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5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趙倖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觀諸原債權人寶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
第14頁),並無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
而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移轉該
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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