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勇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4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勇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勇男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背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刑,已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12年間,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44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附表:受刑人陳勇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背信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12月29日110年6月中旬起至110年9月23日為警執行搜索之日止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30411號、第3889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447號112年度簡字第1131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17日112年8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447號112年度簡字第1131號確定日期112年5月29日112年10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660號⒉112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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