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詳如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關於酒後駕車部分,本院另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十九號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當庭表示撤回告訴(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調查筆錄),且告訴人乙○○、丁○○○亦具狀撤回告訴在卷,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璔瑜
法官蔡世芳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