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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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90號聲明人 羅振春 代理人 羅偉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非訟事件亦有准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無從補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羅振春為被繼承人 羅偉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彰化縣○○鎮○○路○○號)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9日死亡,聲明人於100年5月3日至100年8月5日期間剛好住院,無法提出拋棄,今由第三順位繼承人羅偉芳代為拋棄繼承,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羅振春已於100年8月5日死亡,此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聲明人既無當事人能力,則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