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1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基小字第1966號聲請人即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張幼群 相對人即被告 劉致儀 特別代理人 劉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劉明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於本院101年度基小第1966號給付電信費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劉致儀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即被告劉致儀(下稱相對人)提出重度智能障礙之殘障手冊,如鈞院認其因智能障礙而對其訴訟能力有所疑慮者,則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83年7月22日間經鑑定後,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殘障類別「智障」、殘障等級「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下稱身心障礙手冊),除據相對人向本院具狀提出其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查證屬實;相對人並無訴訟能力,應可認定。又相對人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亦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乃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可採,為有理由。而相對人之父劉明翰與相對人誼屬至親,且係相對人上開身心障礙手冊所載之連絡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其於本院101年度基小第1966號給付電信費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周育義