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1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郭韋呈
被   告  郭品 彣即 郭桂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484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4,044元自
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5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48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 郭品彣 即郭桂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陽信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
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後,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應給付原告自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萬0,709
元(含本金6萬4,044元及已核算之利息3萬1,440元、違約金
5,225元)未清償。陽信銀行嗣於96年7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讓與伊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7月29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
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伊公司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欠款本息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709元,及其中6萬4044元自
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台北地
院台北簡易庭107年北簡字第14775號第4-9頁),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5,225元違約金部分,固
據其提出前引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
環利息係按週年利率1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
利率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
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
,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0,709元,及其中6萬4,044元自96年7月4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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