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何順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
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