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郭宜萱
被 告 方文福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黃維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被告方文
福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
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8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
告方文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方文福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被告台
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之受僱人,被告
方文福於民國107年8月10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3.7公里處(地屬新北市泰山區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前後兩車間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由訴外人謝
智宇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並往右擦撞訴外人 莊育淵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謝智宇 因而往前撞擊訴外人中口裕
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中口裕晶 再因
而往前撞擊前方訴外人 白舜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右手腕部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受
損,並經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 王采慈 將對系爭車輛之一
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共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
費用800元,2.拖吊費7,600元,3.精神慰撫金36,000元,4.
系爭車輛交易貶值192,440元,合計原告共有損害236,840元
。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
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840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方文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台灣大車隊則辯稱:被告台灣大車隊與被告方
文福間沒有僱傭關係存在,而是居間契約關係,被告台灣大
車隊提供被告方文福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
制之服務,而文告方文福依約按月給付被告台灣大車隊服務
費,被告方文福收到被告台灣大車隊「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
乘計程車」通知時,可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且乘案所支
付車資均屬被告方文福所有,故被告方文福與被告台灣大車
隊間屬居間契約。被告方文福駕駛之車輛雖在兩側前車門貼
有被告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被告台灣大車隊字樣
之車頂燈罩,惟此係因其必須恪遵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
營辦法而於規定位置明白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
司係為被告台灣大車隊,以方便消費者進行辨視,非得謂「
可據此認定客觀上存在被告方文福被被告台灣大車隊使用為
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故被告台灣大車隊無適用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另針對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拖吊費部分不爭執,慰撫金請求過高,5,000
元比較適當,同意原告以估價單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之交
易價值貶損,惟應扣除零件之折舊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
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方文福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業務過失碰撞搭
載原告之謝智宇所駕駛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右手腕部挫傷
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等事實,為被告方文福不爭執,被
告方文福亦因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
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在
卷可稽,被告台灣大車隊則否認其與被告方文福間存在僱傭
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方文福駕駛
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碰撞原告所
搭乘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及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方文福自
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方文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
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
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
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
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被告台灣大車隊雖辯稱與被告
方文福間為居間契約關係,惟並未提出其與被告方文福間
所簽訂之契約書為證,而其所提計程車客運服務營業執照
之營業種類雖登載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含經營派遣業
務),然此僅屬主管機關核准其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之營
業項目,尚難憑為證明被告台灣大車隊與被告方文福間即
屬派遣之居間關係;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方文福
所駕駛車輛,其兩側前車門外觀貼有被告台灣大車隊服務
標章及使用印有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字樣之車頂燈罩,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客觀上自得認被告方文福係被被告台灣
大車隊使用為之服勞務之受僱人,且目前國內經營交通事
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
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
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
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
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
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
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此種
交通企業,既為目前我國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
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民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
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
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
,且該供靠行之交通公司所登記經營事業項目多包含客運
業,則靠行司機因駕駛職務之執行及所可能引發之危險,
當可認定為在該交通公司之營業活動領域,該交通公司亦
藉此獲利,且較被害人更詳知及更易控制該風險,是以,
被告台灣大車隊與被告方文福具有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僱傭
關係,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應與被告方文
福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800元、拖吊費7,600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支出醫療費
用800元及系爭車輛拖吊費7,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託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拖車
費用收據拍照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
求,於法有據。
2、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被
告方文福本件過失行為,致受有右手腕部挫傷之傷害,身
心自受有痛苦,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補習班老師,
月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方文福為國中畢業,
係職業計程車司機,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輛,此業據
原告 陳明 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
參以被告方文福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元,實屬過高,應
酌減為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3、系爭車輛受損之交易價值貶損192,440元:按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造成損害,與未發生過事故之同種
、同型、同年份車輛相較,受有交易價值之貶損192,440
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
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卷附108年3月18日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台區汽工(宗)字第109076號函所示:「一
、....。二、該車車號000-0000於2016年6月份出廠
,廠牌:本田、型式:FIT1.5VTi-S、排氣量:1497
CC,該系爭車於2018年8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
新台幣47萬元,於發生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值約為新台幣18
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29萬元。...。」等情可憑
,是原告據此請求,洵屬有據。至此部分交易價值之貶損
,既非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無折舊可言。
4、綜上,原告因被告方文福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0
5,8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00元+拖吊費7,600元+
交易上貶值192,44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5,8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方文福10
8年4月1日起,被告台灣大車隊自108年7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台灣大車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