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上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訂有明文。再按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換言之,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五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聲再字第四0七號刑事裁定參見)。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警員未依「分駐(派出)所取締酒醉駕車作業」
流程規定,執行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照相、錄音、錄影,其蒐證不守程序規定云云,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取締酒醉駕車程序之規定,如何才算是正確取締酒駕作業程序,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分駐(派出)所取締酒醉駕車作業」中之規定,於取締酒駕犯罪嫌疑人過程中,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者佐以全程錄影之程序,固可提高取締酒駕的正確度,以預防取締酒駕錯誤之發生。然取締酒駕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取締酒駕過程,應綜合取締酒駕員警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取締酒駕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取締酒駕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取締酒駕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取締酒駕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取締酒駕員警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取締酒駕,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取締酒駕員警有無依循警方內部所頒之「分駐(派出)所取締酒醉駕車作業」之程序取締酒駕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取締酒駕員警之取締酒駕程序與上開不具法拘束力之作業要點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是該項「分駐(派出)所取締酒醉駕車作業」規定難謂係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自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又第二審法院對於判決前即已提出之證據即證人 葉清賢 於審
判時到庭具結之證詞、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法務部函示等,均已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而為事實之認定判斷,本屬其職權之行使,又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本屬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依據證據法則,而為合理之判斷,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故聲請人主張證人葉清賢之證述不實、法務部函令無法律位階、及第二審法院獨以酒測值認定其罪行等,亦皆非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可提起再審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均不相符,是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