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4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中
潘怡婷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87、9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中、潘怡婷(下合稱被告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現已結婚),均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共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為下列行為:㈠先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潘怡婷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南崁分行)申辦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經理」之人,並於電話中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之密碼;㈡復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某KTV旁之便利商店,將陳韋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山腳郵局(下稱蘆竹山腳郵局)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經理」之人,並於電話中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幫助以該人為成員之犯罪集團遂行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潘怡婷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15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曾渝婷 等5人,使曾渝婷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1年11月15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入潘怡婷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中(附表一編號1之「匯款時間」,起訴書及原判決原載為「101年11月15日晚間7時46分及同日晚間8時41分許」;「匯款金額」,起訴書原載為「分別匯入15,989元、29,989元」,原判決原載為「分別匯入15,989元」。惟查,101年11月15日晚間8時41分許匯入之29,989元,並非匯入潘怡婷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事偵查卷─下稱恆春分局偵查卷─第58頁左下方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參,為求明確,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01年11月15日晚間7時46分許」,「匯款金額」更正為「15,989元」);犯罪集團於取得陳韋中之系爭郵局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蔡 佳洵 、 蔡博軒 等2人,使 蔡佳洵 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1年11月15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入陳韋中之系爭郵局帳戶中,上開匯入金額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犯罪集團成員後,心覺有異,方悉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渝婷、戴珮爭、 王鈞廷 、 林欣怡 、林 怡靖 、蔡佳洵、蔡博軒(下合稱告訴人曾渝婷等7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欣怡之E-Mail往來列印資料、MyCard點數序號及密碼共31組、中小企銀南崁分行101年12月4日101南崁字第1404號函、102年5月9日102南崁字第102號函暨被告潘怡婷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開戶迄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陳韋中於蘆竹山腳郵局自97年1月1日至102年2月18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4時許,確有在桃園火車站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將被告潘怡婷所有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王經理」所指派的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且被告陳韋中嗣以電話與「王經理」聯繫之時,在通話中將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告知「王經理」,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中小企銀帳戶;被告陳韋中另坦承,其於101年11月15日晚上6時許,再次接獲「王經理」的來電,要其再行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其遂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王經理」指定之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系爭郵局帳戶。然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陳韋中辯稱:我先前是在104網站上刊登要應徵工作的資料,某一天我接獲自稱「王經理」的人打電話給我,表示需要晚上載小姐的司機,每日薪水2,000元,並要我準備國民身分證影本、履歷表、駕照影本、存摺影本、提款卡等資料,要我到桃園火車站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交給自稱是其事務所的人;因當時我與被告潘怡婷住在外面,我所有的存摺影本不在身上,所以我向被告潘怡婷借存摺,而我與「王經理」對話時,有將電話交予被告潘怡婷聽,故被告潘怡婷同意借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我;我交付上開證件及提款卡之後約2個小時,再次接獲「王經理」來電,稱我前開所交付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該家銀行與其公司並無合作,要我另行提供1張提款卡,我就自行到桃園市○○○路好樂迪KTV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予「王經理」,而「王經理」並表示待翌日其會將前開2張提款卡返還,但隨即沒有消息,約2天後,我接獲自稱是郵局人員之來電,稱我的系爭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要我拿存摺去刷看能不能刷,並要我持別人的提款卡去ATM操作看看,我才驚覺有異,到蘆竹鄉外社派出所報警,當時警察不受理我的案件,要我等著被告,我就改到景福派出所,景福派出所雖有製作筆錄,但是製作嫌疑犯之筆錄,我過一個禮拜後再次前往竹圍派出所報案,才拿到報案三聯單;我有將應徵「王經理」工作的事,告知朋友 陳智忠 ,因陳智忠表示有興趣,故後來「王經理」亦有聯繫陳智忠,且陳智忠亦將其所有提款卡交給「王經理」,且我驚覺遭詐騙之後,還與陳智忠一同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被告潘怡婷則辯稱:當時是因被告陳韋中要應徵工作,對方稱要提款卡之類等物品,因我身上剛好有提款卡,且聽聞該份工作每日2,000元,才借給被告陳韋中等語。
六、經查:㈠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
被告2人前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4時許,一同前往桃園火車站前之全家便利超商,將被告潘怡婷所有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王經理」所指派之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嗣後被告陳韋中再以電話與「王經理」聯繫時,並於通話中將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王經理」;另被告陳韋中於101年11月15日晚上6時許,再次接獲「王經理」來電,告知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其公司並無合作,要被告陳韋中再提供另1張提款卡,被告陳韋中隨即至桃園市○○○路好樂迪KTV前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予「王經理」,並告知「王經理」提款卡密碼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系爭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變更、交易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恆春分局偵查卷第56、5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387號偵查卷─下稱偵3387卷─第38至41頁);又告訴人(即被害人)曾渝婷等7人,確經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告訴人曾渝婷等7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內,且告訴人分別所匯入之前開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陳韋中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被告潘怡婷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渝婷等7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3387卷第11至16頁,恆春分局偵查卷第25至36頁),且有告訴人曾渝婷等7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陳韋中系爭郵局帳戶97年1月1日至102年2月18日之交易資料、被告潘怡婷系爭中小企銀帳戶101年10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恆春分局偵查卷第57至61頁,偵3387卷第53至59頁)。則被告2人確有將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與「王經理」;另被告陳韋中確有將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王經理」,並由該名「王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且於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轉帳匯款前揭款項後,持以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等情,足堪認定。然前揭告訴人曾渝婷等7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暨被告陳韋中系爭郵局帳戶97年1月1日至102年2月18日之交易資料、被告潘怡婷系爭中小企銀帳戶101年10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28日止交易明細資料等,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人曾渝婷等7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中小企銀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尚無法據此推認被告2人於將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交給「王經理」所指派之不詳男子;被告陳韋中於將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交與「王經理」所指派之男子,並於嗣後將前開提款卡密碼告知「王經理」時,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
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積極採取相關偵查作為,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或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藉以避免查緝者,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並為提供者所不知且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另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我國社會亦不例外,失業率一再攀高,一般民眾謀職不易,詐騙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有遭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故在謀職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不時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是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確有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情,即遽認交付該等帳戶及資料者即具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與故意。
㈢本件被告陳韋中就其為何先後將系爭中小企銀及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經理」乙節,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在104網站刊登求職應徵之資料,嗣於101年11月14、15日間接獲自稱「王經理」之來電,告知其公司欠缺夜班司機,報酬每日2,000元,其乃依「王經理」之指示,先與被告潘怡婷於桃園火車站前交付被告潘怡婷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其身分證、駕照影本、履歷表後,經「王經理」再次聯繫表示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不合用,其遂於同日再次交付其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語(見恆春分局偵查卷第11至18頁,偵3387卷第7至9、61至
64、69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873號偵查卷─下稱偵9873卷─第44、4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52號偵查卷─下稱偵2052卷─第19至21頁,原審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4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27頁)。
核被告陳韋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均係連貫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而依卷附之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0日104(102)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被告陳韋中求職主選單、履歷等資料所示,被告陳韋中確係於101年7月11日於104網站上登錄會員,並登載求職之資訊(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又被告陳韋中於警詢中業已明確供稱,「王經理」所持用與其聯繫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參照被告陳韋中於104求職網站所留存之聯繫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而依該門號之通聯記錄所示,該門號確自101年11月15日下午2時10分起即接獲數通被告供稱係「王經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號碼之來電(見偵2052卷第13至16頁)。可徵被告陳韋中供稱,「王經理」當初表示係於104求職網站上看見其留存之求職資料,遂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聯繫,詢問被告陳韋中是否擔任公司夜間司機等情,並非子虛。
㈣被告陳韋中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當時亦有
將應徵「王經理」公司司機之事告知其友人陳智忠,而陳智忠亦有一同前往應徵,並交付其提款卡等資料。核與證人陳智忠於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95號案件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我朋友即被告陳韋中先前有於104網站上登載求職資料,而1名自稱「王經理」之人即打電話聯繫被告陳韋中,詢問係否找工作,被告陳韋中即將該資訊告訴我,後來該名「王經理」即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我聯繫,詢問我係否在找工作,我回答是,「王經理」即要我攜帶駕照影本、履歷表、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要我於101年11月16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物品交付予1名自稱「王經理」助理之男子,「王經理」並在101年11月17日晚上9時、10時許,再次與其聯繫,詢問我所交付之金融提款卡之密碼為何,我即交付出去等語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295號偵查卷第4至9、40至42頁)。另證人陳智忠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我與被告陳韋中於國小時即已認識,經常互相聯繫,且感情一直很好,我於101年11月時係無業在找工作,當時被告陳韋中亦知悉我在找工作;被告陳韋中於101年11月時有告訴我,其應徵1個載小姐的工作,每日薪資2,000元,並表示該份工作是有人看到104還是518網站上所留存的資料,才聯繫被告陳韋中;被告陳韋中並告訴我,應徵該份工作要面試,而其先前面試時有交付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我就表示好啊,嗣對方就與我聯繫,對方並表示係載小姐的工作,每日2,000元報酬,我有將提款卡交予對方,後來並於電話中告知對方我提款卡密碼,過幾天後,銀行聯繫我,告訴我銀行帳戶業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我才驚覺被騙,我聯繫被告陳韋中,被告陳韋中的帳戶亦遭列為警示帳戶,我與被告陳韋中遂一同前往外社派出所報案,當時外社派出所不讓我與被告陳韋中報案,並要我與被告陳韋中等傳票,因我與被告陳韋中不甘願外社派出所不接受報案,又到景福派出所報案,該次有製作筆錄,但好像沒有拿到報案三聯單,後來我與被告陳韋中又到竹圍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52頁)。依證人陳智忠前開所證,可徵其於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95號案件之警詢、檢察官訊問暨原審審理中,就其於101年11月間因被告陳韋中告知其在網站上登載求職之資料,經他人聯繫,而應徵擔任司機之工作,每日2,000元,並應對方要求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前後證述情節一致。而證人陳智忠因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所涉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2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2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1至38-3頁),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則證人陳智忠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且其所涉之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於103年3月3日至原審法院證述時,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應無故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是其所證,堪可採信。是以被告陳韋中確有將其向「王經理」應徵工作之事,告知證人陳智忠,並介紹證人陳智忠應徵該份工作,且證人陳智忠因向「王經理」應徵該份司機工作,亦有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出,嗣其與被告陳韋中之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渠2人尚一同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應堪認定。則被告陳韋中辯稱,其僅係應徵工作,始應「王經理」之要求,先後交付被告潘怡婷所有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及其所有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前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有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均堪採信。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韋中前已有工作之經歷,且於未確定詳
細工作內容之情形下,即驟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他人使用,且現今多數平面、電子媒體均已廣泛宣傳,不應於應徵工作時,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於應徵工作時交付,且於104網站上係有職場安全宣導,亦告誡求職者於應徵工作時,不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下,被告陳韋中卻以供對方轉帳薪資之用而交付之,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被告陳韋中若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交出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衡情自會考量日後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無平白無償交出之理,在此情形下,被告陳韋中自會要求「王經理」給予相當之報酬或利益;然依被告陳韋中所述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其均未向收受其提款卡之不詳男子抑或「王經理」要求任何報酬,復依卷內資料,亦均查無證據足證被告陳韋中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獲有任何利益,此自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迥然有別。再者,依證人陳智忠前開所述,可徵被告陳韋中知悉證人即其友人陳智忠當時亦屬無業狀態時,尚將該等工作機會告知證人陳智忠,且被告陳韋中與證人陳智忠相識多年,經常聯繫,友情甚佳。是若被告陳韋中係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抑或可預見該等帳戶恐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之情形下,其於可預見將來恐遭刑事訴追,復其與證人陳智忠交情良好之情形下,其又何致證人陳智忠亦因幫助詐欺之犯行而遭刑事訴追之虞,而仍介紹證人陳智忠應徵前開工作之理。復且,被告陳韋中於發現其所交付提款卡之前開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其並與證人陳智忠一同前往派出所報案,亦與基於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者,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因唯恐涉入相關罪責或遭警查緝,必極力隱瞞自身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舉明顯扞格,更遑論有何多次親赴派出所報案之必要。而檢察官雖以104網站上有告誡應徵工作時,不得隨意將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云云,並提出職場安全提醒列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44-3頁),然被告陳韋中否認其有於104求職網站見過前開職場安全提醒。而衡酌常人登載個人資料於求職網站上,多僅係單純利用於該網站上登載自身之專業、經歷,用以增加俾利求職之用,然就該網站所載明之規則、提醒,未予注意,亦與常情無違,實難僅憑前開104網站上係有職場安全提醒,遽認被告陳韋中必係知悉抑或可得預見,仍執意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出,而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㈥再者,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
府相關單位多方宣導周知,而以此方式為詐欺犯行而遭司法機關判刑制裁之犯罪者,為數亦眾,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以往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急於謀職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要求之弱點,騙取應徵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尤其,提供工作機會者與應徵者並非處於平等地位,對於急欲求職之人,難得覓得工作機會,偶遇僱用人願意僱用,一時忽略提防,因而輕忽答應雇主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要求,實甚有可能,又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高低,常因人而異,且與其社會經驗、認知能力、對社會時事之關注程度相關連,與教育程度則無必然關係。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有受過高等教育者、心智成熟之退休人員等受騙,亦可明瞭。本件被告陳韋中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當初所應徵之工作,係負責接送小姐之司機,即俗稱八大行業之工作乙節,與證人陳智忠與被告潘怡婷所述相符(見偵9873卷第40頁),堪認「王經理」確係向被告陳韋中表示其所應徵之工作係搭載小姐上下班無訛。被告陳韋中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因「王經理」向其表示,公司係經營八大行業,且其所負責之職務係載送小姐之馬伕,屬比較特殊之行業,所以才相信「王經理」之話語,而依其指示交付提款卡、密碼,另因其當時無業,於聽聞1日2,000元之報酬後,其豈能不做等語。徵諸卷附被告陳韋中所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自101年9月起至101年11月14日止結存金額均不超過1萬元,僅有數千元至數百元不等(見偵3387卷第58頁),益徵被告陳韋中供稱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乙節,尚非虛妄。則被告陳韋中於經濟狀況不佳、急於求職之情況下,經「王經理」告知其應徵之工作係擔任馬伕,即載送小姐之八大行業,因工作性質較為特殊,故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密碼等,其因貪圖每日2,000元之報酬,致疏於提防,而輕忽答應「王經理」之要求,逕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實甚有可能。至檢察官雖另以依被告陳韋中先前之工作經歷,其不可能就薪資轉帳不需交付提款卡、密碼一事,無從辨識云云。查被告陳韋中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發生時年約24歲,學歷係大學肄業,先前曾擔任倉管、 房仲 之職務約2年乙節,業據其 陳明 在案(見偵3387卷第63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9873卷第34頁)。被告陳韋中雖有前開工作經歷,然其先前任職之工作性質及經驗,均與此次應徵之工作性質及內容迥異而無先例可循,其復於失業狀態下,僅因一時失慮而誤信他人,且其於本案發生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頁),另參諸現今網際網路蓬勃發展、工作型態方式多樣,企業主與待業者分別利用多樣方式徵才、求職,已為社會尋常生態,倘非有與各該行業相關工作經驗之人,尚難僅憑徵人廣告、文字解說抑或徵才者之片面說詞,即能發現求職陷阱或徵人說詞有何破綻之處,且被告陳韋中為求得工作謀生,處於急迫、權力不對等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有思慮未周而使詐欺集團有利用之機,其因一時失察誤信「王經理」上開說詞,應其要求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上亦非無可能,是自不能逕予推論被告陳韋中必具有相當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至檢察官雖又以依現時實務狀況,殊難相信詐騙集團會以詐騙之手法,詐取他人之帳戶使用,蓋如此詐騙集團豈不面臨帳戶所有人隨時停止該帳戶之風險云云。然詐騙集團詐騙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業經政府政令廣為宣導,且迄今仍層出不窮,業如前述。再者,依現時常態,詐騙集團詐騙他人帳戶使用之情形下,因恐遭帳戶所有人發覺而停止該帳戶之使用,故於取得詐騙帳戶之資料後,通常立即使用該等帳戶行騙。而對照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渠等均係於101年11月15日即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即明,是檢察官前揭所指,尚難憑採。
㈦另被告潘怡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我
會借我所有的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我男友即被告陳韋中,係因被告陳韋中當時無業,而要應徵工作,被告陳韋中當時向我表示需要薪資轉帳使用,後來我有與對方通話,對方亦如此表示,我才借予被告陳韋中等語明確(見恆春分局偵查卷第1至3頁,偵3387卷第66至68頁,原審卷第23頁背面)。而被告陳韋中係誤信「王經理」要應徵其擔任載送小姐之工作,始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業如前述。是被告潘怡婷當時既為被告陳韋中之女友,其就被告陳韋中無業之情形,理應知之甚詳,是於此情況下,被告陳韋中誤信「王經理」之詞,而向其商借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為助被告陳韋中得以順利求職,而不疑有他,亦難認與常理有違。況且,被告潘怡婷雖有直接與「王經理」對話,知悉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轉帳薪資,或與常情有不合之處,然審酌被告潘怡婷基於幫助被告陳韋中求職之心態下,另參酌其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學歷為高中畢業,先前曾於加油站、早餐店、網咖、保齡球場、電子工廠等處工作,業據被告潘怡婷供稱在案(見偵3387卷第67頁),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9873卷第35頁),顯見被告潘怡婷於本案事發之際,即將滿19歲,復被告潘怡婷先前之工作經歷與本案被告陳韋中所應徵之工作項目、態樣均屬迥異。是被告潘怡婷既係尚未成年,其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尚屬淺薄,復其在本案發生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頁),實難僅憑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逕予推論被告潘怡婷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潘怡婷既係被告陳韋中之女友,則被告陳韋中理應會將「王經理」可疑之處告知,而認被告潘怡婷顯有本件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云云。然被告陳韋中係誤信要應徵工作,而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及未必故意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陳韋中既不疑有他,又如何告知被告潘怡婷「王經理」有可疑之處。況且檢察官僅憑被告2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即認被告陳韋中必將全數發生之情形告知被告潘怡婷,更屬臆測之詞,而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潘怡婷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及被告陳韋中之系爭郵局帳戶,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然被告陳韋中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既因其為求職而交付;另被告潘怡婷更僅係因其與被告陳韋中當時係男女朋友(現為夫妻)而相借,難認被告2人對於渠等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之工具有所認識,則被告2人有無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實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未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2人於偵、審中之供述,可知被告2人對於被告陳韋中所應徵之工作,無論是工作地點、應聘之公司、實際工作時間等均未有所瞭解,此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態有所不符,而被告2人均為具有社會經驗、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被告2人卻辯稱對此並未有所懷疑,已非可疑;又被告2人亦坦認交付提款卡、密碼乙節與渠等應徵工作之經驗不同,而有不合理、怪異之處不諱,足認被告
2人於交付提款卡、密碼前,應均有預見可能發生帳戶資料遭利用做詐騙使用之結果;況被告陳韋中於得知無法使用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作為薪轉帳戶後,不僅未將該帳戶金融卡取回,反而又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此實與常情大相逕庭,益徵被告2人確有預見可能發生帳戶資料遭利用做詐騙使用之結果,然僅因帳戶內所餘款項不多,遂抱持於己無損之心態,而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潘怡婷於本案事發之際,並未成年乙節,業如前述,而檢察官上訴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本件上訴意旨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表一┌──┬──────┬────────┬──────┬───────┐│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1│101年11月15│在不詳地點撥打電│101年11月15│15,989元│││日晚間6時許│話予曾渝婷,向曾│日晚間7時46│││││渝婷佯稱:其先前│分許│││││網路購物之收貨人││││││簽名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云云。│││├──┼──────┼────────┼──────┼───────┤│2│101年11月15│在不詳地點撥打電│101年11月15│29,980元│││日下午5時16│話予戴珮爭,向戴│日晚間6時許││││分許│珮爭佯稱:其網路││││││購物多訂了12筆貨││││││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購買││││││MyCard點數云云。│││││││││├──┼──────┼────────┼──────┼───────┤│3│101年11月15│在不詳地點撥打電│101年11月15│15,976元│││日下午5時13│話予王鈞廷,向王│日晚間6時9分││││分許│鈞廷佯稱:其網路│許│││││購物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4│101年11月15│在奇摩拍賣網站刊│101年11月15│12,100元│││日下午5時4分│登以12,100元販售│日晚間6時16││││許│SAMSUNGN7100Ga│分許│││││laxyNote232GB││││││之訊息,使林欣怡││││││陷於錯誤。│││├──┼──────┼────────┼──────┼───────┤│5│101年11月15│在不詳地點撥打電│101年11月15│6,312元│││日│話予 林怡靖 ,向林│日晚間6時54│││││怡靖佯稱:其網路│分許│││││購物因記帳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附表二┌──┬──────┬────────┬──────┬───────┐│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1│101年11月15│在不詳地點撥打電│101年11月15│29,980元│││日晚間8時39│話予蔡佳洵,向蔡│日晚間9時17││││分許│佳洵佯稱:其先前│分│││││網路購物之資料輸││││││入錯誤,遭設定為││││││批發商,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處理、││││││購買MyCard點數云││││││云。│││├──┼──────┼────────┼──────┼───────┤│2│101年11月15│在不詳地點撥打電│101年11月15│29,985元│││日晚間8時41│話予蔡博軒,向蔡│日晚間9時59││││分許│博軒佯稱:其網路│分(起訴書及│││││購物錯誤設定為分│原判決漏載「│││││期付款,需至自動│晚間9時59分│││││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