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上訴人即被告黃 麗娟 指定辯護人 江宜蔚 律師( 法扶 )上訴人即被告 黃再雄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呂佑 辰(原名 呂理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23、3024、4716、4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黃麗娟 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0年1月21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日確定,嗣於100年7月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黃再雄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7年9月16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97年10月14日確定,嗣於98年12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呂佑辰 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8月3日確定,嗣於99年3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等均不知悔改,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黃麗娟明知 海洛 因及甲 基安 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 安非他 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或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允許,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以營利之意圖,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 冷建民 、 宋隆海 等人(共5次);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維敏 、宋隆海等人(共6次);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文豐 、呂佑辰供其施用(共7次)。
(二)呂佑辰於101年1月18日凌晨,因黃再雄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住處毒癮發作,欲透過呂佑辰、宋隆海代為向黃麗娟購買海洛因,竟與宋隆海共同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呂佑辰於101年1月18日凌晨零時2分起至同日凌晨零時41分止,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宋隆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宋隆海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向黃麗娟購買海洛因供黃再雄施用,宋隆海應允後旋即撥打黃麗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黃麗娟購買海洛因(黃麗娟販賣海洛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三),嗣黃再雄更發送簡訊與黃麗娟確認購買海洛因之相關事宜,並指示由宋隆海前往黃麗娟住處交付對價並取回所購之海洛因,宋隆海乃依約前往黃麗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2樓之住處樓下取得價量2,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後,旋即將該海洛因1小包送往呂佑辰之住處,供黃再雄施用。
(三)黃再雄、陳文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詎其2人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價格,有償轉讓海洛因予 李泓樺 (共2次)供其施用。
(四)黃再雄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允許,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呂佑辰、陳文豐供其施用。
(五)黃再雄、陳文豐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管制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寄藏,詎黃再雄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先於100年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鎮○○路「阿偉槍店」,購買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道具槍1枝、彈殼、喜德丁、複進簧、彈簧等槍枝零件。嗣於100年11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以2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范 」之成年男子購得槍管4支,即在其位於 新北市 ○○區○○路○○○號13樓居所,將「小范」所販賣之上開槍管換裝至其所購得之前開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上,以此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如附表六編號35)1枝。嗣於100年10月間以前揭彈殼裝填其購置之喜德丁火藥,接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2顆(如附表七編號27、28、30號,檢察官誤載為35顆)、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1顆(如附表七編號28、30、31、32、33號,檢察官誤載為7顆),另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制式子彈3顆(如附表七編號29號)而持有之。嗣黃再雄為試驗該改造手槍可否使用,遂於100年11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前往陳文豐位於新竹縣新埔鎮 黃梨 園51號之山區住處試槍,試槍後旋將該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42顆(如附表七編號30、32、33)、非制式金屬彈殼14顆(如附表六編號33)、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如附表六編號34)、金屬滑套1個(如附表六編號26)、金屬擊錘1個(如附表六編號27)、金屬彈簧1個(如附表六編號28)、金屬板機連動桿1個(如附表六編號29)、金屬撞針1個(如附表六編號30)、金屬管狀物1個(如附表六編號31)交由陳文豐保管藏放,陳文豐遂基於寄藏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槍、彈及槍枝零件等藏放在新竹縣新埔鎮黃梨園51號住處,非法寄藏上開槍、彈。
(六)嗣於101年2月7日上午7時5分許,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持搜索票前往黃麗娟、宋隆海、呂佑辰、陳文豐、黃再雄之住居所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被告黃再雄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為黃再雄辯護稱:黃再雄當時藥癮發作,因此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均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54頁反面)。惟被告黃再雄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在101年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接受警察詢問,且於警詢結束前陳稱:
警詢所言均係出於自由意識下之陳述等語(見第3024號偵卷第12頁反面),復經原審勘驗被告黃再雄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詢時之錄音光碟,可知被告黃再雄於警察詢問中雖有出現打呵欠、擤鼻涕,並表示很冷等,但員警於詢問被告黃再雄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語氣平順,被告黃再雄皆能針對員警之詢問內容回答,對於所犯情節皆能清楚說明,且回答內容大致如警詢筆錄所載,並無語無倫次、意識模糊、答非所問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8至30頁)。另被告黃再雄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表示:伊毒癮發作等語(見第3024號偵卷第147頁),然被告黃再雄於警詢時仍能清楚供述其製作子彈、改造槍枝之過程,且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仍再次表示警詢內容正確無誤。而被告黃再雄不僅於101年2月7日接受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為自白,亦於同年月23日同樣為自白,足見縱被告黃再雄於101年2月7日接受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處於藥癮發作狀態,其所述與101年2月2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大致相同,是被告黃再雄於101年2月7日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意識清晰下所為,具有證據能力,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再雄辯稱:伊遭查獲當下,警察把伊與陳文豐、呂佑辰關在一個房間裡面,讓伊與其2人串供,當初講好讓伊一個人來扛,陳文豐及呂佑辰說好要幫伊請律師,也會來會客,陳文豐說好要幫伊寄錢,但後來都沒有,所以伊的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自白不實云云;被告黃再雄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承辦員警於101年2月7日逮捕被告黃再雄、陳文豐、呂佑辰後遲延訊問,先將被告3人叫到小房間內,分配由何人擔罪以後,才製作筆錄,故該警詢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9頁正面)。惟證人陳文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因為槍放在伊家中,沒有經過黃再雄的同意,伊不敢交出來,後來有一個隊長說,要不然商議一下,伊經黃再雄同意後,由伊陪同警方前去伊家中取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正面),又證人呂佑辰證稱:101年2月7日在大溪分局警察有叫伊進去一個小房間,裡面還有黃再雄、陳文豐,問伊知不知道一包槍在哪,伊說從來沒看過,後來是陳文豐承認那包槍在其家中,陳文豐就帶警察去找槍,伊沒有聽到有人說要黃再雄把事情扛下來,伊沒有機會和黃再雄交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正面、第37頁正面),顯見員警僅係詢問被告黃再雄、陳文豐、呂佑辰監聽譯文所提及之槍枝何在,並無被告黃再雄所稱要其3人相互串供一節。此外,被告黃再雄未據指述警詢過程有何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逼供之情事,則被告黃再雄前揭警詢筆錄應非出於員警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應可認定。是依上開勘驗結果,難認被告黃再雄於警詢、偵查訊問時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非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或以不正方法取得,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黃再雄於檢察官101年2月23日訊問中所為之自白,被告黃再雄於101年5月7日原審之準備程序中自承: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頁正面),且原審及本院亦查無任何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事實,故被告黃再雄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被告黃再雄之辯護人固為被告黃再雄辯護稱:陳文豐等人偵查中所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豐、呂佑辰及證人李泓樺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審判外陳述,然渠等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況證人陳文豐、呂佑辰、李泓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綜觀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陳文豐、呂佑辰、李泓樺均經原審於審理時,及證人呂佑辰在本院審理中皆依法傳喚並給予被告黃再雄對質詰問之機會,依上開說明,渠等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麗娟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揆諸本國就傳聞證據,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之5明定傳聞證據得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於同法159之2、之3定明具備一定特信性及必要性之情形下,尚例外賦予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調查中之供述證據能力,相較於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係規定「除顯不可信」之外均有證據能力,顯然較嚴苛,則共同被告未經具結而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是否仍應宥於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之關於證人應具結之規定而解釋偵查中之供述倘就事實為證述時,為該供述之人沒有依法具結即一概均認並無證據能力,殊有疑義,是依最高法院102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多數意見中乃以「舉輕以明重」之論述,倘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指訴,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即便未經具結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證人黃麗娟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黃麗娟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黃麗娟、呂佑辰、黃再雄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2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3年7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7至11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黃麗娟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事實,業據被告黃麗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22頁、第17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1頁正面;本院卷第
137、175頁),核與證人冷建民、邱維敏、宋隆海之證述相符(見第3023號偵卷第28至33、34至36、41至43、143至145、153至15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第3023號偵卷第37、38、54頁;第4717號偵卷第40至45、143、144頁)、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3.71公克,驗前淨重
3.03公克、驗餘淨重2.73公克)、研磨皿1個、分裝袋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麗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黃麗娟確有前揭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至公訴人原於起訴書就被告黃麗娟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宋隆海部分重複起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部分重複),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二第61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其更正自屬有效,本院自僅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冷建民、邱維敏及宋隆海既向被告黃麗娟以價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黃麗娟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就毒品價格、重量與證人冷建民一再確認、討價還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足考(見第3023號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參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少價昂,苟無利潤可圖,持有毒品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黃麗娟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是本案雖無法查明被告黃麗娟販毒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之實際利潤為何,惟依上揭說明,被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麗娟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呂佑辰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佑辰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皆否認有與宋隆海共同幫助被告黃再雄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1年1月18日凌晨宋隆海所接到要求幫黃再雄購買海洛因之電話,確實是由伊手機所撥出,惟該通電話並非由伊所撥打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6頁;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惟呂佑辰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共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於101年2月7日檢察官偵訊中自承:伊有於101年1月18日打電話給宋隆海,那是黃再雄在伊家中不是很舒服,叫伊打電話給宋隆海,叫他快點去找 阿娟 拿海洛因,有說拿41共2,000元,但這毒品不是伊要的,伊才會打電話給宋隆海,宋隆海半個鐘頭就拿回來了,那時大概是1點多,黃再雄拿宋隆海給他的毒品使用等語(見他卷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隆海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
101年1月18日,黃再雄找呂佑辰,呂佑辰打給伊,要伊跟黃麗娟拿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168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再雄於審理中供稱:伊經常去呂佑辰的家,101年1月18日當天伊應該有在呂佑辰家中發簡訊給黃麗娟,伊自己有手機,不會拿別人的手機來打。且依電話的內容來看,該通話內容、口氣不像伊講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0頁)均相符,足見被告呂佑辰確有於101年1月18日,因被告黃再雄毒癮發作,而由被告呂佑辰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宋隆海聯絡,請宋隆海向被告黃麗娟購買海洛因,並送至被告呂佑辰住處供被告黃再雄施用。至宋隆海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當天係黃再雄打電話給伊,呂佑辰並沒有打電話給伊,伊也不清楚為何在偵查中會說是呂佑辰打電話給伊,當時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但可能是毒癮發作所致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9頁),然縱宋隆海所述毒癮發作乙節為屬實,被告呂佑辰既於101年2月7日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有打電話幫被告黃再雄聯絡宋隆海,此與證人宋隆海於同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參以被告呂佑辰對於該次所購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宋隆海取回毒品交付黃再雄之時間均能詳實陳述,可認被告呂佑辰對於該通電話當不致於與其它通話內容混淆、誤認,是被告呂佑辰倘無打過此通電話,何須在偵查中主動承認以陷己於罪?衡諸上情,足徵證人宋隆海、被告呂佑辰於原審審理中皆改口稱:101年1月18日係黃再雄打電話給宋隆海云云,均屬迴護被告呂佑辰之詞,委無可採。
(二)綜上,被告呂佑辰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再雄部分:訊據被告黃再雄則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泓樺(共2次);如事實欄一、(四)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佑辰、陳文豐;或如事實欄一、(五)所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呂佑辰約於100年12月25日7時50分打電話給伊,伊人在龍潭,呂佑辰叫伊幫他找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伊表示找找看,足見這段期間伊沒有跟呂佑辰有任何接觸,且依同日8時多之監聽譯文,呂佑辰與黃麗娟有通聯記錄,呂佑辰找黃麗娟拿甲基安非他命,而伊因要幫呂佑辰找甲基安非他命,去到黃麗娟家約11時多,黃麗娟說呂佑辰已拿走1包甲基安非他命, 嗣伊 到呂佑辰家,呂佑辰請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可知伊尚未與呂佑辰見面,怎麼拿毒品給呂佑辰;至槍砲部分,是陳文豐的,講好要把這整個東西給伊扛云云。被告黃再雄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再雄經濟能力不好,且不認識李泓樺,且陳文豐證稱無吸食海洛因習慣,被告黃再雄無任何動機轉讓海洛因給李泓樺;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除共同被告陳述外,無監聽譯文或補強證據,且共同被告為減輕刑期,有可能要被告黃再雄扛罪;製造槍枝部分則係因陳文豐未履行約定,沒有交付生活費給黃再雄家人,被告黃再雄才在原審做出實際陳述,而槍枝確係陳文豐所有,呂佑辰也知情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三)部分:
1.被告黃再雄、陳文豐於附表四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對價,共同有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李泓樺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豐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有於101年1月4日、7日幫黃再雄送各2,000元之海洛因給李泓樺,伊跟李泓樺說伊沒有在用海洛因,黃再雄有在用,伊就跟李泓樺說看黃再雄要不要撥一點給李泓樺,黃再雄說他自己用都不夠了;後來黃再雄剛好有多,就撥給李泓樺,李泓樺給伊兩千元,當時黃再雄說因為那是伊朋友,不然黃再雄也不要撥給李泓樺,當時黃再雄在呂佑辰家中把海洛因交給伊,伊叫李泓樺到呂佑辰家附近交給伊;黃再雄也沒有說要販賣海洛因,因為李泓樺是伊朋友,伊又沒在用海洛因,不知要跟誰拿,所以才問黃再雄,黃再雄第一次不肯,後來因為有多,所以才撥一點給李泓樺等語(見第3023號偵卷第108頁正面),核與證人李泓樺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101年1月4日那次伊跟陳文豐要摻有海洛因的香煙,另同年1月7日陳文豐有給伊摻有海洛因的香煙等語(見他卷第149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1月4日當天伊打電話給陳文豐要海洛因,陳文豐說只有安非他命,後來當天有見面,陳文豐交付了兩支香菸量的海洛因;另伊與陳文豐另有於同年月7日見面,當天陳文豐也有交付1支香菸量的海洛因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至5頁)大致相符,並有陳文豐與李泓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他卷第81至82頁)。又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兩人之對話「你是白色TOYOTA嗎」、「出來一下,到了」等語(見他卷第82頁),則陳文豐與李泓樺當天確有見面,應堪認定。陳文豐雖辯稱:101年1月4日及7日李泓樺各拿2,000元及3,000元給伊,但那是李泓樺之前賭博欠伊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惟李泓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1月4日及同年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要包多少錢的禮」,係指要請陳文豐包多少量給伊,伊回答2,000元是只要包2,000元量的海洛因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況陳文豐若欲向李泓樺索討積欠之賭博債務,豈需使用「包禮」等暗語,此與常理有違。是依前揭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通訊監察譯文中陳文豐與李泓樺既有約定交付2,000元的海洛因,且事後李泓樺亦有交付2,000元給陳文豐,足徵2,000元與海洛因間顯有對價關係。至李泓樺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沒有給陳文豐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陳文豐、黃再雄之詞,尚不可採。從而,被告黃再雄確有因同案被告陳文豐為證人李泓樺調海洛因,而交付海洛因予陳文豐,陳文豐嗣再將該海洛因交付予李泓樺,李泓樺並給付各2,000元予陳文豐,應堪認定。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再雄、陳文豐就此部分之犯行應構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情,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行為人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思,倘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讓與他人,僅得以轉讓論處。然觀之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豐證稱:伊跟李泓樺說伊沒有用海洛因,黃再雄有在用,伊就跟李泓樺說看黃再雄要不要撥一點給李泓樺,黃再雄說他自己用都不夠,後來黃再雄剛好有多,就撥給李泓樺,李泓樺給伊2,000元,當時黃再雄說那是伊朋友,不然黃再雄也不要撥給李泓樺等語(見第3023號偵卷第108頁正面),可知陳文豐本無海洛因可提供李泓樺,故而轉向被告黃再雄詢問有無海洛因可提供李泓樺,且被告黃再雄本不願意,嗣因基於其與陳文豐之交情,又剛好有多餘的海洛因,始交給陳文豐,並由陳文豐轉讓給李泓樺。是同案被告陳文豐雖自證人李泓樺處收受海洛因之對價每次2,000元,惟衡諸常情,販賣毒品者為求獲利,理當樂意出售毒品以賺取利潤,豈有拒絕購買者之理。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再雄、陳文豐間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營利主觀意思,自應對被告黃再雄、陳文豐為有利之認定,僅論以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二)事實欄一、(四)部分:
1.被告黃再雄於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呂佑辰施用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佑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0年12月25日19時27分,伊有跟黃再雄拿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黃再雄從台北來龍潭辦事情,會拿來給伊用,黃再雄沒有跟伊收錢等語(見他卷第
179頁);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黃再雄於100年12月25日下午7時許有拿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使用,是伊向黃再雄要的,因為伊做生意都要做到半夜,黃再雄剛好要下來中壢還是龍潭,通訊監察譯文中「男的」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36頁),可見證人呂佑辰之歷次供述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細節均屬一致,並有
100年12月25日晚間被告呂佑辰(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被告黃再雄(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證(見第4717號偵卷第185頁):
呂佑辰:那個男的你拿得到嗎?黃再雄:我找找看。
呂佑辰:你在那,家裡龍潭嗎?黃再雄:龍潭啊。
呂佑辰:你在那,要拿1個,幫我找看看。
黃再雄:喔。
足徵被告黃再雄確有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呂佑辰之事實。況證人呂佑辰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與黃再雄是朋友關係,兩人並無仇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是證人呂佑辰應無誣陷被告黃再雄之動機,其證言自可採信,故被告黃再雄就此部分所辯,堪非可採。
2.被告黃再雄於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陳文豐施用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豐於偵查中證稱:黃再雄於101年2月3日在宋隆海家中有提供過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黃再雄請伊吃,沒有跟伊拿錢等語(見他卷第17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1年2月3日黃再雄有拿出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我們就自己拿來吃,伊在施用時黃再雄不會管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參以證人陳文豐與被告黃再雄間既無仇恨,應無刻意誣陷被告黃再雄之理,是被告黃再雄於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豐施用乙節,足堪認定。
3.綜上,被告黃再雄就事實欄一、(四)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五)部分:
1.被告黃再雄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業據被告黃再雄於101年2月7日警詢中自承:警方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之子彈1顆及槍枝所使用彈簧2支都是伊的,另於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3樓所扣得之子彈成品、半成品1批、槍管3支、改造槍枝工具1批、鑽孔機1台、鉸刀、鑽頭、游標卡尺、小型研磨機、底火、通槍條、 喜德釘 、彈座、複進簧等物品均係伊所有,伊係在改造子彈,但尚未成功,每次試射改造之子彈3至5發只有1至2發會擊發。伊買現成的彈頭及空彈殼,然後用子雷管當底火,喜德釘當火藥,將火藥放入彈殼內,在最後面4分之1放入子雷管,放入前先泡水以防止子彈旋緊時因摩擦而爆炸,再將子彈尾端螺絲旋緊,就是一個成品,然後放置或用吹風機吹乾後才能使用。伊用道具槍換裝槍管試射,陳文豐、呂佑辰均無與伊一起改造手槍、子彈等語(見第3024號偵卷第6至8頁);再於101年2月23日檢察官偵訊中自承:101年2月7日凌晨5時在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之子彈1顆、改造工具鑽頭1支及同日上午7時5分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3樓住處所查獲之子彈、半成品1批、槍管3支、改造槍枝工具1批、鑽孔機1台、鉸刀、鑽頭、游標卡尺、小型研磨機、底火、通槍條、喜德釘、彈座、複進簧等物品及陳文豐位於新竹住處所起出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39顆、彈匣1個、已擊發彈殼14顆、擦槍工具、撞針、滑套等物品都是伊的。伊大約是在100年於桃園縣○○鎮○○路阿偉槍店購買一把槍、彈簧及零件,再分次跟綽號小范的人購買槍管4支,伊買槍管時有跟小范說伊買了M-84的槍枝,小范就拿槍管給伊,伊買槍枝時有附拆解圖片,伊買零件及槍管裝上去,槍管是以一支6,000元為代價購得。伊買回槍管後直接換裝在槍上,伊是在林口租屋處換裝的,組裝時間伊不記得了。至於子彈的彈頭則是伊在阿偉槍店內以一個80至120元購得,火藥則是使用扣案的喜德釘,由伊把火藥裝填在彈殼內。伊因為會害怕不敢打,且陳文豐說他喜歡玩槍,故於100年11月至12月間將槍寄放在陳文豐處,陳文豐試打可以的話,伊就拿回來打等語(見第3024號偵卷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伊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住處所起出之改造手槍、子彈都是黃再雄寄放在伊處的,是於100年11、12月間黃再雄去伊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黃梨園51號鄉下住處試槍後所寄放的,伊就把槍藏在房間衣櫃裡等語(見他卷第17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改造手槍及子彈係黃再雄的,因為他到伊家山上試射,那槍有問題,黃再雄沒有時間修理,為了安全起見就寄放在伊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至65頁)相符。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呂佑辰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知道陳文豐、黃再雄有槍,因為黃再雄有於100年夏天的時候在陳文豐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山上的住處在伊面前交槍給陳文豐等語(見他卷第178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聽聞陳文豐說黃再雄與陳文豐要去山上試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並有被告黃再雄(電話號碼:
0000000000)與陳文豐(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100年11月20日17時01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足佐 (見第3024號偵卷第96頁):
陳文豐:等你等到現在, 阿君 也在等你,昨天人家來看那個
有沒有?黃再雄:昨天我一直等他電話等到現在。
陳文豐:昨天有誰過去?黃再雄:那現在怎樣?陳文豐:回來處理阿!1個卡到、1個螺絲沒鎖,少1個螺絲。
黃再雄:然後怎樣呢?陳文豐:他明天休息有沒有,他會拿原的去山上,打看看,可以的話就可以了。
黃再雄:那現在怎樣?陳文豐:你要不要下來?黃再雄:好啦!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經原審提示證人陳文豐後,證人陳文豐證稱:該通訊監察譯文即係兩人所提及試射之對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又本案經承辦員警持搜索票搜索被告黃再雄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3樓,於臥室內起出子彈5顆(如附表七編號28),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2顆可擊發,認有殺傷力;其中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2顆無底火,認不具殺傷力。另於臥室內起出子彈半成品12顆(如附表六編號32),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再於被告黃再雄上址之工具室起出制式子彈3顆(附表七編號29)、非制式子彈5顆(附表七編號31),其中制式子彈3顆均可擊發,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有殺傷力。復於被告黃再雄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之車輛中起出子彈1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第4716號偵卷第205、206頁;原審卷二第140、143頁)附卷可憑,足證被告黃再雄確實有換裝槍管並自行製造子彈,嗣將該改造手槍、子彈交由證人陳文豐上山試射,惟因試射後發現槍枝、子彈仍有問題,而將槍枝藏放在證人陳文豐處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黃再雄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並辯稱:該改造手槍、子彈並不是伊的,而是陳文豐的,因為陳文豐有伊家中的鑰匙。當初在警局作筆錄時,警察有先將伊、陳文豐、呂佑辰三人帶到一個小房間裡說要跟伊談,當時伊正在提藥人很不舒服,陳文豐講好要把這整個東西給伊扛,請伊說黑色包包是由伊交給陳文豐,陳文豐並不知道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陳文豐答應要幫伊請律師且要寄錢給伊,但最後都沒有做到。至於檢察官面前的自白,是因為伊先前已於警察面前為自白,只好延續下去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正面;原審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惟查:
⑴被告黃再雄於警詢中就製造子彈之過程均能詳細供述,且對
於所換裝槍管之來源、換裝方式亦能詳細交代,倘不具備此一技術之人尚難在短時間內編造出如此之供詞。況經原審勘驗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見原審卷二第18至30頁),被告黃再雄於陳述如何製作子彈時,就所換裝槍管之材料、製作子彈之火藥名稱、製作流程、將子彈鎖緊之方式、乾燥火藥之經過均能詳細描述,且對話內容採一問一答方式、過程平和無威脅、利誘之口吻,足見若非被告黃再雄早已具備此一知識,豈能於受被告陳文豐所託之短暫串供時間內,立即自被告陳文豐處習得製造之流程,且於毒癮發作之際詳細描述製作之過程供製作警詢筆錄,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⑵證人呂佑辰證稱:警詢前警察把伊、陳文豐及黃再雄叫進去
一個偵訊室,並問伊知不知道有一包槍在哪裡,陳文豐就自己承認在陳文豐之家中,伊並沒有聽到陳文豐要黃再雄把整件事情扛下來。當時有好幾個警察在場,黃再雄的精神狀況不太好,意識也不太清楚,進來就一直在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且被告黃再雄、呂佑辰及陳文豐3人斯時雖同處於偵訊室內,惟均係在承辦員警之監視、戒護之下,豈有可能讓陳文豐、黃再雄互相串供?本院勘驗被告黃再雄與同案被告呂佑辰於101年11月28日15時25分許在桃園監獄之會客錄音,同案被告呂佑辰固雖陳述:「我知道你在跟他背的,你在背,他叫你背,你幹嘛背,他答應你的,你幹嘛要背,你這麼傻」、「他這個人敢做不敢當,你聽的懂嗎?明明他的事情,你…對不對?你這麼傻,你要背,對不對?看看怎樣啦。」、「他敢做不敢當,對不對?明明就他的事情,他的那個。你自己這麼這麼傻,要幫他背」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本院103年5月27日堪驗筆錄後,證稱:伊那時候基於朋友的立場告訴被告黃再雄不是你的,就不要背;伊沒有什麼意思,只是想說誰做的誰要擔;因為2個都是伊多年的朋友,伊有勸他們不要碰這個東西,至於他們2個是誰去玩,我不清楚;伊並不清楚槍枝為何人所有,亦不知悉陳文豐有沒有要求黃再雄幫他扛槍枝的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正面),尚不足認定被告黃再雄就槍枝部分係為同案被告陳文豐擔負刑責。
⑶至被告黃再雄辯稱:伊在地院的時候說過那個包包不是伊的
,那個包包是呂佑辰借給陳文豐的,該包包有扣案,是PUMA的牌子,且該包包是證人呂佑辰的,因伊曾問陳文豐說這包包怎麼這麼可愛,他說是呂佑辰的,伊才知道是呂佑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然證人呂佑辰對被告黃再雄就此包包部分之詰問,陳稱:「顏色我現在也沒有辦法正確想起來,我知道拉鍊在上面,手提的,長寬大概30乘以20公分,厚度大約3公分。」(見本院卷第154頁正面),並未否認該包包原非伊所有。又證人呂佑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在山上伊看見黃再雄把1個包包交給陳文豐,我認為裡面是槍,我也有問陳文豐包包裡面是不是槍,陳文豐也說裡面是槍,陳文豐說是黃再雄交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53頁反面),則呂佑辰提供包包給陳文豐後,嗣陳文豐將此包包交由被告黃再雄裝放槍枝,非無可能,是縱依被告黃再雄所聲請將扣案槍枝、黑色包包送指紋鑑定,亦無法證明該槍枝即非被告黃再雄所有。
3.證人黃麗娟於101年2月7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問:黃再雄曾將槍管交給你?)答:鐵管約20公分左右,是在去年100年快秋天左右,在朋友住在大溪交流道附近的家,它放在我包包裡面,因為他沒有背包」、「(問:你在100.11.27有跟他講到槍管的事情?)答:有,他東西放在我這邊忘記帶走,我們從朋友各自回家,我回家發現他東西放在我這邊,所以打給他」等語(見第3023號偵卷第105頁),並有被告黃再雄(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黃麗娟(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101年11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第4716號偵卷第78頁):
黃麗娟:雄哥哥,你的鐵管又沒拿。
黃再雄:我知道,剛剛跟我朋友在講這個事情而已,我管子
外面那個東西我也沒有拿到,小零件,那個很重要的東西沒有拿到,圓圓的,那個頭。
黃麗娟:在哪邊。
黃再雄:你的包包外面妳看一下。
黃麗娟:包包裡面哪有,就你放的鐵管。
黃再雄:小小的,你看一下,包包外面那個類似像鐵釘這樣子的。
黃麗娟:類似像鐵釘。
黃再雄:嗯,我放2支還是,總共5支在那邊。
黃麗娟:包包裡面嗎?黃再雄:外面那一層,最外面那一層吧。
黃麗娟:有啊。
黃再雄:是不是5支。
黃麗娟:對啊,5支。
黃再雄:對阿,我又沒有拿到,晚上我再過去拿。
黃麗娟:好。
由上可知被告黃再雄確實持有槍枝零件,且對於槍枝之改造、組裝熟稔。再依員警搜索被告新北市○○區○○路○○○號13樓租屋處時,被告之改造槍枝、子彈之工具、彈殼、槍枝零件、彈簧、彈匣均零散放置於桌上,此有搜索照片30張為證(見第4716號偵卷第130至145頁),顯係經常使用所致,倘係受人寄託藏放上開物品,而槍枝零件、子彈均為我國法令嚴格查禁之物,被告黃再雄勢必會妥善藏放,以避免遭發現,自無可能呈現如搜索照片中四處凌亂放置之情形,足見被告確有改造槍枝、製造子彈之情。至證人陳文豐雖證稱: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員警確實有將3人叫進偵訊室詢問有一包槍在哪裡?伊交出該改造手槍也是經過黃再雄的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惟查此亦僅能證明員警將3人聚集於偵訊室詢問改造手槍藏放之處,尚難證明同案被告陳文豐有叫被告黃再雄將整件事情扛下一節。被告黃再雄復未能舉證員警確有使被告陳文豐、黃再雄、呂佑辰自行勾串供述,並由被告黃再雄將整件事情扛下等情,且經本院勘驗警詢之錄音光碟,該錄音光碟中被告黃再雄雖確係精神不濟,惟員警並無對被告施加任何不法手段,況承辦員警與被告陳文豐、黃再雄均無任何恩怨,豈需冒瀆職之風險幫助陳文豐而誣陷黃再雄,故被告黃再雄所辯,委不足採。
4.綜上,被告黃再雄就事實欄一、(五)所示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麗娟、呂佑辰、黃再雄之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倘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未達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公告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均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元以下罰金」,且係前法;後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並屬後法,此即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次按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先予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部分:核被告黃麗娟所為,分別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黃麗娟基於販賣、轉讓之意圖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人雖認被告黃麗娟就如附表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麗娟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在10公克以上,應做對被告黃麗娟有利之認定,故附表三之犯行尚不符合「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規定之加重標準,被告黃麗娟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是檢察官前開所認,容有未洽,然此等間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附此敘明。另被告黃麗娟就附表一(共5次)、二(共6次)、三(共7次)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核被告呂佑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呂佑辰與同案被告宋隆海間就此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彼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呂佑辰所犯,係屬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就事實欄一、(三)至(五)所示部分:
(一)核被告黃再雄就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四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四)即如附表五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一、(五)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製造子彈罪。又被告黃再雄基於轉讓之意圖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黃再雄製造、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參)。然被告黃再雄製造如事實欄一、(五)所示之子彈,其製造子彈之各次所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無論各次製造子彈是否均具殺傷力,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製造改造手槍、製造改造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被告黃再雄就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四所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共2次)、事實欄一、(四)即附表五所示轉讓禁藥罪間(共2次)及事實欄一、(五)所示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之。
(二)至公訴人所認被告黃再雄就如附表五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再雄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在10公克以上,自應為對被告黃再雄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犯行不符合「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規定之加重標準,被告黃再雄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是檢察官前開所認,容有未洽,然此等間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再雄就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黃再雄間就有償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間,兩者之客觀事實相同,僅有主觀犯意之差異,其基礎事實自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再者,被告黃再雄所持有之制式子彈3顆顯非自行製造所得,故應係自他人處取得,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中漏未敘明被告黃再雄自他人處取得制式子彈3顆等情,然持有子彈之行為為製造子彈所吸收,兩者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肆、對原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原審以被告黃麗娟、呂佑辰、黃再雄之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因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麗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極高,難以戒除,竟為一己之私利而予以販賣、轉讓,敗壞社會治安,亦戕害國民健康,流毒無窮,惟念其犯後終能悔悟,坦承己過,接受法律制裁,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金額亦非鉅大;被告呂佑辰明知海洛因危害身心健康極大,竟仍幫助他人取得施用毒品之管道,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罪動機僅係基於人情世故,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本身未有獲利;被告黃再雄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乃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隨意製造、寄藏,詎被告黃再雄竟漠視法令,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並交由被告陳文豐寄藏,對社會安全實已造成潛在之嚴重危害,幸經警及時據報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又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一、二級毒品,對身心戕害甚鉅,且成癮性極高,猶與轉讓予他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製造、販賣改造手槍、子彈之數量,及轉讓毒品之動機,並斟酌渠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麗娟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之主文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被告呂佑辰所犯共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黃再雄所犯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五「宣告之主文及從刑」欄所示之刑,至其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50,000元,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150,000元。並說明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及42所示之行動電話6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黃麗娟所有,應於各該宣告刑項下沒收之;附表六編號3至5所示之分裝袋、研磨器具等物品,係被告黃麗娟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附表六編號6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
3.71公克,驗前淨重3.03公克,取樣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73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第4717號偵卷二第272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該包海洛係被告黃麗娟販賣所剩餘之海洛因,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最後末次販賣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五)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被告黃麗娟所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對價10,300元,及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20,000元雖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黃麗娟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黃麗娟之財產抵償之。又附表七編號1至7所示之電子磅秤、 黃健中 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現金66,000元、注射針筒、不明粉末及SIM卡5張及遠傳電信SIM卡1張等物品,依卷內相關證據既無從證明該等之物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無從證明現金66,000元為被告黃麗娟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被告呂佑辰所有,且係供被告呂佑辰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而扣案附表六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係為被告黃再雄所有,亦係供被告黃再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呂佑辰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附表五編號一項下宣告沒收。被告黃再雄與同案被告陳文豐共同有償轉讓海洛因與證人李泓樺之所得4,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陳文豐、黃再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2、23、24所示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黃再雄自承係以供其自己施用為目的而持有,且依卷內相關證據既無從證明該等之物係供被告黃再雄犯本案所用之物,自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六編號35所示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該扣案改造手槍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7、28、29、30、31、32、33之子彈部分,其中如附表七編號27、28、29、30所示有殺傷力之子彈共
35顆(含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31顆),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均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30、31、32、33不具有殺傷力之之子彈21顆,因鑑定結果認並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至35、39、40、41所示之各種物品,均係供被告黃再雄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被告黃再雄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上揭物品為其所有,惟被告黃再雄所辯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前揭物品自屬被告黃再雄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附表七編號8至21、25、34至4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予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黃麗娟雖坦承犯行,惟空言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要無可採;被告呂佑辰、黃再雄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亦無可採,是其等執此等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麗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數量及金額││├──┼───┼───────┼─────┼──────────────┤│一│冷建民│100年12月20日│價量1,000│黃麗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3時許,在桃園│元之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縣龍潭鄉佳安西│毒品海洛因│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路4巷33弄1號附│1小包│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近││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冷建民│100年12月31日│價量3,800│黃麗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3時許,在桃園│元之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縣龍潭鄉佳安西│毒品海洛因│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路4巷33弄1號附│1包│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近││臺幣叁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宋隆海│101年1月18日,│價量2,000│黃麗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在黃麗娟位於桃│之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園縣中壢市龍岡│品海洛因1│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路3段154巷5號2│包(起訴書│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樓│誤載為2,50│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0元,經檢│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察官於101││││││年10月24日││││││當庭更正)││├──┼───┼───────┼─────┼──────────────┤│四│宋隆海│101年2月3日或4│價量2,500│黃麗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日在桃園縣中壢│之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市○○路○段154│品海洛因1│表六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巷5號2樓│包│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冷建民│101年2月6中午│價量1,000│黃麗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2時許,在桃園│一級毒品海│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縣龍潭鄉佳安西│洛因1小包│表六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路4巷33弄1號附││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近││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黃麗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數量及金額││├──┼───┼───────┼─────┼──────────────┤│一│邱維敏│100年12月21日│價量3,500│黃麗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時許,在桃園│元、重量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縣中壢市○○路│1公克之第│表六編號1至5及42所示之物均沒││││3段154巷5號2樓│二級毒品甲│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住處樓下│基安非他命│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1小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邱維敏│100年12月22日│價量3,500│黃麗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在黃麗娟位於│元、重量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桃園縣中壢市龍│1公克之第│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岡路3段154巷5│二級毒品甲│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號2樓住處│基安非他命│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1包│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邱維敏│100年12月23日│價量3,500│黃麗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在黃麗娟位於│元、重量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桃園縣中壢市龍│1公克之第│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岡路3段154巷5│二級毒品甲│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號2樓住處樓下│基安非他命│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1包│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宋隆海│101年1月6日,│價量3,000│黃麗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在桃園縣平鎮市│元、重量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延平路2段428號│1公克之第│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4樓樓下│二級毒品甲│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基安非他命│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1包│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宋隆海│101年1月17日,│價量3,000│黃麗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在黃麗娟位於桃│元、重量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園縣中壢市龍岡│1公克之第│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路3段154巷5號2│二級毒品甲│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樓樓下│基安非他命│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1包│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邱維敏│101年2月3日或4│價量3,500│黃麗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日下午4、5時許│元、重量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在桃園縣中壢│1公克之第│表六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市○○路○○○號7│二級毒品甲│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樓│基安非他命│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1包│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黃麗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呂佑辰、陳文豐部分)┌──┬───┬───────┬─────┬──────────────┐│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數量及金額││├──┼───┼───────┼─────┼──────────────┤│一│陳文豐│100年12月16日│甲基安非他│黃麗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20時27分許,在│命1小包│,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黃麗娟上開住處││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二│陳文豐│100年12月21日│海洛因1小│黃麗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16時25分許,在│包│,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黃麗娟上開住處││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三│呂佑辰│100年12月25日│第二級毒品│黃麗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20時47分許,在│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黃麗娟位於桃園│命1小包│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縣中壢市○○路││││││3段154巷5號2樓││││││住處│││├──┼───┼───────┼─────┼──────────────┤│四│呂佑辰│100年12月27日│第二級毒品│黃麗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13時10分許,在│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黃麗娟上開住處│命1小包│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五│呂佑辰│100年12月28日│甲基安非他│黃麗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20時35分許,在│命1小包│,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黃麗娟上開住處││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六│呂佑辰│101年1月2日11│甲基安非他│黃麗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時8分許,在黃│命1小包│,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麗娟上開住處││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七│呂佑辰│101年1月3日21│甲基安非他│黃麗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時15分許,在呂│命1小包│,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佑辰位於桃園縣││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平鎮市○○路1││││││段299巷205號住││││││處│││└──┴───┴───────┴─────┴──────────────┘附表四:(黃再雄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泓樺部分)┌──┬───────────┬─────┬──────────────┐│編號│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數量及金額││├──┼───────────┼─────┼──────────────┤│一│101年1月4日21時許,在│價量2,000│黃再雄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桃園縣宋屋派出所附近民│元之第一級│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宅│毒品海洛因│如附表六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1小包│未扣案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陳文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文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二│100年1月7日21時許,在│價量2,000│黃再雄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桃園縣宋屋派出所附近民│元之第一級│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宅│毒品海洛因│如附表六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1小包│未扣案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陳文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文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五:(黃再雄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佑辰、陳文
豐部分)┌──┬───┬───────┬─────┬──────────────┐│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數量及金額││├──┼───┼───────┼─────┼──────────────┤│一│呂佑辰│100年12月25日│甲基安非他│黃再雄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19時許,在呂佑│命1小包│,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辰位於桃園縣平││六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鎮市○○路○段││││││299巷205號住││││││處。│││├──┼───┼───────┼─────┼──────────────┤│二│陳文豐│101年2月3日在│第二級毒品│黃再雄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宋隆海住處│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捌月。│││││命1小包││└──┴───┴───────┴─────┴──────────────┘附表六┌──┬───────────┬────┬───┬───────────┐│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查扣地點│├──┼───────────┼────┼───┼───────────┤│1│SIM卡(電話號碼:09337│1張│黃麗娟│桃園縣中壢市○○路○段│││83871號)│││154巷5號2樓(黃麗娟房││││││內)│├──┼───────────┼────┼───┼───────────┤│2│行動電話6支(NOKIA黑色│6支│黃麗娟│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支及TATUNG、LT999、SE│││154巷5號2樓(黃麗娟房│││各1支)│││內)│├──┼───────────┼────┼───┼───────────┤│3│分裝袋(鐵製盒內)│1盒│黃麗娟│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54巷5號2樓(客廳櫃內││││││)│├──┼───────────┼────┼───┼───────────┤│4│分裝袋│4包│黃麗娟│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54巷5號2樓(客廳櫃內││││││)│├──┼───────────┼────┼───┼───────────┤│5│研磨皿│1組│黃麗娟│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54巷5號2樓(黃麗娟房││││││內)│├──┼───────────┼────┼───┼───────────┤│6│海洛因(驗前毛重3.71公│1包│黃麗娟│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克,驗餘淨重2.73公克)│││154巷5號2樓(黃麗娟房││││││內)│├──┼───────────┼────┼───┼───────────┤│7│HTC行動電話含SIM卡(電│1支│黃再雄│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話號碼:0000000000)│││428號│├──┼───────────┼────┼───┼───────────┤│8│彈簧│2個│黃再雄│停放於桃園縣平鎮 市延平 ││││││路3段18號前被告黃再雄││││││所有之車輛LR2616號│├──┼───────────┼────┼───┼───────────┤│9│槍管│3個│黃再雄│新北市○○區○○路170││││││號13樓(臥室)│├──┼───────────┼────┼───┼───────────┤│10│複進簧│1包│黃再雄│新北市○○區○○路170││││││號13樓(臥室)│├──┼───────────┼────┼───┼───────────┤│11│彈簧│1包│黃再雄│新北市○○區○○路170││││││號13樓(臥室)│├──┼───────────┼────┼───┼───────────┤│12│彈匣彈簧│2支│黃再雄│新北市○○區○○路170││││││號13樓(臥室)│├──┼───────────┼────┼───┼───────────┤│13│彈匣│2個│黃再雄│新北市○○區○○路170││││││號13樓(臥室)│├──┼───────────┼────┼───┼───────────┤│14│喜德釘│1盒│黃再雄│新北市○○區○○路170││││││號13樓(臥室)│├──┼───────────┼────┼───┼───────────┤│15│拋棄式彈殼│1盒│黃再雄│新北市○○區○○路170││││││號13樓(工具室)│├──┼───────────┼────┼───┼───────────┤│16│喜德釘(已使用)│1包│黃再雄│新北市○○區○○路170││││││號13樓(工具室)│├──┼───────────┼────┼───┼───────────┤│17│喜德釘(未使用)│2盒│黃再雄│新北市○○區○○路170││││││號13樓(工具室)│├──┼───────────┼────┼───┼───────────┤│18│改造工具鑽頭│1個│黃再雄│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3段18號前被告黃再雄││││││所有之車輛LR2616號│├──┼───────────┼────┼───┼───────────┤│19│槍柄塑膠殼│4個│黃再雄│新北市○○區○○路170││││││號13樓(工具室)│├──┼───────────┼────┼───┼───────────┤│20│底火│1包│黃再雄│新北市○○區○○路170││││││號13樓(工具室)│├──┼───────────┼────┼───┼───────────┤│21│彈座│1個│黃再雄│新北市○○區○○路170││││││號13樓(工具室)│├──┼───────────┼────┼───┼───────────┤│22│通槍條│1支│黃再雄│新北市○○區○○路170││││││號13樓(工具室)│├──┼───────────┼────┼───┼───────────┤│23│插輎│1包│黃再雄│新北市○○區○○路170││││││號13樓(工具室)│├──┼───────────┼────┼───┼───────────┤│24│鉸刀│3支│黃再雄│新北市○○區○○路170││││││號13樓(工具室)│├──┼───────────┼────┼───┼───────────┤│25│大型鑽孔機(含鉗台)│1台│黃再雄│新北市○○區○○路170││││││號13樓(工具室)│├──┼───────────┼────┼───┼───────────┤│26│金屬滑套│1個│黃再雄│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黃梨││││││園6鄰51號│├──┼───────────┼────┼───┼───────────┤│27│金屬擊錘│1個│黃再雄│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黃梨││││││園6鄰51號│├──┼───────────┼────┼───┼───────────┤│28│金屬彈簧│1個│黃再雄│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黃梨││││││園6鄰51號│├──┼───────────┼────┼───┼───────────┤│29│金屬板機連動桿│1個│黃再雄│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黃梨││││││園6鄰51號│├──┼───────────┼────┼───┼───────────┤│30│金屬撞針│1支│黃再雄│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黃梨││││││園6鄰51號│├──┼───────────┼────┼───┼───────────┤│31│金屬管狀物│1支│黃再雄│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黃梨││││││園6鄰51號│├──┼───────────┼────┼───┼───────────┤│32│非制式金屬彈殼│12顆│黃再雄│新北市○○區○○路170││││││號13樓(臥室)││││││(即第4716號偵卷第107││││││頁編號6,雖扣案清單係││││││載子彈半成品12顆,惟經││││││送鑑後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33│非制式金屬彈殼│14顆│黃再雄│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黃梨││││││園6鄰51號││││││(即第4716號偵卷第123││││││頁編號3)│├──┼───────────┼────┼───┼───────────┤│34│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黃再雄│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黃梨││││││園6鄰51號││││││(即第4716號偵卷第123││││││頁編號3)│├──┼───────────┼────┼───┼───────────┤│35│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1支│黃再雄│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黃梨│││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園6鄰51號│││彈匣,槍枝編號:││││││0000000000)││││├──┼───────────┼────┼───┼───────────┤│36│LG行動電話含SIM卡(電│1支│呂佑辰│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話號碼:0000000000)│││299巷205號│├──┼───────────┼────┼───┼───────────┤│37│NOKIA紫黑色行動電話含│1支│宋隆海│桃園縣平鎮市○○路○段│││SIM卡(電話號碼:09178│││428號│││41523)││││├──┼───────────┼────┼───┼───────────┤│38│NOKIA黑色行動電話含SIM│1支│陳文豐│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卡(電話號碼:00000000│││428號│││63)││││├──┼───────────┼────┼───┼───────────┤│39│非制式金屬彈殼│21個│黃再雄│新北市○○區○○路170││││││號13樓(工具室)││││││(即第4716號偵卷第110││││││頁編號2,扣案清單上雖││││││載為子彈半成品1批,惟││││││經送驗後其中含有非制式││││││金屬彈殼21個)│├──┼───────────┼────┼───┼───────────┤│40│非制式金屬彈頭│14個│黃再雄│新北市○○區○○路170││││││號13樓(工具室)││││││(即第4716號偵卷第110││││││頁編號2,扣案清單上雖││││││載為子彈半成品1批,惟││││││經送驗後其中含有非制式││││││金屬彈頭14個)│││││││├──┼───────────┼────┼───┼───────────┤│41│非制式彈殼基座、底火連│共25個│黃再雄│新北市○○區○○路170│││桿│││號13樓(工具室)││││││(即第4716號偵卷第110││││││頁編號2,扣案清單上雖││││││載為子彈半成品1批,惟││││││經送驗後其中含有非制式││││││彈殼基座、底火連桿25個││││││)│├──┼───────────┼────┼───┼───────────┤│42│SIM卡(電話號碼:09257│1張│黃麗娟│桃園縣中壢市○○路○段│││85989)│││154巷5號2樓(黃麗娟房││││││內)│└──┴───────────┴────┴───┴───────────┘附表七┌──┬───────────┬────┬───┬───────────┐│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電子磅秤│1台│黃麗娟│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54巷5號2樓(黃麗娟房││││││內)│├──┼───────────┼────┼───┼───────────┤│2│黃健中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黃健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電話號碼:0000000000│││154巷5號2樓(客廳桌上│││)│││)│├──┼───────────┼────┼───┼───────────┤│3│SIM卡(遠傳)│1張│黃麗娟│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54巷5號2樓(客廳桌墊││││││下)│├──┼───────────┼────┼───┼───────────┤│4│SIM卡│5張│黃麗娟│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54巷5號2樓(黃麗娟房││││││內)│├──┼───────────┼────┼───┼───────────┤│5│現金│66,600元│黃麗娟│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54巷5號2樓(黃麗娟包││││││包內)│├──┼───────────┼────┼───┼───────────┤│6│注射針筒│2支│黃麗娟│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54巷5號2樓(黃麗娟房││││││內)│├──┼───────────┼────┼───┼───────────┤│7│不明粉末(9.84公克)│2包│黃麗娟│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54巷5號2樓(黃麗娟房││││││內)│├──┼───────────┼────┼───┼───────────┤│8│ELIYA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黃再雄│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延平│││電話號碼:0000000000)│││路3段18號前被告黃再雄││││││所有之車輛LR2616號│├──┼───────────┼────┼───┼───────────┤│9│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黃再雄│桃園縣平鎮市○○路○段││││││428號│├──┼───────────┼────┼───┼───────────┤│10│吸食器2組,玻璃球6個│8組│黃再雄│臺北市○○區○○○路││││││171巷3號13樓之2│├──┼───────────┼────┼───┼───────────┤│11│海洛因殘渣袋│1個│黃再雄│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3段18號前被告黃再雄││││││所有之車輛LR2616號│├──┼───────────┼────┼───┼───────────┤│12│削尖吸管1支,已使用針│4支│黃再雄│桃園縣平鎮市○○路○段│││筒3支│││428號│├──┼───────────┼────┼───┼───────────┤│13│不明粉末(2.24公克)│1包│黃再雄│新北市○○區○○路170││││││號13樓(臥室)│├──┼───────────┼────┼───┼───────────┤│14│白色粉末(101DI-014)│1包│黃再雄│新北市○○區○○路170│││(134.59公克)│││號13樓(臥室)│├──┼───────────┼────┼───┼───────────┤│15│電子磅秤│1個│黃再雄│新北市○○區○○路170││││││號13樓(臥室)│├──┼───────────┼────┼───┼───────────┤│16│削尖吸管│3支│黃再雄│新北市○○區○○路170││││││號13樓(臥室)│├──┼───────────┼────┼───┼───────────┤│17│海洛因殘渣│1包│黃再雄│新北市○○區○○路170││││││號13樓(臥室)│├──┼───────────┼────┼───┼───────────┤│18│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黃再雄│新北市○○區○○路170││││││號13樓(臥室)│├──┼───────────┼────┼───┼───────────┤│19│小型研磨機│6臺│黃再雄│新北市○○區○○路170││││││號13樓(工具室)│├──┼───────────┼────┼───┼───────────┤│20│模擬槍包裝盒│3個│黃再雄│新北市○○區○○路170││││││號13樓(臥室)│├──┼───────────┼────┼───┼───────────┤│21│槍枝目錄│1張│黃再雄│新北市○○區○○路170││││││號13樓(臥室)│├──┼───────────┼────┼───┼───────────┤│22│海洛因(驗前毛重0.308│1包│黃再雄│新北市○○區○○路170│││公克,驗前淨重0.134公│││號13樓(臥室)│││克,驗餘淨重0.124公克││││││)││││├──┼───────────┼────┼───┼───────────┤│23│海洛因(驗前毛重2.446│1包│黃再雄│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公克,驗前淨重0.862公│││428號│││克,驗餘淨重0.852公克││││││)││││├──┼───────────┼────┼───┼───────────┤│24│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1包│黃再雄│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373公克,驗前淨重0.2│││428號│││2公克,驗餘淨重0.21公││││││克)││││├──┼───────────┼────┼───┼───────────┤│25│手銬(含鑰匙2支)│1副│黃再雄│新北市○○區○○路170││││││號13樓(臥室)│├──┼───────────┼────┼───┼───────────┤│26│電子磅秤│1台│陳文豐│桃園縣平鎮市○○路○段││││││428號│├──┼───────────┼────┼───┼───────────┤│27│子彈(可擊發,具有殺傷│1顆│黃再雄│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延平│││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路3段18號前被告黃再雄│││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所有之車輛LR2616號(即│││06號函)│││第4716號偵卷第104頁)│├──┼───────────┼────┼───┼───────────┤│28│非制式子彈(其中2顆無│5顆│黃再雄│新北市○○區○○路170│││底火,2顆有殺傷力,1顆│││號13樓(臥室)(即第│││無法擊發、無殺傷力,見│││4716號偵卷第107頁編號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29│制式子彈(均可擊發,有│3顆│黃再雄│新北市○○區○○路170│││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號13樓(工具室)(即│││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10│││第4716號偵卷第110頁編│││006406及0000000000號函│││號1)│││)││││├──┼───────────┼────┼───┼───────────┤│30│非制式子彈(29顆有殺傷│37顆│黃再雄│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黃梨│││力,6顆無法擊發,2顆可│││園6鄰51號(即第4716號│││擊發、無殺傷力,見內政│││偵卷第123頁編號1,雖扣│││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案清單記載為子彈39顆,│││字第0000000000及101002│││惟應係另包含附表七編號│││0919號函)│││33及編號32之其中1顆)│├──┼───────────┼────┼───┼───────────┤│31│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5顆│黃再雄│新北市○○區○○路170│││組合直徑9.0±0.5mm金屬│││號13樓(工具室)(即第│││彈頭而成,均無法擊發,│││4716號偵卷第110頁編號2│││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扣案清單上雖載為子彈│││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半成品1批,惟經送驗後│││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其中含有非制式子彈5顆│││號函)│││)│├──┼───────────┼────┼───┼───────────┤│32│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4顆│黃再雄│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黃梨│││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園6鄰51號(即第4716號│││彈頭而成,均欠缺底火、│││偵卷第123頁編號2,雖扣│││火藥,無殺傷力,見內政│││案清單上記載為3顆,惟│││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其中1顆員警於搜索時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歸入附表七編號30之子││││││彈內計算,故扣案清單編││││││號1記載子彈39顆,惟總││││││數正確)│├──┼───────────┼────┼───┼───────────┤│33│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1顆│黃再雄│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黃梨│││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園6鄰51號(即第4716號│││彈頭而成,無法擊發、無│││偵卷第123頁編號1,雖扣│││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案清單上並未記載此物品│││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10│││,惟應係員警於搜索時歸│││00000000號函)│││入附表七編號30之子彈內││││││,故扣案清單編號1記載││││││子彈39顆,惟總數正確)│├──┼───────────┼────┼───┼───────────┤│34│鐵盒│1盒│黃再雄│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3段18號前被告黃再雄││││││所有之車輛LR2616號│├──┼───────────┼────┼───┼───────────┤│35│電池│1個│黃再雄│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3段18號前被告黃再雄││││││所有之車輛LR2616號│├──┼───────────┼────┼───┼───────────┤│36│改造工具│3批│黃再雄│新北市○○區○○路170││││││號13樓(臥室,扣案清單││││││載為槍枝改造工具,惟無││││││證據證明係改造槍枝所用││││││)│├──┼───────────┼────┼───┼───────────┤│37│手持拋光機│1台│黃再雄│新北市○○區○○路170││││││號13樓(臥室)│├──┼───────────┼────┼───┼───────────┤│38│游標卡尺│2支│黃再雄│新北市○○區○○路170││││││號13樓(臥室)│├──┼───────────┼────┼───┼───────────┤│39│改造工具│1批│黃再雄│新北市○○區○○路170││││││號13樓(工具室,扣案清││││││單載為槍枝改造工具,惟││││││無證據證明係改造槍枝所││││││用)│├──┼───────────┼────┼───┼───────────┤│40│小型鑽床│1台│黃再雄│新北市○○區○○路170││││││號13樓(工具室)│├──┼───────────┼────┼───┼───────────┤│41│殘渣袋│1包│黃再雄│新北市○○區○○路170││││││號13樓(臥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