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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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點交房屋建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 傅錦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羅美冠 間請求點交房屋建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上訴人之提解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上開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費用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復未依法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有提訊上訴人到庭之必要。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3,200元,逾期即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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