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1年11月24日111年度中智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5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本件僅就原審之量刑為一部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筑並未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民國111年6月12日,因販賣仿冒告訴人等商標商品為警查獲,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9796號案件偵辦中,足見其未深切悔改,具有特別惡性,且被告本案遭查扣之仿冒商品高達256件,情節非輕,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難有懲儆之效,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對被告量以更為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係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私利,竟在路邊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自陳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時間甚短,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之犯罪情節,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毀損、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暨其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審酌被告遭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上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智簡上卷第249至250頁),而檢察官援引告訴人請求上訴檢附之本院109年度中智簡字第32號、110年度智簡字第2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簡字第81號等另案判決書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因各該另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並非全然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論斷本案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林德鑫法官黃麗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