿包包,只有拿證件出去等語(見偵字第16039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95頁至第97頁)。另證稱:在
100年7月底有一天被告到我家找我,我將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正本放在身上不小心掉落後遭被告取得,後來為了幫我兒子辦戶籍謄本才發現。申請書上冒申門號聯繫電話是我兒子的號碼,我僅用過該號碼與被告聯繫,沒有人知道這個門號,所以我確定是被告冒用我的身分證件冒辦門號。100年
7月被告主動聯絡我,說他在開通訊行,問我是否有申辦門號需求,我沒有讓他幫我申辦門號等語(見偵字第18208號卷第60頁至第63頁);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我的朋友,我當時要辦手機門號,被告說他經營通訊行,我就請被告幫忙,100年7月底被告到我家樓下與我見面,我也準備好雙證件及雙證件影本放在口袋裡,但被告當日未攜帶申請書,我們在我家樓下聊天,聊完被告就離開,可能是我們坐在地上聊天時,影本從我口袋掉出,我是在100年8月中旬要幫兒子申請戶籍謄本時才發現證件不見的等語(見偵字第1603
9號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另證稱:被告是朋友的朋友,有傳簡訊說他是做通訊行的,剛好我有缺門號,想說找他申辦門號,我就請被告來我家附近,當時我有帶雙證件在身上,但被告當天沒有帶任何資料來,所以也沒辦法申請,我請被告隔天再過來,但被告也沒有過來,直到100年8月中旬,要幫兒子申請戶籍謄本時才發現雙證件不見,我只有補發身分證,因為還欠健保費,所以沒有辦法補發健保卡。可能是我把證件握在手上或放在短褲口袋掉出來,我事後才發現不見。....當時我將雙證件連同影本放在褲子的口袋,我坐著跟被告聊天,當天沒有交給被告,因為被告沒有帶資料來,應該是不小心掉出來遭被告撿走的。被告是跟他女朋友一起過來的,但被告女友是坐在街道對面,距離兩個車道,聽不到我們在說什麼等語(見偵字第18208號卷第111頁、第257頁);又於原審中結證稱:我是在朋友雜貨店與被告認識,平常很少與被告交往。100年7月間,是要幫2個兒子辦手機門號,剛好被告傳簡訊說他在開通訊行,就想說給他作業績,因此就主動跟他聯繫,被告後來到吳鳳路住處附近的巷子找我,被告在見面前叫我先準備好雙證件影本,所以在跟被告見面前就先去樓下的便利商店影印雙證件,但被告來的時候什麼東西都沒有帶,也沒有帶委託書,所以交談中就沒有講要辦門號之事情,中間被告有跟我講解辦手機的方案,說手機如果用不到可以賣給他,之後我們就各自回家。幾天後有打了好幾通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都沒有接電話,我想催被告將委託書交給我,因為我要去新竹工作,不可能每天在吳鳳路住處等被告拿委託書給我簽名,但被告都沒有接電話,之後就沒有再因為辦理門號的事情主動聯繫被告。....當日我有印象影印完雙證件後,有將雙證件的正本與影本夾在一起拿在手上,直到跟被告見面時,雙證件的正本與影本都還一起拿在手上,我當時穿著T恤與沙灘褲,確定雙證件的影本是拿在手上,不確定雙證件正本有無放在沙灘褲的口袋內。....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門號都不是我或請別人申辦的,也都沒有使用過,我完全沒有叫被告辦手機、賣門號,也沒有拿過被告一毛錢。....被告的女朋友當時是在馬路對面的人行道坐在機車上,與我們大約有4個車道的距離。....我是在100年8月中旬,要幫兒子辦理助學貸款,需要辦理單親補助及戶籍謄本時,因為申請戶籍謄本需要拿身分證,才發現雙證件不見了,有拍照補辦身分證。關於健保卡的部分,因健保卡在96、97年間就辦理分期,分期了幾個月,保費就繳不出來,之後健保就被停了,那張健保卡沒辦法補辦。....100年間在哥哥的水電行打零工,一個月薪水約有2、3萬。當時健保費用繳不出來,是因為要負擔
2個兒子的學費,且100年間都是打打零工也沒有什麼錢,是因為兒子一直要求希望有手機跟朋友聯絡,所以要幫兒子辦月租費用型的手機,限制他們一個月只能打多少錢。....我們當時是直接約在我家附近的樓下,被告只有說手機與門號一起辦比較划,並說手機如果用不到,可以賣給他,我等聊了半小時到一小時,因為很久沒有見面,所以在話家常,聊彼此近況。....100年8月間住在新北市○○市○○路○○巷○號3樓,當時我母親、哥哥、2個兒子與我同住,我每天會回家。大約8月10幾號左右家裡有收到帳單,但是家人以為是我去申辦的,所以也沒有跟我說,我有一陣子會去外地工作,沒有住在家裡,家裡的人也很少注意我的事情,所以沒有詢問我為何申辦這麼多門號,也沒有特別跟我說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6頁)。觀諸證人簡宗原上開證述可知,其時而稱所遺失者為雙證件正本,時而稱所遺失者為雙證件影本,時而稱雙證件係外出時在吳鳳路附近遺失,時而稱雙證件係與被告相約於其住處掉落而經被告撿獲,甚且就與被告相約見面之地點或稱其住處、其住處樓下、住處附近巷子,其證述之內容多有矛盾之處;況且倘證人簡宗原確有申辦手機門號需求而與被告聯繫,則依其所述於當日申辦未果後仍有撥數通電話給被告,惟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云云,衡情理應另尋其他通訊業者申辦門號,而能即時發現雙證件遺失,然證人簡宗原均未再向其他通訊業者申辦門號,且遲至100年8月中始發現雙證件遺失,顯悖於常情;況身份證及健保卡屬個人重要之雙證件,應係放置於皮夾或其他適當之處妥善保管,焉能輕易「同時」為被告所拾獲,證人簡宗原所述遺失之情,於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殊難想像;又被告既以簡宗原居住地作為帳單寄送地址,證人簡宗原就收受以其名義申辦之多筆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何以未曾察覺等情,均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豈是健保欠費未使用或至外地工作云云所能搪塞,其證述內容多有前後反覆不一之矛盾,是否可採均非無疑。另觀諸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1月
5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可知(見偵字第18208號卷第180頁至第181頁),證人雖有於100年8月26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然其所申請補發之時間距離其所稱之與被告相約見面已近1個月,故甚難想像其於該段期間均未察覺重要證件遺失,且其申請補發之時間恰好係於被告最後一次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即100年8月20日),故實難以其事後有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而推論其國民身分證正本確係遺失且恰為被告所拾得。再者,證人簡宗原於原審中結證稱:我在100年間都是打零工,沒什麼錢,還要負擔2個兒子的學費,所以繳不出健保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卷第44頁背面),衡情於證人簡宗原自身生活已困窘,果如其所言係家人代收到以其名義申辦多達13個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因此攸關其電信費用支出,且事涉是否遭他人盜辦行動電話門號,理當不會坐視不管,而會將該顯不合常理之情狀告知其本人,並詢問為何如此或提醒其注意,是證人簡宗原證稱家人有收到,但沒有特別跟我說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亦顯不合常理。參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詐騙集團持以犯罪,證人簡宗原因而被訴幫助詐欺一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30號判決認定其確有提供身分證件委由被告代為申辦電話門號以牟利,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若證人簡宗原確實未曾授權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其對於上開判決之結果理應不服而提起上訴救濟,然其卻未據理力爭,反旋於判決確定後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此有證人簡宗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證人簡宗原前開舉措亦與常情未合,是於證人簡宗原上開證述及舉措顯有上揭與常情、常理相悖之情狀下,自無從遽以證人簡宗原上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即亞太電信風管專員陳怡婷於偵查中結證稱:申請亞太
電信門號原則上要由門市通訊行人員看過證件正本,如確認雙證件沒有問題就會於影印後幫客戶辦理,就算客戶可以在網路上申辦門號,也一定要看到雙證件的正本,不可能在線上填寫資料即可辦理門號,就算透過宅配公司,還是要確認證件正本,並核對是否為本人持有,宅配人員核對之動作與門市人員核對之動作是一樣的等語(見偵字第18208號卷第
112頁至第113頁),是由證人陳怡婷上開證述可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過程中,門市通訊行人員會透過核對雙證件正本之方式確認申辦者之身分,被告並不否認有以告訴人簡宗原之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拾獲告訴人簡宗原之雙證件並進而冒名申辦門號,是證人陳怡婷上開證述尚無從據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呂旻凌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跟被告一起去找過簡宗原,被告騎機車載我去吳鳳路,當時我與他們相隔約一條單行道,距離約一個巷子寬度,他們2人站著在對面說話,事後有聽被告說簡宗原有拿雙證件給他等語(見偵字第1802
8號卷第289頁正、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陪被告去拿簡宗原證件,被告騎機車載我去找簡宗原,騎到板橋的一個巷子,他們在那邊講話,我站在旁邊,沒有靠很近,之後我們就回家了。回家後我有看過被告將簡宗原的證件拿出來,我有看到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背面、第74頁),已明確證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吳鳳路與簡宗原見面,被告有向其提及簡宗原欲交付雙證件,返回住處後亦有見到被告將簡宗原證件拿出來等情,亦核與被告前揭所供當時與呂旻凌騎機車到吳鳳路之小北百貨跟簡宗原見面拿雙證件等語(見偵字第16039號卷第80頁),及證人簡宗原前揭所證被告與呂旻凌一起過來找伊,呂旻凌當時在街道對面等語(見偵字第18208號卷第257頁、原審卷第44頁),證人林鼎盛於偵訊中所證被告有跟其說簡宗原請他辦很多門號等語(見偵字第18208號卷第264頁),大致吻合,堪以採信。至證人呂旻凌雖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曾於其等同居期間內,未經同意持其放在家裡之證件申辦門號,事後被告有坦承此事等語(見偵字第18208號卷第290頁),然因證人呂旻凌與被告斯時為同居關係,被告取得呂旻凌之雙證件正本極為容易,且被告事後亦坦承確有未經呂旻凌同意擅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其情節顯與本案不同,自不得以被告曾未經呂旻凌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即謂本案亦同係被告未經簡宗原同意或授權後所為。又證人林鼎盛於偵查中所證其曾跟被告搭計程車去找過簡宗原,當時被告下車去找簡宗原,有看到被告拿錢給簡宗原等語(見偵字第18208號卷第264頁背面),雖與被告前揭所供及證人呂旻凌、簡宗原前揭所證係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呂旻凌前往與簡宗原見面等情未盡相符,惟亦無從遽以證人林鼎盛上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附表一所示中華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委託書之受託人雖為林鼎盛,有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
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208號卷第130頁至第133頁),惟證人林鼎盛於偵訊中已證稱該門號係被告託其所申辦等語(見偵字第18208號卷第264頁),尚無從憑以遽認被告係因拾獲告訴人簡宗原之雙證件並進而冒名申辦門號。另觀之被告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內,均以自己真實姓名代理告訴人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其本人之雙證件影本黏貼於申請書上,復於用戶聯絡電話處填載以其父親名義所申登之室內電話(即00-00000
000號),此有卷附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偵字第18208號卷第130頁至第141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199頁至第206頁、第231頁至第
240頁、第242頁至第244頁),倘被告確實未經簡宗原之同意或授權申辦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豈會具名為受託人且檢附自己真實身分證件供備查,而自曝身分使其易於遭簡宗原追訴?被告上開行為顯與一般未經申請人同意,或授權者為避免增加被查獲之風險,而冒名申辦之情形迥異,益徵證人呂旻凌及林鼎盛證稱被告曾經提及係告訴人自行交付雙證件、委託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情,並非虛詞。
㈣末卷附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僅能
證明被告有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然實無從執此遽認被告確實涉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林鼎盛,待證事項為被告有冒用簡宗原之名義申辦門號乙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林鼎盛已於偵訊中到庭作證接受詰問,本院認無再傳喚林鼎盛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屬有徵,本案公訴人所憑證據經本院
證據調查結果,均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拾獲告訴人簡宗原所有之雙證件並進而冒用告訴人簡宗原名義申辦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冒用簡宗原之名義申辦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則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所產生之電信費,實無從認定係被告詐得使用該門號之通信利益,自應依原申辦契約予以處理,此部分亦顯與詐欺得利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簡宗原於警詢證稱:「我是在
100年7月中旬月底帶身分證及健保卡外出時,在吳鳳路附近遺失....100年8月中旬要辦兒子戶籍謄本時發現遺失」等語,與其於偵訊中證稱:「....我猜可能是跟被告坐在地上聊天時,證件掉出來被被告撿走」等語,及其於原審中證稱:「....跟被告見面前我有先去樓下便利商店影印雙證件,見面時....確定雙證件影本拿在手上,不確定雙證件正有無放在口袋內....」等語相符,且有台北富邦銀行就學貸款需知、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1月5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7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可佐,堪信為真。㈡證人陳怡婷於偵訊中證稱需確認雙證件正本沒有問題才會於影印後幫客戶辦理等語,倘證人簡宗原雙證件正本掉落遺失後遭被告所撿走冒用,被告自可持用該雙證件正本冒名申辦門號,且證人簡宗原無從知悉被告冒名申辦時究係持用其雙證件正本抑或影本。㈢證人林鼎盛於偵訊中證稱:「曾跟被告搭計程車去找過簡宗原,被告下車去找簡宗原,有看到被告拿錢給簡宗原」等語,中華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委託書之受託人即為林鼎盛,則證人林鼎盛與被告有何情誼關係,何以受託申辦門號,其對被告犯行是否全不知情,所言是否避重就輕?均非無疑,亦與證人呂旻凌證稱:「我不曾與被告及林鼎盛三人一起去找簡宗原」等語不符,證人林鼎盛是否親眼見聞被告交付錢財給簡宗原,即有疑義等語。惟被告已明確供稱係簡宗原在新北市○○區○○路之小北百貨旁交付雙證件委託其申辦門號,簡宗原因急需用錢而將該等申辦之門號以70
0元至2000元代價出售給伊,伊申辦後即直接將該等門號另以1500元至3500元價格轉售他人賺取價差等情無訛;又證人簡宗原就其所遺失者究係雙證件正本或影本,遺失地點究為吳鳳路附近或其住處,與被告相約見面之地點究為其住處、其住處樓下或住處附近巷子等情節之證述內容多有矛盾,且倘簡宗原確有申辦手機門號需求,於當日申辦未果復未能再與被告取得聯繫,理應另尋其他管道申辦門號而能即時發現雙證件遺失,然簡宗原並未再另行申辦門號且遲至100年8月中始發現雙證件遺失,顯悖於常情,又簡宗原於生活業已困窘下,被告既以簡宗原居住地作為帳單寄送地址,其家人代收到以其名義申辦多達13個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理將此攸關其電信費用支出,且事涉是否遭他人盜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情狀告知其本人,惟簡宗原竟證稱家人未特別提及此事,亦有違常情,足認其證述內容多有矛盾之處,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由證人陳怡婷之證述可知,門市通訊行人員會透過核對雙證件正本之方式確認申辦門號者之身分,惟被告並不否認有以告訴人簡宗原之名義申辦門號,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拾獲告訴人簡宗原之雙證件並進而冒名申辦門號,是證人陳怡婷證述之內容無從據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林鼎盛於偵查中證稱曾與被告搭計程車去找過簡宗原,有看到被告拿錢給簡宗原等語,雖與被告所供及證人呂旻凌、簡宗原所證係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呂旻凌前往與簡宗原見面等情未盡相符,惟亦無從遽以證人林鼎盛上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均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表一:向中華電信申請門號部分┌─────┬───┬──────┬───────┬────┬──────┬─────┐│申辦門號│受託人│受託人電話│申辦期間│帳單地址│用戶聯絡電話│備註│├─────┼───┼──────┼───────┼────┼──────┼─────┤│0000000000│林鼎盛│0000000000│100年7月31日│吳鳳路│00-00000000│00-0000000││││││││用戶為 景華 ││││││││街 范國興 │├─────┼───┼──────┼───────┼────┼──────┼─────┤│0000000000│范櫂枰│0000000000│100年8月4日│景華街│00-00000000│同上│││││││││││││││││├─────┼───┼──────┼───────┼────┼──────┼─────┤│0000000000│范櫂枰│0000000000│100年8月5日│無│00-0000000│同上││││││(為預付││││││││卡)│││├─────┼───┼──────┼───────┼────┼──────┼─────┤│0000000000│范櫂枰│0000000000│100年8月5日│無│00-00000000│同上││││││(為預付││││││││卡)│││└─────┴───┴──────┴───────┴────┴──────┴─────┘附表二:向遠傳電信申請門號部分┌─────┬───┬──────┬───────┬────┬──────┬─────┐│申辦門號│受託人│受託人電話│申辦期間│帳單地址│用戶聯絡電話│備註│├─────┼───┼──────┼───────┼────┼──────┼─────┤│0000000000│無│無│100年8月1日│吳鳳路│00-0000000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0000000000│用戶為景華│││││載為100年8月│││街范國興│││││3日,應予更正││││││││)││││├─────┼───┼──────┼───────┼────┼──────┼─────┤│0000000000│范櫂枰│0000000000│100年8月3日│吳鳳路│0000000000│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范櫂枰│未填寫│100年8月3日│無此欄位│00-00000000│0000000000││││││(為預付││用戶名臺北││││││卡)││市立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附表三:向亞太電信申請門號部分┌─────┬───┬──────┬───────┬────┬──────┬─────┐│申辦門號│受託人│受託人電話│申辦期間│帳單地址│用戶聯絡電話│備註│├─────┼───┼──────┼───────┼────┼──────┼─────┤│0000000000│無│無│100年8月5日│吳鳳路│00-00000000│0000000000││││││(為預付│0000000000│用戶為林政││││││卡)││宇,該門號││││││││所留聯絡電││││││││話亦為02-2││││││││0000000│├─────┼───┼──────┼───────┼────┼──────┼─────┤│0000000000│無│無│100年8月5日│吳鳳路│同上│同上││││││(為預付││││││││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