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字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丙○之姪子,並同居一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本院已於民國103年9月16日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472號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丙○,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1年,竟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103年10月6日晚上8時30分許飲酒後,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辱罵丙○「幹你娘」、「幹你老母」、「要把你打死」等語,以此對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及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4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被害人丙○之姪子,並同居一處,與被害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茲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未遵守保護令之規範,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實屬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該緩刑經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入監服刑,甫於
100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保護令前科,又不顧丙○為其伯父,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事情,且無視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禁令,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再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