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14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葉婷兒
被 告 何耀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銀行,其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
與原告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
定被告可持卡借貸,借款利息則按年息18.25%計算,倘被告
未按期繳款,即視同全部到期(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
百分之15,係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故)
。嗣被告其後持卡借貸,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9月27日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萬8656元未為清償等語,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一般放款往來
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
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當庭更正利
息部分如上,因於法相合,當准予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