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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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 蘇志宏 被告 柯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8月11日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5樓房屋之防水防漏及室內木作拆除暨還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合約書1紙。依約系爭工程分4期付款;並經原告正式驗收之日起保固5年,期間內若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而至損壞者,被告應負免費修復之責;若任一方違反合約內容,應無條件支付對方系爭工程總價額80%之毀約金。詎被告於99年8月28完工後,同年9月初該房屋即發生漏水,經原告屢次通知,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迄今未果,顯然違約,為此依工程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工程總價30萬元之百分之80即24萬元之毀約金及法定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照片及房屋漏水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2,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毓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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