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1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所生之長女 楊靜宜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出生時,兩造尚未結婚,為了子女將來唸書需報戶籍,因此於子女出生2個月後即85年7月30日,兩造於戶籍住宅內,買來結婚證書,除由兩造蓋章外,並由被告代父(或母)簽名當證人之一,尚差一名證人,原告即攜帶結婚證書前往關廟鄉公所,請被告之堂兄即鄉長丙○○蓋章當另一證人,因關廟鄉戶政事務所與鄉公所毗鄰,原告即於同日將簽蓋完成之結婚證書帶至隔壁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同一日完成結婚登記手續,惟並未舉辦公開儀式之婚禮,而見證人亦不在同一時間地點簽名蓋章當結婚之證人,兩造結婚既無公開儀式,婚姻自屬不存在。
(二)兩造結婚手續辦妥後,被告即常對原告施以暴力,原告忍無可忍才攜女兒避居娘家,後因被告又續到原告娘家騷擾,原告只好再避居他處,兩造已無情感,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所生長女係在結婚前所生,後雖因結婚登記而補正為婚生子女,然本件結婚登記既因不成立,則回復為未結婚狀態,因此長女楊靜宜仍係非婚生子女,原告聲請監護長女等語。
(三)爰聲明:
1、確認被告於民國85年7月30日與原告結婚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2、兩造所生長女楊靜宜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長女楊靜宜出生2個月後之85年7月30日,為了子女戶籍登記之事,由兩造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並由被告代父(或母)簽名當證人,另由原告攜結婚證書前往關廟鄉公所,請被告之堂兄即鄉長丙○○為另一證人,當日並由原告將簽蓋完成之結婚證書持至隔壁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等情,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復於社工員訪視時表示兩造僅登記註冊結婚,未有公開儀式等語,惟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訴訟既不適用訴訟上自認或視同自認效力之規定,原告自應就兩造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一節負舉證之責;然依證人丙○○到庭證稱:「簽名是我簽的,章也是我蓋的,當初簽結婚證書的情形我不記得,兩造結婚我知道,但兩造是否有舉行公開儀式我已不記得了,因為我一天處理相同的事情有很多,這張結婚證書可能是被告父母親拿來給我簽的,我也忘記是否有讓兩造請客...當初我不認識原告,我對不認識的人我不會隨便簽名,我也不記得原告有拿結婚證書到我辦公室這件事情,我只是說可能是被告父母親拿來給我簽的」等語以觀(參本院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該證人對於其在結婚證書上簽章之情形及兩造是否不曾舉行公開儀式等情均已不復記憶,縱其證述該結婚證書「可能」係被告父母親拿來給伊簽的等語,亦難遽認兩造結婚當日未有公開之儀式,原告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經駁回,則其以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由,聲請監護兩造子女,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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