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李曼玉 (原名 李秀嬿
被 上訴人  李清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97,6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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