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二О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О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應予補充外,及被害人 高嘉弘 所駕小客貨車車號應更正為WR—九八七О號,及證據部分,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出具之交通肇事案件查獲情形調查表一紙在卷,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害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已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以上,此有馬階紀念醫院檢測單附卷可稽,猶駕駛車輛,顯亦有過失,又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表明不再追究,此有和解書二紙,且經被害人之妻甲○○到庭陳明無訛,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其因過失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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