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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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72號

聲請人 邱柏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請狀上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及其簽名或蓋章,並提出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

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起

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4、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惟聲請狀並未記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且聲請狀亦未經法定代理人簽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李易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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