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宣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八十七年度亡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離家後即未返家,詎原告竟遭被告即婆婆甲○○以失蹤滿七年,向鈞院聲請宣告原告死亡,並經鈞院以八十七年亡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宣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因原告並未死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陳述:原告既然還生存,對原告訴之聲明無意見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央健康保險局高雄聯合門診中心體格檢查表各一份為證,並經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三、按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者,得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本院八十七年度亡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宣告死亡之乙○○○現尚生存,則原告訴請撤銷該死亡宣告,揆諸首揭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