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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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清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輝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利用其任職之更上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按負責人為其妻 黃陳秀琴 ,下稱更上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力士公司)購買PC200—5型挖土機二台、D3C型堆土機一台。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九萬二千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十四萬五千五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詎料黃清輝在取得標的物使用之後,標的物價款尚有約一百萬元未付清,且更上公司亦拒絕再付款時,黃清輝明知前述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歐力士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將前述三部機器侵占入己,並處分牟利,迭經歐力士公司催討,均拒不返還。因而認被告係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者,如未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若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舊)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而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既經查明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無前述例外情形,不能因檢察官認定此事實另犯其他罪名而得再行起訴,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例意旨、司法院第四十五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第七則研討結論、法務部(71)法檢(二)字第一八九四號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甲○○(原名黃清輝)涉犯之犯行,業經告訴人歐力士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號分案受理,並經該署檢察官詳查後,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閱無誤。而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時間,亦係八十八年間,犯罪客體均為同型及數量一致之挖土機及堆土機,且被告出面以更上公司名義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訂約時間、價金、付款方式、標的物原存放地點,乃至未繳清價金約一百萬元等情均無二致,亦經本院比對兩案卷證無訛。雖本件起訴書所述犯罪行為為侵占,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為「不知去向」,惟所謂不知去向應包括所有他主或自主之隱匿、占有或移轉等,自當涵蓋本件起訴書所載之侵占入己,並處分牟利之行為,是就起訴犯罪事實而言,本件全部行為均屬上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犯罪期間內之全部或部分行為,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為上開確定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從而,公訴人在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下,復就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逕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相關實務見解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涉犯連續侵占罪而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四號)。惟本案公訴意旨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公訴意旨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自不生審判不可分問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該地檢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