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等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75號原告 劉貞秀 被告警友時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嘉弘 法定代理人 林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等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0年間受雇於被告公司,從事會計工作約1年半期間,竟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知道後,要求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嘉弘將原告股東之名除去,並請辭工作,引起其不悅,要原告將工作移交予其妻林秀鳳,原告以為此事已了。詎料,於102年8月間,收到案外人 張鈴昇 聲請本院對於被告公司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29761號支付命令,始知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98年3月24日經廢止登記,致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張鈴昇於103年2月12日委請討債人員至原告住所,並於103年5月22日打電話告知原告要負擔被告公司之債務,致原告在司法上之地位不確定且受有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為排除此侵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證據(均影本):
(一)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761號支付命令1件。
(二)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53號民事裁定1件。
(三)股東同意書1件。
(四)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
(五)戶籍謄本1件。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761號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53號民事裁定、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各1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