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偉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偉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皓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漏引第7款,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偉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其於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30,000元犯罪日期109年7月中旬至109年8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8月29日)109年3月18日前某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3月18日)109年1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322等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272號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新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53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5號111年度簡字第265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14日112年2月23日112年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灣高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53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111年度簡字第26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7月12日112年9月6日112年7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872號(已執畢)(編號1、3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189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70號(編號1、3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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